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龙筑实业有限公司

咸阳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龙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02民初2444号 原告:陕西龙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社,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淼,陕西古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古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咸阳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系该公司行政人事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龙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咸阳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龙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淼、***,被告咸阳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东南坊3标段打桩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所建设的东南坊3标段棚户区XX小区XX#、6#、7#楼的CFG桩施工,承包单价为每立方14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机械进行施工,2020年6月份三栋楼的桩基工程全部完成,也已测验合格,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量单。但根据合同中第四条付款办法之约定,被告并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合同第四条约定“现场所有试桩及工程桩完工及桩间土清运至坑上指定地点和桩头破完及清理完工后,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付工程造价50%,工程桩完工后,经有关部门试验收合格后,给甲方交完一整套打桩资料后,甲方在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价款的30%,剩余20%等3栋楼封顶后十五日内付清余款。”根据该约定,截止2020年12月18日,被告应付总工程款990079.51的80%,即792063.6元,而被告实际付款680341.02元,尚欠111722.58元未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1722.58元及利息(以111722.58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一、原、被告双方约定以施工图及约定的施工范围作为分包范围,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被告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原告系具有桩基施工资质的专业分包单位,***据施工图及合同为依据签订了《东南坊3标段打桩合同》,被告将涉案工程的桩基工程专业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含税综合单价148元/立方米(成活价),承包范围为:图纸内所有CFG桩的施工(XX楼XX组,每组7孔)桩间土清运(由基坑倒至坑上指定位置)破桩头及清运指定地点,完成打桩资料3份(CFG桩砼由被告提供,被告负责把水电接至现场第一个闸刀及闸门),其余均由原告负责完成。东南坊棚改建设项目(东南坊小区)5号楼《CFG桩位布置图》、6号楼《CFG桩位布置图》、7号楼《CFG桩位布置图》中集水坑及电梯井标高为-9.220、-9.97、-10.770不等。《CFG桩位布置图》中主楼CFG桩地基处理说明第16条:桩顶标高为-8.96m,顶部预留土层厚度不小于500㎜。第17条:图示虚线为集水坑基槽开挖底边线,此范围桩施工完成后,并挖除桩头至图示桩顶标高。付款办法为现场所有试桩及工程桩完工及桩间土清运至坑上指定地点和桩头破完及清理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造价50%,工程桩完工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给甲方交完一整套打桩资料后,甲方在十五日内付至合同价款的30%,剩余20%等3栋楼封顶后十五日内付清余款。二、原告并未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履行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及施工图纸要求,图纸内所有桩间土清运及破桩头均系原告承包范围的工程内容,也包含在双方合同约定的148元/立方米综合单价中,原告对其承包范围内的电梯井、集水坑区域破桩头及桩间土清运并未施工至图纸设计标高,并没有满足双方合同约定的“现场所有试桩及工程桩完工及桩间土清运至坑上指定地点和桩头破完及清理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造价50%”的付款节点及条件。原告破桩头及桩间土清运仅仅施工至-8.96m标高,对电梯井及集水坑区域,并没有按照图纸要求的-9.220、-9.97、-10.770标高完成破桩头及清理桩间土的合同约定内容。被告多次电话通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及图纸要求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拒绝继续施工,并坚持认为不应按图纸履行合同义务。为了不影响工期,减少损失,被告被迫另行委托他人完成了原告遗留的电梯井及集水坑区域设计图纸要求的破桩头及桩间土的施工。原告首先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80%的工程进度款,没有事实依据。三、涉案工程双方并未完成竣工结算,原告主张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包括试桩、工程桩、破桩头及桩间土的清运,被告对工程桩及试桩的完成数量达成了一致,但不等于对原告承包范围的所有工程量结算达成结算协议。因此,原告诉称的990079.51元的应付工程款没有结算依据,其请求被告应支付的80%的工程款792063.60元也无法成立,被告尚欠其111722.58元的主张更不能成立,让被告承担工程进度款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的工程进度款,不拖欠原告的工程进度款。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当庭提举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东南坊3标段打桩合同》;2、《文件资料移交单》。证明2019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东南坊3标段打桩合同》,原告承包该标段5#、6#、7#三栋楼的打桩工程。2020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移交了打桩施工资料,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应在2020年12月18日前向原告支付总工程价款的80%。 被告质证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成其合同义务,对文件资料移交单真实性无异议,其确实收到原告移交的三份资料。 第二组证据:1、《东南坊3标段5、6号楼CFG桩工程量结算单》;2、《东南坊3标段7号楼CFG桩工程量结算单》;3、《东南坊3标段CFG桩工程量结算单》。证明根据被告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原告所承包的3标段5、6、7号楼CFG桩总工程量为6449.68m³,结合合同约定单价,经计算总价款为954552.64元。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工程量结算单上***、***、**、**元的签名系被告公司人员签字,***系原告公司人员签字,但是该结算单仅是被告对工程量的确认,并非对工程价款的确认,合同约定的148元的单价的工程范围原告没有干完,原告将图纸范围内的集水坑、电梯井的破桩头、桩间土清运没有完成,被告虽然对原告的方量进行了确认,但是原告未破桩头和垃圾清运。 第三组证据:1、东南坊棚户区XX小区XX#、6#、7#楼CFG桩位布置图各一份;2、《东南坊3标段CFG加深区计量》。证明5#、6#、7#楼加深区的工程方量为240.04m³,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加深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5526.87元。结合第二组证据,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总价款应为990079.51元(954552.64元+35526.87元)。 被告质证称图纸的内容与其向原告提供的图纸内容一致,但是原告提供的图纸没有设计院的盖章,对加深区计量真实性不认可,因为该计量表没有双方的签字,所以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第四组证据:1、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2、长安银行《普通贷记业务来账报单》4份。证明按照合同约定,截止2020年12月18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792063.60元(工程总价款990079.51元的80%),被告仅支付了680341.02元,尚欠工程款为111722.58元。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数额无异议。 被告当庭提举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东南坊3标段打桩合同》;2、《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1、双方约定以CFG桩施工图纸为承包范围和验收依据。2、承包范围包括CFG桩施工图纸内的所有试桩、工程桩、破桩头、桩间土的清理及运输至指定地点。3、试桩及工程桩完工验收合格且破桩头、桩间土清运完毕,支付50%工程款。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拖欠工程进度款的事实。4、原告系从事桩基工程的专业分包公司,对综合单价包含的内容及设计图纸的要求具有专业报价和施工能力,不应存在对合同、设计图纸的重大误解。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第1个证明目的不认可,图纸只是原告施工的部分范围而不是全部范围,二次开挖不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因为合同没有约定二次开挖,根据第某某说明的17条,此范围的施工完成后进行二次开挖,所以二次开挖不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对第2个证明目的认可,对第3证明目的不认可,事实上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第4个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 第二组证据:东南坊棚改建设项目(东南坊小区)5号楼《CFG桩位布置图》、6号楼《CFG桩位布置图》、7号楼《CFG桩位布置图》。证明CFG桩施工图纸对桩基工程破桩头的标高标注的非常明确,并不是原告施工的-8.96m这一唯一标高。原告对电梯井和集水坑的破桩头和桩间土的运输清理没有达到图纸要求的桩顶标高。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认可,与其提供的5、6、7号楼的图纸内容一致,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第三组证据:XX.XX、XX、XX号楼《东南坊3标段CFG桩遗留电梯基坑、集水坑破桩头零星用工及机械配合工程量结算单》、被告另行委托他人施工支付的有关机械费、人工费收条及收款人的身份证等。2.被告项目经理***(手机号1399202****)和原告工作人员***(手机号1377260****)的短信记录。证明:1、原告对电梯井及集水坑区域未按图纸设计完成破桩头及桩间土的清运的事实是认可的,原告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80%的工程进度款没有事实依据。2、被告委托第三方对原告没有施工的电梯井及集水坑破桩头及桩间土清理运输产生的费用共计128041元,应从原告的结算款中予以扣除。 原告质证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2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雨水井和电梯井不属于原告的施工的范围。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合议庭对证据评议如下: 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中的桩位布置图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加深区计量因未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系原告单方制作,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部分予以确认。 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部分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的具体情况,故对于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系被告与第三方形成的,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东南坊3标段打桩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施工建设的东南坊3标段棚户区XX小区XX#、6#、7#楼的CFG桩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图纸内所有CFG桩的施工(XX楼XX组,每组7孔)、桩间土清运(由基坑倒置坑上指定位置)、破桩头及清运至指定地点,原告向被告提供完整打桩资料3份,CFG桩砼由被告提供,被告负责把水电接至现场第一个闸刀及闸门,其余均由原告负责施工。施工承包单价为综合单价为148元/m³,包括施工机械费、人工费、机械进出场费等费用,现场所有试桩及工程桩完工及桩间土清运至坑上指定地点和桩头破完及清理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造价50%,工程桩完工后,经有关部门试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交完一整套打桩资料后,被告在十五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剩余20%在3栋楼封顶后十五日内付清余款。 2020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确认,5#、6#楼的CFG桩的工程量合计为4302.38m³,2020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确认,7#楼的CFG桩的工程量合计为2147.3m³、价款为317800元,被告于2020年8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420000元、于2020年11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165000元、于2020年12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95341.02元,共计付款680341.02元。 另查,涉案5号楼、6号楼、7号楼《CFG桩位布置图》的CFG桩地基处理说明的第17条表明:图示(虚线方框)为集水坑基槽开挖底边线(包含垫层和砖支模),此范围桩施工完成后,进行二次开挖并挖除桩头至图示桩顶标高……2020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曾就电梯井开挖的费用问题是否在工程款中扣除问题通过手机短信进行过交涉,原告方表示二次开挖电梯井和雨水井不包含在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 被告当庭表示,原告所完成的工程经第三方检测合格,涉案的小区项目目前已经建到19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东南坊3标段打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认为就其完成的打桩工程,被告向其出具工程量单,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向其支付80%工程进度款中下欠的款项,被告认为原告对二次开挖的集水坑和电梯井区域的破桩头工程和桩间土清运工程未达到图纸要求的标高,按照施工图纸该部分属于原告应完成的工程,而原告没有按照图纸要求完成该部分工程,所以按照合同约定,其不应当支付原告的进度款,而原告认为二次开挖不属于其工程范围其未施工。 关于二次开挖所涉及的集水坑和电梯井区域的破桩头工程和桩间土清运工程是否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施工的工程范围是图纸内所有CFG桩的施工、桩间土清运、破桩头及清运至指定地点,故上述部分的工程也属于原告应当完成的工程范围。 就已完成的工程,原告是否有权主张80%的进度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现场所有试桩及工程桩完工及桩间土清运至坑上指定地点和桩头破完及清理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造价50%,工程桩完工后,经有关部门试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交完一整套打桩资料后,被告在十五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剩余20%在3栋楼封顶后十五日内付清余款。虽然原告没有完成二次开挖工程,即没有完成二次开挖所涉及的CFG桩破桩头及桩间土清运至坑上指定地点,但是从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情况看,就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680341.02元,被告确认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为6449.68m³,根据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148元/m³计算,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的价款为954552.64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比例已达到71%,已超过了第一个付款节点50%的付款比例,说明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在第一个付款节点同意按约定比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第二个付款节点是在第一个付款节点基础上的延续,该节点支付工程款的比例是30%,付款条件是工程桩完工经有关部门试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交完一整套打桩资料后,被告在十五日内支付,而原告已完成的工程桩已经被告验收合格,且原告也向被告移交了打桩资料,故被告向原告应当支付80%的进度款。 综上,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程量单,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进度款为954552.64元(6449.68m³×148元)×80%=763642元,已付680341.02元,再应向原告支付83300.98元。由于被告应当在收到打桩资料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进度款,而其未支付构成违约,被告于2020年12月3日收到原告的打桩资料,故对于原告主张拖欠工程款从2020年12月19日起至款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加深区的工程价款,因工程量未经被告确认,故对于该部分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二次开挖所涉及的集水坑和电梯井区域的破桩头工程和桩间土清运工程,也属于原告应当完成的工程范围,但是本案工程款并非固定总价或包死价,而是根据综合单价计算的,原告认可其没有完成以上工程,本院也仅对原告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予以了支持,对于加深区的工程款未予支持,所以被告主张从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减上述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认为原告已完成的工程中破桩头未达到图纸要求的高度没有证据证明,其认为工程量单仅是对工程量的确认,而非最终的结算价款,但是其对7号楼工程量的价款已做出了结算,对5号楼和6号楼虽然仅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但根据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能够确认工程价款。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咸阳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龙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3300.98元及利息(从2020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款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陕西龙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6元,由被告咸阳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920元,原告陕西龙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易 晶 1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