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龙筑实业有限公司

***与陕西龙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404民初539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雄,男,陕西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淼,男,陕西古渡律师事务所律师,杜伟东,男,陕西古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戴某某,男,汉族。
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诉被告赵某、戴某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雄,被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淼、被告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王程款226252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年息6%截止2019年6月5日利息暂计为13575.12元,本息共计239827.12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大西安(咸阳)文化XX功能区XX路市政道路设计工程(位于XX街XX村),并将工程的的基坑支护工作分包给了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恒挂靠在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联系原告为该工程施工。原、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施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2018年6月4日,工程完工验收,由工程项目经理戴某某在检查记录表上签字。经核对,原告打孔工费23712元;管廊支护2500㎡,每平米单价43元,共计107500元;毛锁264个孔,每孔12米,一米30元,共计95040元。以上三项工程款共计226252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置之不理,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诉状所陈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1、本案涉及的基坑防护工程,系被告赵某直接从陕西XX建设公司承包,随后口头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非赵某挂靠某某公司,以某某公司名义承包。2、赵某承包的工程面积约50000平米,总长2273米,再转包给原告后,由于原告人员和机械设备不能及时到位,严重延误工期,导致万安公司向赵某下发督促单,逾期一天罚款3000元。后期五万平米的工程,只干了一万平米左右,万安公司交由别的工队进行施工,造成赵某间接损失。3、原告由于施工能力严重欠缺,在未完工情况下,自行中途离场,根本不存在其所说的工程完工验收。另被告戴某某不属于被告赵某一方人员,更不是万安公司的项目经理。其所签的任何资料,对赵某不具有约束效力,不予认可。赵某也已联系万安公司沟通确认,否认其签字效力。4、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工程量和价款,赵某不认可,其中约
80%-90%工程量系赵某的人员和机械设备所完成。因原告人员不到位,万安公司责令督促后,赵某紧急高工资雇佣了30-40人施工,原告的工人最初只有四五个人施工,最多十来个人,整个工程仅做了打孔、喷浆、钢板钻眼等工艺。赵某认为该工程施工,赵某又购买了主要设备两台打孔机,另购买一台注浆机。大部分的工程量是赵某的工人和设备所完成,像制作锚锁、注浆、上钢板、胀拉等工艺均是赵某所完成。5、赵某承包施工的工程(包含原告部分),截至目前万安公司未进行工程量的确认和价款结算。在原告中途擅自撤场后,其雇佣的部分工人工资还是赵某所垫付。6、案涉的工程,因原告施工不力,迫使原告临时紧急组织上设备上人员,从而导致双方施工的人员和机械混同,目前双方未进行确认和结算。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赵某均不予认可,
原告请求付款的条件尚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戴某某辩称: 原告所述我是项目经理,不是事实,我不是项目经理。这个活确实是赵某从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承包的,我是万安公司中的施工人员,管事的,赵某所说的包的这个活, (因)耽误工期中途转包给别人了,***是从赵某手中包的活,***施工进度赶不上万安公司的要求,施工慢,万安公司发布延期一天罚款3000元。赵某随后又找了别人完成工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1日,原、被告在咸阳市XX路签订有一份施工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咸阳XX新城的大西安(咸阳)XX功能区XX路(XX大道-XX大道)综合管廊工程基槽支护工程,施工单价为每平方米43元,结算方式为每月25日,按当月60%的施工进度款结算,次月10前监理验收并结算20%的施工进度款,待每段管廊施工完成后结算剩余20%的工程款等。2018年6月4日,原告作为班组长,第三人作为检查人,在一支护成孔检查记录表有过签字。
以上查明事实有施工协议书、支护成孔检查记录表以及原、被告无有争议的陈述已当庭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过施工协议书,也有支护成孔检查记录表证实原告有过施工事实,但庭审中原告未就支护成孔检查记录表涉及的具体施工地点,以及该支护成孔检查记录表如何具体计算成工程费明细向本院说明。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448.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先在本院领取上诉通知单),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云峰
二O二0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常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