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2民辖终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冷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学前街1-17D。
法定代表人:徐孟。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力驰冷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扬名新村33-9。
法定代表人:徐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睿思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缘溪道3号。
法定代表人:邵波,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大金(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东方广场三办公楼20层。
法定代表人:田谷野宪。
原审被告:大金空调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468号B103室。
法定代表人:仲上昭次(SHOJINAKAUE)。
上诉人无锡市**冷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无锡市力驰冷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睿思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思凯公司)、原审被告大金(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金投资公司)、原审被告大金空调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金空调公司)产品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1民初68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睿思凯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2014年2月28日,其司与**公司签订《采购安装合同》,由其向**公司采购空调设备,并约定由力驰公司安装。上述空调设备投入使用后,频繁出现故障,其亦曾多次报修并且更换了多块主板,为此已支付维修费用共计39865.94元。因该空调设备存在产品质量、安装设计缺陷,需进行较大范围的整改,费用52000元(按原安装合同中安装费用的二分之一计算)。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公司系大金投资公司认定的大金空调多联系统安装认定店。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力驰公司系大金空调公司认定的大金空调特约维修店。2018年7月,**公司以未付清工程款项为由,将其诉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其申请对涉案空调的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安装施工质量是否符合标准、空调配套设计方案是否合理、双方确认的2011年电脑主频板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鉴定。在对涉案空调进行鉴定的过程中,**公司拒不提供空调电脑主频板的电气图纸,导致该项鉴定无法进行。2019年3月19日,上海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产品质量鉴定报告》。案涉空调系统存在安装、设计等诸多质量问题。大金投资公司和大金空调公司系涉案空调系统的设计单位、制造、安装和维修的单位,对产品质量同样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空调维修费用39865.94元;3、被告赔偿空调安装整改费用52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期间,经该院释明,睿思凯公司向该院明确,其司系基于产品质量侵权而非合同违约向该院提起本次诉讼,并向本案被告主张赔偿。
被告**公司、力驰公司在提交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涉案的《采购安装合同》第七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时依法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乙方所在地为无锡市梁溪区,故针对本次诉讼提出管辖权异议;2、其针对睿思凯公司在上述合同项下的违约行为,曾在2018年8月7日向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已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亦驳回了睿思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故请求一审法院撤销对本案的立案。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睿思凯公司已向该院明确,其司系基于产品质量侵权而向本案各被告主张赔偿,故应当依照产品侵权纠纷确定本案管辖权。因案涉空调的产品销售地、安装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在睿思凯公司内,而睿思凯公司的住所地在该院辖区范围内,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公司、力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公司、力驰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的《采购安装合同》第七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时依法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产品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属于《采购安装合同》的范畴,故本案应由乙方住所地即无锡市梁溪区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管辖。
睿思凯公司及原审被告大金投资公司和大金空调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根据睿思凯公司诉状,原告系基于产品质量侵权提起本案诉讼,虽然睿思凯公司与**公司之间的《采购安装合同》中约定了管辖,但本案侵权的主体并不局限于该合同。因案涉空调的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在睿思凯公司所在地,该地址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公司、力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飒
审判员 朱 健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孙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