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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佑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珠海市伟奇建设有限公司、珠海市以某某打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04民初1907号
原告:珠海市佑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万山镇政府办公楼附楼501之**。
法定代表人:黄明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红,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碧圆,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伟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吴金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先荣,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以钻钻石打磨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厂房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戴某1。
原告珠海市佑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丰公司)诉被告珠海市伟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奇公司)、珠海市以钻钻石打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佑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红、莫碧圆,被告伟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金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先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以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佑丰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伟奇公司向原告支付泵车款人民币45,099元。二、判令被告伟奇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人民币45,099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8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5月31日为7440元)。三、被告以钻公司对上诉债务在应付被告伟奇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因被告以钻公司的“珠海市以钻钻石打磨有限公司”工程由被告伟奇公司承建,被告伟奇公司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该工程提供泵车,双方每月进行对账结算。2016年10月5日至2017年8月21日期间,被告伟奇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泵车款共计110,099元,共计支付了泵车款65,000元,分别为:2017年6月30日支付5000元、2017年8月31日支付10,000元、11月24日支付50,000元。现被告伟奇公司尚欠原告泵车款45,099元,原告多次催促无果。因原告提供的泵车系用于被告以钻公司工程,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以钻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在应支付给被告伟奇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对账单》及应付款明细;2.原告委托收款、业务回执单;3.珠海文冠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收款函。
被告伟奇公司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伟奇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实为建设工程领域机械材料租赁纠纷,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伟奇公司并没有与佑丰公司有任何的合同关系,佑丰公司在诉讼中所述与伟奇公司有口头协议不真实。佑丰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孙友志、孙有林兄弟是明知的,也曾到伟奇公司来询问过孙友志和孙有林的情况,伟奇公司也如实告知,但本次诉讼为何没有把孙友志、孙有林作为被告。(二)涉案工程是孙友志和孙有林挂靠伟奇公司进行施工的。伟奇公司与孙友志、孙有林有内部承包协议,孙有林、孙友志是共同挂靠伟奇公司,但双方约定由孙有林与孙友志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所有的责任由孙友志,孙有林二人承担。伟奇公司为二人垫付工人工资等,后进行了追偿,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作出(2019)粤04民终2854号民事判决,认定孙友志、孙有林是以钻工地的实际施工人,共同承担对伟奇公司的责任。(三)本案是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诉称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即将实施的《民法典》明确规定,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双方的约定,本案从法律上来说是租赁关系,并不能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和二的相关条文。解释一第26条第二款只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法院为了查明事实可以追加挂靠人、转包人、分包人为被告;解释二第24条确定,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应列转包人、分包人、挂靠人等为第三人,以方便査明事实。最高人民法院《九民会议》纪要,再次强调要慎用以上解释,不能随便扩大化,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民法典》在建设工程合同一章中也没有说到挂靠公司要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四)广东高院在2012年粵高法240号文件第15条及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50条里明确提到,实际施工人向被挂靠人主张权利的,要严格适用范围,不能随意扩大。(五)伟奇公司从来没有授权孙友志、孙有林二人代表伟奇公司对外签订任何合同,事后也没有进行追认和确认,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两实际施工人承担。(六)金湾区人民法院也审理过钟国戈起诉孙友志和伟奇公司的案件,案号为(2019)粤0404民初2191号,该案中并未判决伟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案应严格遵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伟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书》;2.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4民终2854号《民事判决书》;3.《立案告知书》;4.涉案工程付款明细;5.金湾区人民法院(2019)粤0404民初2191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以钻公司提出如下书面答辩意见:(一)以钻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以钻公司对泵车款承担责任。以钻公司与伟奇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以钻公司厂房及室外附属工程发包给伟奇公司施工,工程内容总包干(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工程的材料采购、组织施工等皆由伟奇公司自行负责,以钻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以钻公司对货款承担责任。(二)以钻公司已按工程进度向总包方伟奇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且已超额支付,不存在应付而未付的款项。原告无权要求以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以钻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复印件):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承诺书》及付款凭证;3.金湾区人民法院(2019)粤0404民初1321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佑丰公司回应称:(一)被告伟奇公司是适格主体。对账单上孙友志、黄忠辉代表伟奇公司,并加盖项目部公章,以钻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建设施工工程合同》中签字的孙友志是伟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所以,孙友志是以项目负责人名义租赁原告泵车并签订对账单,同样代表伟奇公司。(二)伟奇公司主张的挂靠关系仅是其与孙友志内部关系,不得对抗第三人。(三)不认可以钻公司称已经超额支付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被告以钻公司、伟奇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以钻公司将其建设位于珠海市平沙镇的厂房及室外附属工程发包给伟奇公司承建,合同价为人民币12,900,000元。代表被告伟奇公司签订合同的是孙友志。同年5月20日,被告伟奇公司与孙有林、孙友志签订了《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伟奇公司与以钻公司的施工合同交由孙有林、孙友志施工;孙有林、孙友志在伟奇公司直接管理下,实行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施工作业承包;孙有林、孙友志向伟奇公司按工程款收款进度分期缴纳工程结算总造价2%的金额作为承包管理费,由孙有林、孙友志实行大包干。
后因上述工程的施工需要,经孙友志与原告联系,由原告提供泵车,到工地现场进行混凝土泵送浇灌工作。原告述称当时孙友志声称其是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代表被告伟奇公司租赁泵车。2016年11月4日至2017年9月8日,原告与伟奇公司进行过多次对账,确认各月施工产生的工程款数额共计110,099元。对账单上有孙友志和黄忠辉签字确认,并大多数加盖了该工程项目专用章。原告述称被告伟奇公司共向其支付了工程款65,000元,尚欠款45,099元。其中,2017年11月24日,被告伟奇公司系应原告出具的《委托收款函》,将450,000元付至金湾区顺茗建村经营部的账户。
被告以钻公司提交证据证实其已依约向被告伟奇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人民币2,952,117.5元,伟奇公司予以认可。但该二被告均未提交结算材料证实双方最终结算情况。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应涉案工地项目负责人孙友志的要求,提供泵车到工地现场泵送混凝土并进行浇灌作业,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本案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然原告未与被告伟奇公司或孙友志签订合同,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示,与原告佑丰公司进行对账的主要是工程项目部人员,并加盖有项目部印章;被告伟奇公司也应佑丰公司要求向他人支付过工程款。因此,原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孙友志是代表被告伟奇公司与其发生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认定为原告佑丰公司和被告伟奇公司,原告请求被告伟奇公司支付工程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工程欠款,被告伟奇公司未予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虽然被告伟奇公司与孙有林、孙友志有内部承包协议,但不能否定本案合同的相对性,不足以对抗第三人。实践中根据合同订立过程、对账情况、付款情况的不同,承担责任的主体也可能存在不同,被告方提交的相关判例并不适用本案。因此,被告伟奇公司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利息的计算,原告述称一般当即结算付款,并以最后一次对账时间2017年9月8日为起始,分别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付利息。该请求符合市场交易习惯,利率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以钻公司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以钻公司虽抗辩称其已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但其与伟奇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已经结算完毕。按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全部工程总价为12,900,000元,以钻公司与伟奇公司确认的已支付工程款共计2,952,117.5元,尚有欠付工程款未结算完毕。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以钻公司在欠付伟奇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伟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佑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5,099元;
二、被告珠海市伟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佑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以人民币45,099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8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0%比例;自2019年8月2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比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珠海市以钻钻石打磨有限公司对上诉债务在应付被告珠海市伟奇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判决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57元,由被告珠海市伟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 剑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帆
书 记 员  袁嘉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