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3民辖终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中坤,男,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平邑县地方镇***48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琅琊王路与涑河南街交汇处东南侧(水岸名城)1号楼1**150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冠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住所地: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新华书店七楼。
负责人:***。
原审被告:***,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依汶镇***子162号。
上诉人李中坤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临沂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冠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22)鲁1325民初53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中坤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7年10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建筑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21条约定了管辖法院为平邑县人民法院,该合同被上诉人在提供的证据五以及诉状事实与理由中明确确认了其真实性,被上诉人也认可该协议约定了本案管辖权应由平邑县人民法院,上诉人居住地也系平邑县驻地。根据《民事诉讼法》三十四条规定、第二十一条、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不论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还是管辖权约定的规定,本案都应由平邑县人民法院管辖,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到平邑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案件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属专属管辖**。本案案涉工程在费县,故费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燕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赵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