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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龙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峡宏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04民初4215号 原告:某某工程公司。 被告:某某集团公司。 原告某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8064.4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初原被告就西汉帝陵之阳陵消防工程项目达成意向后原告进入工地进行施工,2019年6月5日双方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的承包内容、承包方式、双方责任、支付方式等。原告进入施工地严格按照合同进行施工。2019年7月5日施工完毕,双方验收结算,结算工程款为698064.4元,被告仅在2019年底支付了30万元,2020年年前支付了50000元,剩余348064.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集团公司辩称,1、原告已经施工完毕,但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现场监理认可的工程竣工四份资料及桩基质量检测报告,故被告并未认可桩基工程整体验收。同时桩基工程作为整个项目主体的一部分,合同约定验收后付35%的条款是整体验收,并非桩基工程单项验收,如工程验收是桩基单项验收,与前桩基工程竣工验收是矛盾的,故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完整资料,组织桩基工程竣工验收,待工程整体验收后,按合同约定付款。2、对结算金额无异议,对应支付款项有异议,被告已经支付380000元,应扣减30000元。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某某集团公司(甲方)与某某工程公司(乙方)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为西汉帝陵之阳陵消防工程项目。二、工程地址为XX路东XX段XX区XX园XX路XX段。三、工程内容为依据甲方提供设计桩基图及螺旋桩孔施工图及素土桩回填夯实全部内容,分为2个基坑1#、2#坑总量内容。四、本工程总费用按相关建设预算为双方洽谈合同价:桩基总价约为38000m×18=68.4万元(桩数总共2918根);桩基施工单价为每延米18元。五、桩基处理施工验收质量标准及技术要求管理:乙方必须现场记录各施工参数,如当天桩位数、成孔、夯填填料量等记录,应于次日必须交由现场监理签字认可,工程竣工提交桩基基础施工的四份全部资料,资料整编按1#、2#坑桩的内容编制、填写齐全、合格。工程按国家现行的验收规范评定标准进行验收,乙方工程质量必须达到检测合格工程(以检测合格报告为准)。因指令造成的事故和工期拖延、返工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对乙方在施工技术、质量安全等方面进行全过程监督管理。七、付款方式:1.桩基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总额的60%,剩余工程款工程验收后付35%,剩余工程款的5%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返还乙方质保金,双方不得影响该合同的付款期限。2.施工用水、电费由甲方承担。3.发票:乙方收到甲方施工款后7个工作日内,须向甲方开具实际付款金额的9%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不得虚开、假开发票,必须保证所提供的发票真实有效符合“四流合一”的要求,若因乙方提供的发票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造成甲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 2019年7月5日,某某工程公司出具结算单,结算金额为688064.4元,同时某某集团公司应支付某某工程公司机械出场费10000元,某某集团公司安全员、技术负责人、项目经理予以签字确认。 另查明,某某集团公司已向某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350000元。 以上事实有《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2、被告支付的30000元是否应计入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认为,桩基工程属于基础工程,只有桩基工程竣工验收之后其他工程才能施工,且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全部工程验收后才支付桩基工程的工程款,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竣工资料及质量检测报告,且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后付款是指工程整体验收,并非桩基工程单项验收,故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施工内容仅为汉阳陵博物馆消防水池桩基工程,并非整个消防工程,且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已经施工完毕,原告亦于2019年7月5日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单,被告也予以签字确认。原告施工完毕已经两年有余,被告现以工程需整体验收后才付款为由拒付工程款,显然加重了原告方的责任。若整体工程一直未验收,被告均可以此为由拒绝支付,既不符合交易习惯,也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其次,被告在工程完工后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000元,现又以原告未向其提交工程竣工的资料及质量检测报告为由,认为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显然与常理不符。最后,原告已经施工完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于5%质量保证金,因为距施工完毕已经两年有余,被告亦应予以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认为30000元属于税金,所有工程款均是公对公进行转账,只有税金才会转入私人账户。被告认为,30000元属于工程款,应计入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中。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原告需在收到被告施工款后7个工作日内,向被告开具实际付款金额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就税金如何承担双方并未约定。据原告在庭审中所述,双方口头约定税金各承担一半,被告向原告支付的30000元与双方口头约定的税金承担比例基本契合,同时该款项直接由王淼个人转入董运动个人账户中,与双方之前的付款方式并不一致,故本院认为该30000元应属于税金,并非工程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向原告某某工程公司给付工程款348064.4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1元,保全费2260元,由被告某某集团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磊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陈 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袁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