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4执复27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珠海市金湾区辉腾装饰建筑材料销售部,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虹阳路192#肇庆新岗林场综合楼底8号铺。
被执行人:珠海市伟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人民西路231号二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吴金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先荣,广东东方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营者:成雄辉,男,汉族,1962年5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
被执行人:李佳军,男,汉族,1986年10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9年2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当阳市。
复议申请人珠海市金湾区辉腾装饰建筑材料销售部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20)粤0404执异9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8)粤0404民初26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珠海市伟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奇公司)、李佳军、***支付珠海市金湾区辉腾装饰建筑材料销售部(以下简称辉腾销售部)混泥土款913,105元、石粉(含砂)货款55,840元,合计968,945元及利息。李佳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2019)粤04民终11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李佳军撤回上诉。后辉腾销售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粤0404执1108号,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2020)粤0404执1108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伟奇公司的银行账户。
另伟奇公司提交的《和解协议》及中国银行网上电子回单显示,2019年1月13日,辉腾销售部与伟奇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辉腾销售部与伟奇公司就(2018)粤0404民初2693号案件,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伟奇公司在2019年1月18日前支付辉腾销售部35万元,辉腾销售部收到上述款项后,辉腾销售部与伟奇公司双方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辉腾销售部不得就该案向伟奇公司追究任何责任,任何款项;(2018)粤0404民初2693号判决书所确认的剩余款项,由辉腾销售部向李佳军、***主张;本协议经双方签章后生效。协议的甲方处有伟奇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处有吴金文的签名字样及按捺指模,乙方处有辉腾销售部的公章及成雄辉的签名字样。1月14日,伟奇公司向辉腾销售部指定账户支付了35万元混凝土款。
伟奇公司提出如下异议请求:解除对伟奇公司银行账户的查封并终结对伟奇公司的执行。
执行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和解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辉腾销售部、伟奇公司均应按《和解协议》履行各自义务,现伟奇公司已按约定向辉腾销售部支付了35万元款项,辉腾销售部亦应按协议约定不得就(2018)粤0404民初2693号案再向伟奇公司追究任何责任及款项。辉腾销售部依据已生效的(2018)粤0404民初269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粤04民终1174号《民事裁定书》继续申请对伟奇公司强制执行有违诚信及《和解协议》的约定,执行法院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的规定,现伟奇公司申请终结对其执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终结对伟奇公司的执行。
辉腾销售部复议请求撤销(2020)粤0404执异97号执行裁定。
辉腾销售部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执行法院程序违法未向被执行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告知、送达复议申请人辉腾销售部,剥夺复议申请人辉腾销售部的答辩及举证权利。
2.执行法院认定复议申请人违反诚信原则存在错误。执行法院(2018)粤0404民初26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佳军及被执行人共同向复议申请人辉腾销售部支付货款968945元及利息。(2018)粤0404民初2693号案件一审判决后,复议申请人辉腾销售部与伟奇公司达成和解,约定伟奇公司向复议申请人辉腾销售部支付人民币35万元,复议申请人辉腾销售部与伟奇公司已达成和解的情况,复议申请人辉腾销售部无论是在申请被执行人***执行的(2019)粤0404执2220号还是申请李佳军执行的(2020)粤0404执1108号案件中,或是追加***执行金额的(2020)粤0404执1173号案甚至在两案并入(2020)粤0404执1108号一并执行时,复议申请人均多次向执行局进行了说明,并在执行金额中均扣减了伟奇公司已支付的35万元。且复议申请人辉腾销售部在与伟奇公司和解后,将伟奇公司列为被执行人的原因,复议申请人辉腾销售部也向执行局就予以了说明,是由于复议申请人辉腾销售部与伟奇公司达成的和解是伟奇公司向复议申请人支付35万元,而非伟奇公司预扣***的应收款,代***向复议申请人支付35万元,而在执行过程中***向要求付款时,伟奇公司却表示其已向复议申请人付了35万元,该35万元需扣减***的应收款,导致***没有钱向复议申请人辉腾销售部支付。同时,在执行过程中伟奇公司向法院承认***在其处还有应收款,但却一直以未结算为由进行推脱,导致案件至今难以执行。为便于分清责任,复议申请人辉腾销售部才在已与伟奇公司达成和解的情况下,将伟奇公司列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未向复议申请人辉腾销售部了解情况,认定复议申请人辉腾销售部将伟奇公司列为被执行人有违诚信并认为应终结对伟奇公司的执行,存在错误。
本院经审查查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辉腾销售部、伟奇公司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现伟奇公司已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完毕,执行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和解协议》,伟奇公司自己需要向复议申请人辉腾销售部支付35万元,而非替***支付35万元。因此,复议申请人辉腾销售部的该说法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伟奇公司是否预扣***的应收款以及如果预扣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复议申请人辉腾销售部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至于复议申请人辉腾销售部称为了便于分清责任而将伟奇公司列为被执行人的复议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珠海市金湾区辉腾装饰建筑材料销售部的复议申请,维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20)粤0404执异9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涂远国
审判员 陈永成
审判员 王显荣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谢有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