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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珠海市伟奇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78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宇,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珠海市伟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吴金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先荣,广东东方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珠海市伟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4民终2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在《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书》中仅为***的代签字人,在落款处已注明是代签。伟奇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故意把“代”字进行了隐蔽处理,欺瞒误导法官做出错误的判断。2、伟奇公司故意伪造主要证据《委托书》,欺瞒误导法官做出“互相委托”的错误判断,***要求再审法院对伟奇公司出示的该《委托书》进行司法鉴定。3、三份《民事调解书》能充分证明***并非案涉《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书》的主体。4、二审判决书认定***与***均系案涉《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书》的主体应当共同对伟奇公司垫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是非常错误的。为此,请求撤销二审终审判决,并发回重审,依法改判驳回伟奇公司的上诉请求。
***提交意见称,涉案项目是***挂靠在伟奇公司名下与伟奇公司合作的工程,***只是代***签订《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书》而已,***在本项目中只是一个领取月薪的办事员,并没有参加共同投资、共同承包承建及利润分配,二审对***的判决是严重错误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根据***的申请再审事由及一、二审法院审理的情况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是否应对伟奇公司垫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
首先,虽然案号分别为(2017)粤0404民初2186号、(2017)粤0402民初10878号、(2018)粤0404民初1294号三份民事调解书仅确认***欠货款,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并不能因此而直接认定***不是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其次,从案涉《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书》的约定来看,该责任书载明乙方为“***、***”,该责任书第二条记载“工程项目承包人”系“***”,且***在尾部“工程项目承包人”处签字并按指模。***在主张其并非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称责任书上有其签名系伟奇公司工作人员笔误,但其并未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实。最后,***主张其系受***委托与伟奇公司签订《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书》。对此,依据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分析如下:其一,虽然***主张***于2016年5月13日向其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代为办理与伟奇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书一事及关联事项,并称向伟奇公司出示了该份授权委托书,但伟奇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即便***与***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告知伟奇公司。其二、从伟奇公司在一审提交的***于2018年7月26日出具的《委托书》记载的内容来看,***曾委托***全权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内容及材料采购、验收、工程资金周转往来支付等事项。虽然***在一审中主张该份委托书并非其签字按指模,而是伪造的,但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对此予以反驳。由此可见,***、***之间就涉案工程事项存在互相委托的情形,这与***主张其系受***委托相悖。综上,在***未提交可采信的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且已告知伟奇公司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与***均系案涉《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书》的主体,应当共同对伟奇公司垫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在本案再审审查期间***要求对有关证据进行鉴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申请再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振华
审判员  周小劲
审判员  洪望强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钟 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