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星洲电器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南京星洲电器有限公司、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3民初1035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12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星洲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575909303Q,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疏港路1号龙潭物流基地3-93号,实际经营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卡子门大街88号石林家乐家6楼605室。 法定代表人:**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86年4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与被告南京星洲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星洲公司)、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星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装修找平款34138元、质保金10000元以及自起诉至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自2012年起,原告与被告存在地暖找平服务关系,持续合作至2013年。201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地暖找平服务协议》,为被告承接的房屋供暖安装项目提供地暖找平服务,协议约定根据服务项目结算,并将2013年协议之前服务项目的款项10000元作为后续项目的质保金。原告为被告地暖找平但未结算的项目有:武夷花园8栋1**602室、中航樾府38栋105室、***十号93栋102室、**滨江17栋3**3509室、君望墅26栋506室,分别于2017年2月24日、2017年2月26日、2017年3月9日、2017年3月27日、2017年4月3日施工完毕,各项目面积和单价分别是:150㎡,37元(5550元);300㎡,30元(9000元);308㎡,35元(10780元);171㎡,27元(4617元);127㎡,33元(4191元),合计34138元。这些项目早已完工结算完毕,而被告迟迟不愿意支付原告找平服务费和退还质保金。原告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找平服务所应得款项被告应当清偿。被告推诿原告拒不偿还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原则,亦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星洲公司辩称,原告于2013年和被告签订协议,合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协议终止后没有再签订书面协议;之后的订单都是即时结算的,没有拖欠。本案所涉的五单项目是第三人***承包被告零售业务时发生的,原告应向***主张款项。原告主张的10000元质保金不存在,如果原告主张应举证证明。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是被告的员工,在2016年2月28日到被告处工作,2017年3月份从被告处离职;原告系和被告发生的业务,第三人经手的业务款已经全部交给了被告,原告的主张和第三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存在多年合作关系,由原告为被告的地暖安装项目进行地面找平工作。2013年5月3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地暖找平服务协议》,约定原告提供质保金10000元给被告,在协议结束后无任何质量问题的情况下的第七个月全额退还原告;约定每月25日后结清所有正常完工并支付找平款项的地暖工程的找平款;约定原告提供的找平厚度一般3-7公分,单价27元/平方,找平项目楼层超过三楼(***),按每增加一层每平方米增加一元计价(别墅另议);所有增加收费项目,均需业主签字确认,原告及时把附有业主签字的增项单提交原告存档;约定本协议从签订日生效,持续时间截止2013年12月31日止。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有10000**证金没有退还,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申请撤回该项诉讼请求。 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书面协议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但继续进行合作。2016年2月28日,被告将地暖安装业务承包给其员工***经营至2017年3月。2017年4月25日,原告和***签署《备忘录》,约定***在承包期间以被告名义签订合同的尾款536885元(注:包括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未付款的五个项目款),由***负责在120天内清收至被告账户。在***承包期间,原告为被告地暖找平项目的武夷花园8栋1**602室、中航樾府38栋105室、***十号93栋102室、**滨江17栋3**3509室和君望墅26栋506室进行了地面找平,在原告完工后被告没有和其结算。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被告要求原告和***进行结算;原告要求***结算时,***又要求原告和被告结算,互相推诿,导致原告至今没有取得找平款。 2019年1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向被告索款时,被告财务人员将电脑打开进行查询,原告对电脑里记载的“***找平款”进行了拍摄,电脑记载:2016.12.4**滨江新城二期17-3-3509(合同中含找平119平方米)***171单价27;2016.12.21中航樾府38-105(含找平270平方米)***300单价30;2016.12.17富力十号93-102(含找平248平方米)***308单价35;2016.12.29君望花园26-506***127单价33;2016.10.28武夷水岸南区8-1-602(含找平130平方米)***150单价37。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应支付上述五个项目的找平款共计34138元;被告认为其是按照原告的单方报送进行的记录,没有得到***的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找平面积和单价均不能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地暖找平服务协议、电脑记载的项目清单、录音、照片、备忘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地暖找平服务协议》,约定合同履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终止,本院认定原告和被告的书面协议至2013年12月31日已经终止。原告起诉时主张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0元,在庭审中因证据不足申请撤回该项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在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双方的书面协议终止后,原告继续为被告的地暖项目提供找平服务,双方未签到书面协议,应参照之前的价格确定承揽费用。庭审中,原告主张对于所涉的五个项目没有结算,并举证了被告电脑里的记录予以证明,被告举证的和第三人***签订的《备忘录》也体现了原告主张的五个项目确实存在,且被告和第三人对所涉的五个项目存在未结清项目款;原告对于涉案的五个项目完成找平工作已经二年有余并在完成工作后向被告报送了找平的面积和单价(从被告的电脑记录可见),被告至今以第三人承包为由不予结算,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本纠纷的责任。在被告有能力举证而未举证面积和单价不符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找平面积和单价予以确认,从而确定被告尚欠原告找***款34138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找平款34138元和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该向第三人主***,因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庭审中又辩称原告主张的面积和单价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计算的依据,本院认为面积和单价统计在被告的电脑里,这就是依据,且被告和业主进行结算中应包括面积和单价,但被告未向法院提交,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也不予采信。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被告可另行向第三人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星洲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找平款项34138元,并自2019年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元减半后收取327元,由被告南京星洲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