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进星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珠海市伟奇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404民初2191号
原告:***,男,197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金湾区。
被告:***,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金湾区,
被告:珠海市伟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人民西路231号二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吴金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先荣,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珠海市伟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有独任审判,于201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伟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金文及伟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先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39,49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人民币39,490元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8年6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伟奇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书》,由被告***负责“珠海市以钻钻石打磨有限公司厂房”施工。2018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天花、卫生间隔断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找工人依约施工,被告***以《工资发放表》形式确认了工程款为39,490元,2019年1月29日,被告***出具《拖欠工资数量确认》,再次确认拖欠原告工程款为39,490元,并承诺在2019年2月28日付清,但其仍然未依约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提出如上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天花、卫生间隔断施工合同;2.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书;3.珠海市伟奇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4.以钻工地洗手间吊顶及隔断工资情况表;5.拖欠工资数量确认单;6.***及班组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7.珠海市以钻钻石打磨有限公司二期厂房班组工资发放表。
被告伟奇公司答辩称,1.被告伟奇公司和被告孙有志是挂靠关系,被告伟奇公司与原告并没有直接的分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应该向被告孙有志主张欠付的工程款;2.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151号文件第22条的规定,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分包或者转包合同的挂靠人承担付款责任,本案的挂靠人就是被告孙有志和案外人孙有林,而挂靠人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是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且被告伟奇公司没有授权被告孙有志,我方当庭不认可,因此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伟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项目施工内部责任书。
被告孙有志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0日,被告伟奇公司与被告孙有志、案外人孙友林签订了《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将“珠海市以钻钻石打磨有限公司厂房”工程,交由孙有志、孙友林施工,工程造价人民币129,00,000元,伟奇公司按照工程结算总造价的2%收取管理费。《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8年4月8日,被告孙有志与原告签订了《天花、卫生间隔断施工合同》,约定将“珠海市以钻钻石打磨有限公司二期厂房”大理石洗手台工程,其中天花、卫生间隔断分包给***施工,总价包干39,490元,工期40天,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完毕。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案涉工程于2018年6月5日完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孙有志以《珠海市以钻钻石打磨有限公司二期厂班组工资发放表》的方式确认2018年4月份工程款为21,000元、2018年5月份工程款18,490元,合计39,490元。前述工资发放表载明共计有六名工人,为黄海樟、黄健雄、吴国华、伍华境、崔华俊、梁少芬。班组负责人一栏有原告***的签名,负责人一栏有被告孙有志的签名。2019年1月29日,被告***以《拖欠工资数量确认书》形式,再次确认拖欠天花工、隔断工共计六人工资共计39,490元,并承诺在2019年2月28日前付清。原告主张,上述欠付的工程款虽然载明是欠六名工人工资,但实际上就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而且原告就是总包人。原告称,被告***在出具相关确认书后,也未如约支付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被告孙有志理应支付相应款项。
原告与孙有志在《天花、卫生间隔断施工合同》中约定,案涉工程总价包干为39,490元,原告已依约于2018年6月5日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孙有志也以工资发放表的方式确认工程款共计为39,490元,与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且双方约定案涉工程款应当在工程完工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现要求被告孙有志支付相关款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利息,案涉工程于2018年6月5日完工,被告***依约应当在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则其应于2018年7月5日前付清款项,其未如约付款,应当从2018年7月6日开始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利息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与被告孙有志未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款利息,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则利息按照如下方式计算:以人民币39,49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7月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伟奇公司的责任,被告伟奇公司与被告孙有志属于挂靠关系,但其与原告签订的《天花、卫生间隔断施工合同》,属于以自己名义签订,伟奇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也无证据证明伟奇公司授权过被告孙有志签订过案涉合同,原告要求被告伟奇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有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49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人民币39,49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7月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79元,由被告孙有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有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安乾
书 记 员  黄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