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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文冠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珠海市伟奇建设有限公司、珠海市以钻钻石打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04民初1908号
原告:珠海文冠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矿山工业区****珠海文冠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张国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红,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碧圆,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伟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吴金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先荣,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以钻钻石打磨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厂房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戴某1。
原告珠海文冠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冠公司)诉被告珠海市伟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奇公司)、珠海市以钻钻石打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红、莫碧圆,被告伟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金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先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以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冠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伟奇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92,266元。二、判令被告伟奇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人民币592,266元为基数,按每年24%标准,自2017年11月1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伟奇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人民币46,000元。四、被告以钻公司在应付被告伟奇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伟奇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人民币592,266元为基数,按每年24%标准,自2017年12月1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伟奇公司承建被告以钻公司的工程,伟奇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珠海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伟奇公司供应混凝土,计划供货期从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6月28日止。双方每月结算一次,伟奇公司在每月10日前支付上一个月的混凝土货款80%,剩余20%附在下一个月混凝土货款内结清,以此类推。若伟奇公司违反合同付款要求,原告有权暂停或终止混凝土供应,同时伟奇公司应按拖欠款数额以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伟奇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伟奇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为追讨货款而支出的额外通过法律途径追讨货款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自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向伟奇公司提供工程所需的混凝土等货物,货款共计1,542,266元;双方也进行了结算对账,伟奇公司向原告委托的收款人金湾区顺茗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共计95万元,分别为:2016年12月19日支付5万元、2017年1月3日支付2万元、1月20日支付23万元、5月15日支付25万元、11月24日支付40万元。双方对上述货款金额及伟奇公司已支付的货款金额于2018年3月15日进行最终结算,尚欠货款592,266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涉案混凝土系供货到以钻公司的工程使用,该公司有义务在应支付给伟奇公司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珠海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2.混凝土对账单、混凝土材料结算单;3.业务回执单、原告委托收款函件;4.珠海市佑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收款函;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
被告伟奇公司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伟奇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伟奇公司并没有与文冠公司有任何的合同关系,文冠公司在诉讼中所述与伟奇公司有书面的供货合同不真实。文冠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孙友志、孙有林兄弟是明知的,也曾到伟奇公司来询问过孙友志和孙有林的情况,伟奇公司也如实告知,但本次诉讼没有把孙友志、孙有林作为被告。文冠公司在明知孙有林、孙友志没有权利代表伟奇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却与之签订合同,过错在于原告。(二)涉案工程是孙友志和孙有林挂靠伟奇公司进行施工的。伟奇公司与孙友志、孙有林有内部承包协议,孙有林、孙友志是共同挂靠伟奇公司,但双方约定由孙有林与孙友志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所有的责任由孙友志,孙有林二人承担。伟奇公司为二人垫付工人工资等,后进行了追偿,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作出(2019)粤04民终2854号民事判决,认定孙友志、孙有林是以钻工地的实际施工人,共同承担对伟奇公司的责任。(三)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称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即将实施的《民法典》明确规定,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双方的约定,本案从法律上来说是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能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和二的相关条文。解释一第26条第二款只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法院为了查明事实可以追加挂靠人、转包人、分包人为被告;解释二第24条确定,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应列转包人、分包人、挂靠人等为第三人,以方便査明事实。最高人民法院《九民会议》纪要,再次强调要慎用以上解释,不能随便扩大化,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民法典》在建设工程合同一章中也没有说到挂靠公司要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四)关于付款问题,伟奇公司从未向文冠公司付过款,伟奇公司是按照孙友志、孙有林的指示付款,因该二人系挂靠该公司,以钻公司的工程款到账后,伟奇公司扣掉税费后就按照该二人的意思,转给相应的材料供应商。(五)广东高院在2012年粵高法240号文件第15条及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50条里明确提到,实际施工人向被挂靠人主张权利的,要严格适用范围,不能随意扩大。(六)伟奇公司从来没有授权孙友志、孙有林二人代表伟奇公司对外签订任何合同,事后也没有进行追认和确认,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两实际施工人承担。(七)金湾区人民法院也审理过钟国戈起诉孙友志和伟奇公司的案件,案号为(2019)粤0404民初2191号,该案中并未判决伟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八)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需以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为主观要件,原告明知孙友志、孙有林没有签约权力,却与之签约,主观上不具有善意性。综上,本案应严格遵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伟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书》;2.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4民终2854号《民事判决书》;3.授权委托书;4.收据;5.用款申请单、进度拨款单、汇款账号;6.《立案告知书》;7.涉案工程付款明细;8.金湾区人民法院(2019)粤0404民初2191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以钻公司提出如下书面答辩意见:(一)以钻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以钻公司对货款承担责任。以钻公司与伟奇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以钻公司厂房及室外附属工程发包给伟奇公司施工,工程内容总包干(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工程的材料采购、组织施工等皆由伟奇公司自行负责,以钻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以钻公司对货款承担责任。(二)以钻公司已按工程进度向总包方伟奇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且已超额支付,不存在应付而未付的款项。原告无权要求以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以钻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以钻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复印件):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承诺书》及付款凭证;3.金湾区人民法院(2019)粤0404民初1321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文冠公司回应称:(一)被告伟奇公司是适格主体。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伟奇公司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并依约提供混凝土,而签约时孙友志以委托代理人身份签订合同,并加盖项目部公章,以钻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建设施工工程合同》中签字的孙友志是伟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所以,孙友志签订买卖合同是以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同样代表伟奇公司。(二)伟奇公司主张的挂靠关系仅是其与孙友志内部关系,不得对抗第三人。(三)不认可以钻公司称已经超额支付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被告以钻公司、伟奇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以钻公司将其建设位于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平沙镇的厂房及室外附属工程发包给伟奇公司承建,合同价为人民币12,900,000元。代表被告伟奇公司签订合同的是孙友志。同年5月20日,被告伟奇公司与孙有林、孙友志签订了《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伟奇公司与以钻公司的上述施工合同交由孙有林、孙友志施工;孙有林、孙友志在伟奇公司直接管理下,实行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施工作业承包;孙有林、孙友志向伟奇公司按工程款收款进度分期缴纳工程结算总造价2%的金额作为承包管理费,由孙有林、孙友志实行大包干。
2016年9月30日,孙友志代表被告伟奇公司与原告签订《珠海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内容有:原告(乙方)向被告伟奇公司(甲方)供应混凝土,工程名称为以钻公司,工程地点在平沙镇沙美204公交总站,面积总量约5000立方米,计划供货期从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6月28日止。混凝土运抵交货地点后,确认无误后甲方工地签单人在送货单上签收,混凝土供货数量应按签单数量为结算依据。甲、乙双方每月结算一次,乙方每月5日前向甲方发出上月供应混凝土的凭证和结算确认书,甲方应在收到结算确认书3个工作日内与乙方核实并签字确认结算数量及金额,否则视为甲方同意乙方发出之结算确认书。甲方在每月10日前支付上一个月的混凝土货款80%,剩余20%附在下一个月混凝土内结清,以此类推。若甲方违反合同付款要求,乙方有权暂停或终止混凝土供应,同时甲方应按拖欠款数额以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甲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甲方应当赔偿乙方为追讨货款而支出的额外通过法律途径追讨货款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该合同加盖有伟奇公司项目专用章。
原告述称当时孙友志声称其是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代表被告伟奇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提交了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的16份对账单及结算单,上述单据有孙友志和黄忠辉签字确认,并大多数加盖了该工程项目专用章。其中,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9月30日混凝土材料结算单载明:被告伟奇公司已付货款9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92,266元,购货方确认处有孙友志签名及按捺手印确认,并手写注明“以此单为准”、“最终结算单”,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15日。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5月15日、11月24日出具的《委托收款函》,自认委托伟奇公司分别将230,000元、250,000元、450,000元等共计95万元,支付至其指定的金湾区顺茗建材经营部名下账号。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债权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46,000元。并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为证。
被告以钻公司提交证据证实其已依约向被告伟奇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人民币2,952,117.5元,伟奇公司予以认可。但该二被告均未提交结算材料证实双方最终结算情况。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现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珠海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效力问题。孙友志作为伟奇公司的代表与以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又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其代表伟奇公司与原告签订《珠海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并有原告与被告伟奇公司的盖章确认,系合同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伟奇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
二、关于货款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示,与原告文冠公司进行对账的主要是工程项目部人员,并加盖有项目部印章;被告伟奇公司也应文冠公司要求向他人支付过混凝土货款。因此,原告依双方于2018年3月15日最终确认的混凝土材料结算单,请求被告伟奇公司支付尚欠混凝土货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伟奇公司与孙有林、孙友志有内部承包协议,但不能否定本案合同的相对性,不足以对抗第三人。实践中,根据合同订立过程、对账情况、付款情况的不同,承担责任的主体也可能存在不同,被告方提交的相关判例并不适用本案。因此,被告伟奇公司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最后一次送货日期为2017年9月30日,全款应于11月30日前付清,要求违约金应从2017年12月1日起算。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照准。对于计算标准问题,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已比合同约定标准低,该请求合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但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本案违约金应计算为:以人民币592,2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12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关于律师费问题。原、被告在《珠海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有约定,且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予以佐证。原告要求被告伟奇公司承担其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46,000元的主张,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被告以钻公司的责任问题。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钻公司虽系涉案工程发包人,但在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未约定其应承担合同责任。以钻公司以合同相对性原则抗辩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相反,原告要求以钻公司在欠付伟奇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伟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文冠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人民币592,266元;
二、被告珠海市伟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文冠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欠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人民币592,2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珠海市伟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文冠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6,000元。
四、驳回原告珠海文冠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判决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925元,由被告珠海市伟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 剑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帆
书 记 员  袁嘉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