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龙筑实业有限公司

陕西龙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咸阳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民终4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4710082928A。
法定代表人:阮德虎,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西元,男,1975年5月4日生,该公司行政人事部部长,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5********。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龙筑实业有限公司(原陕西龙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2MA6XNB0U96。
法定代表人:李卫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淼,陕西古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勃勃,陕西古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咸阳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龙筑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2民初2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咸阳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2民初244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对综合单价认定错误,已认定被上诉人没有完成合同承包范围内应施工的工程,却以综合单价为由,按照竣工工程的价格结算,显失公平;一审将双方对涉案工程承包范围内的部分工程量推定为工程的整体结算结果,将工程应付进度款认定为结算应付款,属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陕西龙筑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处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陕西龙筑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1722.58元及利息(以111722.58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东南坊3标段打桩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施工建设的东南坊3标段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小区5#、6#、7#楼的CFG桩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图纸内所有CFG桩的施工(包括试桩每栋楼3组,每组7孔)、桩间土清运(由基坑倒置坑上指定位置)、破桩头及清运至指定地点,原告向被告提供完整打桩资料3份,CFG桩砼由被告提供,被告负责把水电接至现场第一个闸刀及闸门,其余均由原告负责施工。施工承包单价为综合单价为148元/m³,包括施工机械费、人工费、机械进出场费等费用,现场所有试桩及工程桩完工及桩间土清运至坑上指定地点和桩头破完及清理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造价50%,工程桩完工后,经有关部门试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交完一整套打桩资料后,被告在十五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剩余20%在3栋楼封顶后十五日内付清余款。2020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确认,5#、6#楼的CFG桩的工程量合计为4302.38m³,2020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确认,7#楼的CFG桩的工程量合计2147.3m³、价款为317800元,被告于2020年8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420000元、于2020年11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165000元、于2020年12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95341.02元,共计付款680341.02元。另查,涉案5号楼、6号楼、7号楼《CFG桩位布置图》的CFG桩地基处理说明的第17条表明:图示(虚线方框)为集水坑基槽开挖底边线(包含垫层和砖支模),此范围桩施工完成后,进行二次开挖并挖除桩头至图示桩顶标高……2020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曾就电梯井开挖的费用问题是否在工程款中扣除问题通过手机短信进行过交涉,原告方表示二次开挖电梯井和雨水井不包含在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被告当庭表示,原告所完成的工程经第三方检测合格,涉案的小区项目目前已经建到19层。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东南坊3标段打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认为就其完成的打桩工程,被告向其出具工程量单,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向其支付80%工程进度款中下欠的款项,被告认为原告对二次开挖的集水坑和电梯井区域的破桩头工程和桩间土清运工程未达到图纸要求的标高,按照施工图纸该部分属于原告应完成的工程,而原告没有按照图纸要求完成该部分工程,所以按照合同约定,其不应当支付原告的进度款,而原告认为二次开挖不属于其工程范围其未施工。关于二次开挖所涉及的集水坑和电梯井区域的破桩头工程和桩间土清运工程是否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施工的工程范围是图纸内所有CFG桩的施工、桩间土清运、破桩头及清运至指定地点,故上述部分的工程也属于原告应当完成的工程范围。就已完成的工程,原告是否有权主张80%的进度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现场所有试桩及工程桩完工及桩间土清运至坑上指定地点和桩头破完及清理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造价50%,工程桩完工后,经有关部门试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交完一整套打桩资料后,被告在十五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剩余20%在3栋楼封顶后十五日内付清余款。虽然原告没有完成二次开挖工程,即没有完成二次开挖所涉及的CFG桩破桩头及桩间土清运至坑上指定地点,但是从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情况看,就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680341.02元,被告确认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为6449.68m³,根据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148元/m³计算,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的价款为954552.64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比例已达到71%,已超过了第一个付款节点50%的付款比例,说明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在第一个付款节点同意按约定比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第二个付款节点是在第一个付款节点基础上的延续,该节点支付工程款的比例是30%,付款条件是工程桩完工经有关部门试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交完一整套打桩资料后,被告在十五日内支付,而原告已完成的工程桩已经被告验收合格,且原告也向被告移交了打桩资料,故被告向原告应当支付80%的进度款。综上,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程量单,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进度款为954552.64元(6449.68m³×148元)×80%=763642元,已付680341.02元,再应向原告支付83300.98元。由于被告应当在收到打桩资料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进度款,而其未支付构成违约,被告于2020年12月3日收到原告的打桩资料,故对于原告主张拖欠工程款从2020年12月19日起至款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加深区的工程价款,因工程量未经被告确认,故对于该部分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二次开挖所涉及的集水坑和电梯井区域的破桩头工程和桩间土清运工程,也属于原告应当完成的工程范围,但是本案工程款并非固定总价或包死价,而是根据综合单价计算的,原告认可其没有完成以上工程,本院也仅对原告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予以了支持,对于加深区的工程款未予支持,所以被告主张从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减上述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认为原告已完成的工程中破桩头未达到图纸要求的高度没有证据证明,其认为工程量单仅是对工程量的确认,而非最终的结算价款,但是其对7号楼工程量的价款已做出了结算,对5号楼和6号楼虽然仅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但根据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能够确认工程价款。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咸阳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龙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3300.98元及利息(从2020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款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陕西龙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6元,由被告咸阳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920元,原告陕西龙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5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咸阳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1、2020年6月7日现场照片及施工日志,证明被上诉人在2020年5月19日并未完成5、6号楼承包范围的全部工程,5月19日结算为混凝土浇筑量的结算,不是应施工范围工程量的结算;证据2、2020年6月25日、7月1日现场照片及施工日志,证明被上诉人承包范围内50厘米以下电梯井、集水坑区域破桩头及清理桩间土工程系上诉人委托他人完成,计算工程进度款时应扣除被上诉人应施工而未施工的工程量;证据3、涉案3标段5、6、7号楼地基检测报告,证明2020年5月19日,被上诉人施工CFG桩未验收合格,其公司不可能对整体工程进行工程结算,2020年7月20日该桩才通过静载检验,一审将局部工程收量单和整体工程结算单混淆,认定事实错误;证据4、涉案3标段5、6、7号楼桩基工程遗留水坑、电梯井破桩头及清运《工程总价》,证明一审对遗留工程的价款认定错误,应当将该部分工程量扣除;证据5、另行委托他人对电梯井、集水坑区域二次开挖破桩头及清理桩间土工程的照片,证明被上诉人拒绝对合同范围内的电梯井、集水坑破桩头、清运桩间土施工,不履行合同违约。
被上诉人陕西龙筑实业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证据1照片本身的真实性认可,对上面记载2020年6月7日的时间不认可,对施工日志真实性不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认可二次开挖和破桩头为咸阳一建委托他人施工,对其它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认可2020年5月19日未验收,其它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中照片真实性均无异议,施工日志不能核实真伪,该组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故仅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2中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委托他人施工一节事实均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委托他人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定,该组证据不能实现其它证明目的,对其它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3中双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2020年5月19日未进行验收,不可能进行工程款结算的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该证明目的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不能实现其它证明目的,对其它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4不能核实真伪,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5中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故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陕西龙筑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符合案件实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咸阳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陕西龙筑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签订《东南坊3标段打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关于咸阳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一审对综合单价认定错误,已认定被上诉人没有完成合同承包范围内应施工的工程,却以综合单价为由,按照竣工工程的价格结算,显失公平及一审将双方对涉案工程承包范围内的部分工程量推定为工程的整体结算结果,将工程应付进度款认定为结算应付款,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双方所签订的《东南坊3标段打桩合同》约定“现场所有试桩及工程桩完工及桩间土清运至坑上指定地点和桩头破完及清理完工后,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付工程造价50%,工程桩完工后,经有关部门试验收合格后,给甲方交完一整套打桩资料后,甲方在十五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剩余20%在3栋楼封顶后十五日内付清余款”,现上诉人咸阳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支付工程造价50%的合同义务,其公司在一审中当庭认可被上诉人陕西龙筑实业有限公司所施工范围的工程已经第三方检测合格,其公司也已移交打桩资料,故符合合同约定支付30%阶段进度款的条件;二次开挖所涉及的集水坑和电梯井区域的破桩头工程和桩间土清运工程虽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陕西龙筑实业有限公司完成,但实际是咸阳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他人完成,但上诉人咸阳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陕西龙筑实业有限公司拒绝完成该项工程的有效证据,且双方合同约定是按照每立方米148元的综合单价进行结算,一审按照双方结算的工程量所计算的应支付进度款数额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故因证据不足,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咸阳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3元,由上诉人咸阳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煜阳
审判员  王 亮
审判员  李为纲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段 希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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