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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临沂宏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临沭县石门镇人民政府、临沭县教育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29民初6927号
原告:临沂宏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宏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俭省,山东鼎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临沭县石门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扬,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临沭县石门镇初级中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功,临沭沭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沭县教育体育局。
法定代表人:王维庆,局长。
原告临沂宏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宏业工程公司)与被告临沭县石门镇人民政府(下简称石门镇政府)、临沭县教育体育局(下简称临沭县教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业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俭省、被告石门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王学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沭县教体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业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10056.06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起宏业工程公司为被告的临沭县石门镇石门中学综合实验楼桩基工程进行施工建设,至2015年10月全部优质的施工完毕,并已投入使用。但被告不依照合同约定向宏业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至今仍欠工程款510056.06元。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并损害了宏业工程公司的合法权益。
石门镇政府辩称,石门镇中学综合实验楼桩基工程由宏业工程公司施工属实。该项目属于财政拨款项目,财政部门需要委托对该工程进行审计,否则不能拨款。项目完工后石门镇政府请求财政拨款时,由于宏业工程公司提交的资料无相关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图纸以及经财政监督员签字认可的工程量,导致无法进行审计,造成该工程工程量无法确定,财政部门不予拨款。被告认为双方应当对该工程工程量申请财政部门进行审计,待审计结果出来后被告配合宏业工程公司办理拨款手续,将工程款拨付给宏业工程公司。
临沭县教体局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宏业工程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施工合同、检测报告、工程变更申请报告、建设项目资金申请,石门镇政府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变更报告仅仅是申请变更时对变更价格的初步认定,该价格需经财政审计后以财政审计的结果进行拨款,因此该变更价并不是该工程的实际价,不能证实该工程实际价款为1070056.06元;对竣工结算书,石门镇政府质证称由宏业工程公司单方制作后送达了石门镇政府,但被告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均有异议,被告认为应以财政部门审计的结果为准,确定该工程的最终工程价款;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保全费单据、邮寄送达费单据,石门镇政府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不能构成必然的因果关系,其相关费用不是被告应该负担的费用。
本院认为,宏业工程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施工合同、检测报告、工程变更申请报告、建设项目资金申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提交的竣工结算书石门镇政府认可已经收到,当时未提出异议,能够与工程变更申请报告、建设项目资金申请相互印证,予以确认。石门镇政府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邮寄送达费单据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不予确认,对保全费票据的质证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保全费是宏业工程公司为了保证判决后能够顺利执行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2日,石门镇政府(甲方)与宏业工程公司(乙方)签订石门镇初级中学实验楼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临沭县石门中学综合实验楼桩基工程交给乙方施工,承包范围包括桩基工程、工程桩(CFG桩),桩径500mm,桩长10m左右,桩数891颗;合同工期自开工之日起,施工总日历20天。合同价款:桩基合同单价500元/立方米,总价约87.30万元,验桩费8万元,清桩4万元,总合计99.30万元,桩基完成后,按照实际工程量据实测算。付款方式,工程完工、验桩合格后,十五日内付清。另施工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责任:负责办理施工所需的证件和批文;及时拨款。乙方责任:精心组织施工,严格按照设计图示要求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协议签订后,宏业工程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建设施工,施工完毕后将涉案工程交付使用。2015年11月23日,宏业工程公司出具竣工结算书,载明桩基施工项目(据实结算)950056.06元,验桩价款(固定价款)8万元,清桩价款(固定价款)4万元,工程总价款是1070056.06元。2015年11月25日,经石门镇政府委委托,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部门出具了临沭县石门镇初级中学综合实验楼地基试验检测报告显示,工程质量合格。宏业工程公司、石门镇政府均认可已支付工程款56万元,剩余款项未予支付。
另查明,2015年8月12日,石门镇政府向临沭县人民政府提交关于石门镇石门初级中学综合实验楼建设项目工程变更的申请报告,载明预计本次工程变更需增加费用共107.2万元(以最后决算为准),石门镇政府、临沭县教体局在申请报告后盖章确认。施工完毕后,2016年1月22日,临沭县教体局向临沭县人民政府提交关于石门镇中心中学综合实验楼桩基建设项目的资金申请,注明目前打桩及清桩工作均已完成,根据预算及合同要求,现应支付建设方107万元工程款,特向县政府申请拨付桩基建设资金107万元,以确保实验楼建设正常进行。
庭审中,石门镇政府主张虽然合同未约定由谁提供设计图纸,但根据行业习惯涉案工程的设计图纸应由宏业工程公司提供,宏业工程公司主张应由石门镇政府提供。石门镇政府主张因宏业工程公司提交的设计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存在瑕疵,导致不能审计、财政部门不能及时拨款,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宏业工程公司主张,石门镇政府所述属其内部程序,其已提交相关材料给石门镇政府,符合相关规定。
本院认为,石门镇政府与宏业工程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宏业工程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交付了工程,石门镇政府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宏业工程公司与石门镇政府签订的合同价款为99.3万元,桩基完成后按照实际工程量据实测算。施工完毕交付工程后,宏业工程公司将载明工程总价款1070056.06元竣工结算书交付石门镇政府,石门镇政府收到竣工结算书后未提出异议。石门镇政府虽抗辩该竣工结算书系财政审计前由宏业工程公司单方制作、是递交财政审计时的材料之一,并不代表其认可该结果,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根据2015年8月12日石门镇政府向临沭县人民政府提交的工程变更申请报告、2016年1月22日临沭县教体局向临沭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资金拨付申请,可以确信涉案工程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工程总价款为1070056.06元。因此下欠工程款1070056.06元-560000元=510056.06元,石门镇政府应予支付,并应自资金拨付申请落款日2016年1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临沭县教体局不是涉案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宏业工程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临沭县教体局应对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责任,宏业工程公司要求临沭县教体局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施工合同并未约定应由宏业工程公司提供设计图纸,涉案工程经检测合格并已经交付使用,石门镇政府主张因宏业工程公司提交的设计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存在瑕疵导致不能审计、财政部门不能及时拨款的主张,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临沭县石门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临沂宏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10056.06元及利息(利息以510056.06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临沂宏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临沭县教育体育局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保全费3120元,合计7570元,由临沭县石门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兰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惠 婷
书 记 员 柏红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