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1202民初6378号
原告:湖北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北善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咸宁市咸安区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3年3月18日出生,住咸宁市咸安区。
被告:***,男,汉族,1988年4月1日出生,住咸宁市咸安区。
原告湖北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咸宁市咸安区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相关费用663263.9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9042.61元(以663263.9元为基数,按照应付货款时LPR的四倍为标准,从2021年8月13日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8月29日为209042.61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因承接咸宁某某汽车销售部(某甲店)项目需向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在该项目下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7977立方米混凝土,由于双方合作愉快,陆续又在咸*恒**星某丁店项目、“三检合一”(金*路检*站)项目、三*村(美**村)项目约定由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混凝土。所有项目结束后,双方对账确认产生货款及相关费用共计5362110.4元(其中某甲店项目产生货款3999060元、某丁店产生货款357872元、“三检合一”金*路检*站项目货款913060元、三桥村美丽乡村项目货款82000元),但截至起诉,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仍欠付663263.9元货款待支付。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某丙店以及某丁店两个店有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未进行结算;2.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的“三检合一”项目以及“美丽乡村”项目与被告没有关联;3.截止2023年10月30日被告通过本公司或他人向原告支付商砼款400余万元,完全可以覆盖全部商砼款,甚至超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评判,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8月29日,原告某乙公司(乙方)与被告某甲公司(甲方,曾用名:咸宁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采购商品混凝土,某乙公司将混凝土供货到咸宁海恒新粤汽车销售部;付款方式为基础完工付50%商砼款,每层封顶付50%商砼款,主体封顶付整个商砼款80%,余款封顶后两个月内付清;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每天按总应付价款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和要求甲方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货款、违约金、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等内容。此外,对预拌混凝土强度等级、结算单价等作出了约定,被告***在合同甲方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在咸宁海恒新粤汽车销售部某甲店项目提供了商品混凝土,且原、被告双方对该项目多次进行了阶段性的对账,对账单中的被告方签名人员有***、***和***、***。2021年8月12日,***、***、***在某甲店项目手写汇总对账单上签名,该对账单确认红旗项目总费用为3999060元。
2020年4月1日,原告某乙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某甲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LS20200506”),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采购商品混凝土,某乙公司将混凝土供货到“咸*恒**星某丁店车间土建工程”;付款方式为月结80%,余款工程完工一个月内结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为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每天按总应付价款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货款、违约金、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此外,对预拌混凝土强度等级、结算单价等作出了约定,被告***在合同甲方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的该项目提供了商品混凝土,且原、被告双方对该项目多次进行了阶段性的对账,对账单中的被告方签名人员有***、***、郑某、***。后,***、***在某乙店项目总对账单上签名,该对账单确认奔驰项目总费用为357872元。
2020年4月13日至2021年6月7日,原告又陆续为被告承建的“三检合一”项目、美丽乡村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在“三检合一”项目手写对账单上签名,该对账单确认2020年4月至12月总费用为839010+63735=902745元,另有一张***签字确认的2021年3月7日、3月25日的对账单,金额为10315-962.5元;***、***、***在美丽乡村项目手写汇总对账单上签名,该对账单确认美丽乡村项目总费用为“200×410=82000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某甲公司共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的货款4708846.5元。
另查明,案涉所有对账单均未加盖被告公司相关印章。***是被告方当时的会计,***、***、***、郑某是现场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预拌混凝土,且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并确认了合同总价款。此外,“三检合一”项目、美丽乡村项目的总结算单均由***、***、***签字确认。因案涉所有对账单均未加盖被告公司相关印章,仅有原被告双方员工的签名,而被告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款4708846.5元。由此可以推定,被告某甲公司认可仅有其公司员工签名确认而未加盖相关印章的对账单。故本院认定,被告某甲公司应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的总合同款为5351029.5元,现被告某甲公司已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合同款4708846.5元,被告某甲公司还应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合同款64218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过账税金10118.4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系过账税金,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咸*恒**星某丁店项目的工程完工时间、咸宁海恒新粤汽车销售部项目工程封顶时间,即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应付款时间,即无法证明被告付款的违约时间,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为每日按应付总价款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支持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的标准,从本院立案之日即2023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因《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明确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货款、违约金、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原告为此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因此原告支付律师费25000元应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被告***是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被告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二人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三检合一项目和美丽乡村项目与被告无关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该两个项目的分项对账单均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且三检合一项目的送货单上主要签收人员也是***,该两个项目的手写汇总对账单均有被告方员工***和***的签名,两个项目送货时间互有交叉,原告有理由相信该两个项目也是由被告承建,且被告的付款金额亦超过前两份合同的金额,故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咸宁市咸安区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4218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421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23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咸宁市咸安区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省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23元,减半收取计6262元,财产保全费4882元,合计11144元,由被告某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