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20民初28号
原告:资阳市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建设西路西侧九曲.南桥嘉苑****。
法定代表人:谢华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道文,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阳市诚鑫工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政府**楼**(市经济委员会内)。
法定代表人:林芳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女,199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告:资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资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广场路**市政府办公楼**楼****。
法定代表人:鄢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本全,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原告资阳市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资阳国有资产投资公司)与被告资阳市诚鑫工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鑫工业投资公司)、资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阳国有资产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宋道文、被告诚鑫工业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被告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本全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资阳国有资产投资公司的申请,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2020)川20民初28号及28号之一民事裁定,查封、扣押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诚鑫工业投资公司价值7830万元的财产或冻结银行存款7830万元;限额7830万元范围内查封担保人资阳市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座落于安岳县××镇××道××的土地一宗面积53044m2(土地证号:安国用(2013)第1&tim**;×8号)。同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20)川20执保13号和1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诚鑫工业投资公司名下价值共计7830万元财产(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存款、股票、股权、房屋、土地、车辆、应收账款、知识产权等)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对担保人资阳市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安岳县××镇××道××的土地一宗(土地证号:安国用(2013)第1&tim**;×8号,面积:53044m2)限额7830万元内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同年7月16日、7月22日先后向简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所有的:位于简城镇顺永街60号的商业用房[产权证号简房权证监证字第2××4号,土地证号简国用(2009)第014**];位于简城镇顺远街8号的商业用房[产权证号简房权证监证字第2××5号,土土地证号简国用(2009)第014**;位于简城镇长盛街的商业用房[产权证号简房权证监证字第2××9号,土地土地证号简国用(2009)第014**位于简城镇建设路35-51号的商业用房[产权证号简房权证监证字第2××0号,土地证土地证号简国用(2009)第037**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从2020年7月16日起至2023年7月15日止。对担保人资阳市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安岳县××镇××道××的土地一宗(土地证号土地证号安国用(2013)第1&tim**mes;8号,面积53044m2)限额7830万元内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从2020年7月22日起至2023年7月21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阳国有资产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诚鑫工业投资公司向资阳国有资产投资公司支付债权本金合计71722653.21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计算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3701086.52元。并支付从2019年10月1日起以27678828.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以内的5.0025%(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15%的基础上加收30%按每季度积数计算法(计算复息)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以17162800.85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以内的5.0025%(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15%的基础上加收30%按每季度积数计算法(计算复息)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以30582110.48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以内的5.0025%(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15%的基础上加收30%按每季度积数计算法(计算复息)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2.判令诚鑫工业投资公司承担律师费为实现债权金额的1.5%;3.判令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诚鑫工业投资公司、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22日、2月3日和2018年1月3日,借款人诚鑫工业投资公司先后与贷款人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家开发银行)签订了合同编号分别为5110201701200077235、5110201701200077257、5110201801200081254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三份,约定国家开发银行向诚鑫工业投资公司出借款项三笔,金额分别为4700万元、2700万元、4700万元,共计16800万元。该三份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按照本合同项下第一笔借款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以内(含一年)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15%;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结息日为每年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采用积数计息法计算利息;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为该三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并就该三笔贷款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了三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愿意向贷款人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并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等。国家开发银行在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向诚鑫工业投资公司履行了全部出借义务,该三笔借款的《借款凭证》均载明借款利率为5.0025%。
2016年12月23日,出质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与质权人国家开发银行(经办分行为四川省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5110201601200068866《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诚鑫工业投资公司履行其与债权人在2015年8月5日至2020年8月5日签订的全部借款合同,出质人愿意在最高债权额内,向质权人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约定债权确定期间为2015年8月5日起至2020年8月5日止,最高债权额为275000000元,担保范围为在最高额质押期间主合同项下债权,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公证费、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质权人找出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质押财产为定期存单,存单号码为×××82,存款账号为×××00,存款金额为12000000元,双方并约定其他相关权利义务。2017年4月17日,出质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与质权人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编号为5110201601200068866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的变更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变更协议》,约定质押存单清单为存单号码×××92,存款金额14800000元。该质权已经实现。
诚鑫工业投资公司借款后,仅清偿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涉案借款经办分行国家开发银行四川省分行多次向诚鑫工业投资公司、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催收,该二单位均未清偿完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
2019年8月22日,转让方国家开发银行(经办分行为四川省分行)与受让方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签订编号为信川-A-2019-012-01/的《债权转让协议》,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受让方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双方于2019年9月20日,在金融时报上发布《国家开发银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涉案债权向诚鑫工业投资公司、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发布转让通知及催收通知。同年10月25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与资阳国有资产投资公司签定编号为信川-B-2019-012号《债权转让合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资阳国有资产投资公司。同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与资阳国有资产投资公司联合分别向债务人诚鑫工业投资公司、担保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发出《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担保权利转让及催收通知》,诚鑫工业投资公司、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于当日分别在回执上签章并承诺5日内履行义务。截止至2019年9月30日,涉案债务尚有本金合计71722653.21元及利息罚息等利息3701086.52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9年9月30日)未能清偿,资阳国有资产投资公司催收后,截止至起诉之日,诚鑫工业投资公司、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均未履行清偿义务。资阳国有资产投资公司为实现债权,与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4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聘请该事务所进行维权。依据合同约定,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应由诚鑫工业投资公司、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承担。
诚鑫工业投资公司辩称,1.国家开发银行四川省分行将截至2019年9月30日的案涉债权本金金额71722653.21元及利息、罚息3701086.52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资阳国有资产投资公司的主要事实基本属实。但资阳国有投资公司实际交易金额远低于债权转让金额,请求法院按实际成交价适当上浮作为案件标的。该笔债权转让是资阳市政府为维护资阳金融生态环境,与国家开发银行协商,并指定资阳国有资产投资公司以极低价格回购该债权,资阳国有资产投资公司、诚鑫工业投资公司、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均属市级国有平台公司,不应以合同价款作为标的,应协商以实际成交价适当上浮处理。2.本案实际用款人为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企业,本着“谁用款谁负责”原则,理应由用款企业及法定代表人、股东及相关利益人优先偿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3.本案案情单一,且均属国有平台企业,资阳国有资产投资公司要求按实现债权金额1.5%承担律师费过高,且该律师费并未实际产生,请求法院不支持该请求。4.为维护资阳金融生态,请求不将诚鑫工业投资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不予限制高消费。
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的答辩意见,除请求“不将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不予限制高消费”与诚鑫工业投资公司不一致外,其余答辩意见与诚鑫工业投资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资阳国有资产投资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下列证据:1.国有投资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诚鑫工业投资公司、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债权转让协议及2019年9月20日金融时报(第9876号);4.债权转让合同及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担保权利转让及催收通知复印件;5.编号为5110201701200077235、5110201701200077257、5110201801200081254《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复印件;6.编号5110201701200077235号、5110201701200077257号、5110201801200081254号三份借款合同的保证合同《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资金贷款保证合同》、《国家开发银行人民币资金贷款保证合同》以及编号5110201601200068866号《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质押合同》及其变更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变更协议》复印件二份;7.贷款到期通知书及回执、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回执、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及回执、应收利息通知书和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回执单以及要求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及回执复印件;8.《管辖权约定协议》复印件;9.《风险代理合同》复印件。经当庭质证,诚鑫工业投资公司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借款事实
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期间,借款人诚鑫工业投资公司先后三次与贷款人国家开发银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诚鑫工业投资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三笔共计16800万元,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为该三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并就该三笔贷款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了三份《保证合同》。国家开发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出借义务。诚鑫工业投资公司在借款到期后,仅清偿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案涉借款经办分行国家开发银行四川省分行多次向诚鑫工业投资公司、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催收,该二公司均未清偿完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具体如下:
1.2017年1月22日,借款人诚鑫工业投资公司与贷款人国家开发银行(经办分行为四川省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5110201701200077235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诚鑫工业投资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借款4700万元;(2)借款用途:用于支持四川乾源棉纺织有限公司等二十一家中小企业的生产经营所需流动资金周转和相关原辅材料采购等;(3)借款期限一年,从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4)借款利率:①本合同项下第一笔借款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以内(含一年)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15%。②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③计结息:本合同项下借款从贷款人将资金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经办分行开立的结算账户之日起采用积数计息法计算利息。结息日为每年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期偿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其中,对不能按期偿付的逾期借款或挪用借款的利息按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担保:由保证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6)因借款人违约而发生诉讼的,贷款人为该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应由借款人承担。因贷款人违约而发生诉讼的,借款人为该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应由贷款人承担。(7)贷款人确定成都银行资阳分行作为委托代理行。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
同年1月22日,保证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与贷款人国家开发银行(经办行为四川省分行)签订5110201701200077235号借款合同的保证合同《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国内公司人民币资金贷款保证合同》,约定:(1)为确保借款人诚鑫工业投资公司履行其与贷款人签订的5110201701200077235号借款合同,保证人愿意向贷款人提供担保;(2)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3)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期间: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5)合同的变更和转让:贷款人依法转让主合同项下债权的,保证人在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等。
同年1月25日,国家开发银行向诚鑫工业投资公司发放了项目名称为“四川乾源棉纺织有限公司等二十一家中小企业授信项目”的上述4700万元借款;《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利率为5.0025%。
2.2017年1月22日,保证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5110201701200077257借款合同的保证合同。约定:(1)担保范围:保证人愿意就借款人偿付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27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即从2017年2月4日至2018年2月4日止)、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向贷款人提供担保。(2)保证方式:保证人在本合同的担保范围内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期间: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4)合同的变更和转让:贷款人依法转让主合同项下债权的,保证人在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同年2月3日,借款人诚鑫工业投资公司与贷款人国家开发银行(经办分行为四川省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5110201701200077257号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诚鑫工业投资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借款2700万元;(2)借款用途:支持四川林发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等十二家中小企业的生产经营所需流动资金周转和相关原辅料采购等;(3)借款期限一年,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4)借款利率:①本合同项下第一笔借款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以内(含一年)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15%。②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③计结息:本合同项下借款从贷款人将资金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经办分行开立的结算账户之日起采用积数计息法计算利息。结息日为每年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期偿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其中,对不能按期偿付的逾期借款或挪用借款的利息按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担保:由保证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6)因借款人违约而发生诉讼的,贷款人为该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应由借款人承担。此外,合同还规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
同年2月4日,国家开发银行向诚鑫工业投资公司发放项目名称为“四川林发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等十二家中小企业授信项目”的借款27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利率为5.0025%。
3.2018年1月3日,借款人诚鑫工业投资公司与贷款人国家开发银行(经办分行为四川省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5110201801200081254号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诚鑫工业投资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借款4700万元;(2)借款用途:用于支持四川省资阳市正力实业有限公司等十八家中小企业的生产经营所需流动资金周转和相关原辅料采购等;(3)借款期限一年,自2018年1月4日起至2019年1月4日止;(4)借款利率:①本合同项下第一笔借款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以内(含一年)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15%。②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③计结息:本合同项下借款从贷款人将资金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经办分行开立的结算账户之日起采用积数计息法计算利息。结息日为每年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期偿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其中,对不能按期偿付的逾期借款或挪用借款的利息按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担保:由保证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6)因借款人违约而发生诉讼的,贷款人为该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应由借款人承担。
同年1月3日,保证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5110201801200081254借款合同的保证合同--《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资金贷款保证合同》,约定:(1)担保范围:保证人愿意就借款人偿付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47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即从2018年1月4日至2019年1月4日止)、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向贷款人提供担保;(2)保证方式:保证人在本合同的担保范围内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期间: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4)合同的变更和转让:贷款人依法转让主合同项下债权的,保证人在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等。
同年1月4日,国家开发银行向诚鑫工业投资公司发放了项目名称为“四川省资阳市正力实业有限公司等十八家中小企业授信项目”的上述4700万元借款,《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利率为5.0025%,履行了出借义务。
4.2016年12月23日,出质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与质权人国家开发银行(经办分行为四川省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5110201601200068866《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1)为确保诚鑫工业投资公司履行其与债权人在2015年8月5日至2020年8月5日签订的全部借款合同,出质人愿意在最高债权额内,向质权人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2)债权确定期间:2015年8月5日起至2020年8月5日止;(3)最高债权额为275000000元;(4)担保范围:在最高额质押期间的主合同项下债权,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质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债权确定情形出现前,本合同担保的范围不因履行了债权确定期间的部分或全部债务而缩减;(4)质押财产: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为定期存单(存款银行:国家开发银行四川省分行;存单号码×××82;存款人户名:资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存款账号:×××00;存款金额12000000)。本合同项下质权的效力及于存单项下的存款本金及利息。如出质标的是约定自动转存的定期存单,质权效力及于该定期存单项下自动转存后的本金及利息。(5)出质人的义务:因签订和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出质人承担等。(6)最高额质押权的转让:本合同项下最高额质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质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有权转让相应部分的质押权。本合同项下最高额质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后,质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有权不转让相应部分的质押权。
2017年1月25日,出质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与质权人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编号为5110201601200068866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的变更协议,约定:对出质人与质权人于2016年12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5110201601200068866最高额质押合同(以下简称“最高额质押合同”)进行如下变更: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质押财产为定期存单,存单的详细情况以本协议约定的“质押存单清单”为准(即存款银行:国家开发银行四川省分行;存单号码×××92;存款人户名:资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存款账号:×××00;存款金额14800000)。同年4月17日,出质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与质权人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编号为5110201601200068866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的变更协议,约定:2016年12月23日,出质人与质权人签订了编号为5110201601200068866最高额质押合同;2017年1月25日出质人与质权人签订了编号为5110201601200068866最高额质押合同的变更协议(编号为5110201601200068866最高额质押合同及其上述变更协议以下统称“最高额质押合同”)。现经出质人、质权人协商一致终止最高额质押合同,订立本协议。
国家开发银行四川省分行在上述三笔借款期限届满之前以及借款逾期后,在2018年1月5日至2019年1月期间,先后就上述三笔借款本金共计10500万元及利息进行催收,在诚鑫工业投资公司偿还部分借款后,又就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71722653.21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进行了催收。
二、债权转让事实
2019年8月22日,转让方国家开发银行(经办分行为四川省分行)与受让方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签订编号为信川-A-2019-012-01/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向受让方转让标的“借款人资阳市诚鑫工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110201701200077235(本金26320612.28元、利息36210.58元)、合同编号5110201701200077257(本金16320612.28元、利息22453.08元)、合同编号5110201801200081254(本金29081428.65元、利息40008.78元)]”共计75423739.73元(其中本金71722653.21元,利息3701086.52元)的债权资产。同年9月20日,上述转让方与受让方在《金融时报》就包括上述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国家开发银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要求公告清单中所列债务人及其担保人(包括诚鑫工业投资公司、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从公告之日起向受让方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
2019年10月25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作为甲方与资阳国有资产投资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方将标的债权“借款人资阳市诚鑫工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授信合同”本金共计71722653.21元、利息共计3701086.52元,本息合计75423739.73元[协议编号5110201701200077235合同(本金26320612.28元、利息1358216.12元、本息合计27678828.40元)、编号5110201701200077257合同(本金16320612.28元、利息842188.57元、本息合计17162800.85元)、编号5110201801200081254合同(本金29081428.65元、利息1500681.83元、本息合计30582110.48元),共计75423739.73元(其中本金共计71722653.21元、利息共计3701086.52元)]”,整体作价人民币7200000元转让给乙方。同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和资阳国有资产投资公司分别向诚鑫工业投资公司、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发出《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担保权利转让及催收通知》,告知诚鑫工业投资公司、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已将诚鑫工业投资公司的上述三份授信合同及相应的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资阳国有资产投资公司,原合同内容不变,要求诚鑫工业投资公司、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立即向资阳国有资产投资管理公司履行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同日,诚鑫工业投资公司、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分别在《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担保权利转让及催收通知》的回执上加盖印章,表示已收悉《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担保权利转让及催收通知》。
截止至2019年9月30日,涉案债务尚有本金合计71722653.21元及利息罚息等利息3701086.52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9年9月30日)未能清偿,资阳国有资产投资公司催收后,截止至起诉之日,诚鑫工业投资公司、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均未履行清偿义务。
2020年4月,资阳国有资产投资公司与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事务所为案涉纠纷指派律师作为其代理人。
另查明,资阳国有资产投资公司就本案诉讼已向本院缴纳诉讼费418919元、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案外人国家开发银行与被告诚鑫工业投资公司签订的编号为5110201701200077235、5110201701200077257、5110201801200081254《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关于上述编号5110201701200077235、5110201701200077257、5110201801200081254《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保证合同--《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资金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案外人国家开发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诚鑫工业投资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共计出借12100万元人民币给诚鑫工业投资公司,诚鑫工业投资公司在借款到期后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尚欠本金71722653.21元及利息罚息。
国家开发银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编号信川-A-2019-012-01/《债权转让协议》、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与资阳国有资产投资公司分别签订的编号信川-B-2019-012《债权转让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国家开发银行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转让案涉71722653.21元及利息、罚息时均通知了债务人诚鑫工业投资公司、保证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移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资阳国有资产投资公司受让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案涉债权71722653.21元本金及截至2019年9月30日的利息3701086.52元,取得了案涉债权及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资阳国有资产投资公司按照受让债权金额即本金71722653.21元及利息罚息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对诚鑫工业投资公司、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相应的“资阳国有资产投资公司实际交易金额远低于债权转让金额,请求按实际成交价适当上浮作为案件标的”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诚鑫工业投资公司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向资阳国有资产投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1722653.21元及利息、罚息责任;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应依约向资阳国有资产投资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资阳国有资产投资公司虽然提供了其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其为实现案涉债权产生了费用,但因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对资阳国有资产投资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诚鑫工业投资公司、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相应的“该律师费并未实际产生,请求不予支持”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资阳国有资产投资公司可待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资阳国有资产投资公司主张本案诉讼费418919元、保全费5000元由诚鑫工业投资公司、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承担,因该两笔费用均系为实现案涉债权产生的费用,且已实际发生,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资阳国有资产投资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资阳市诚鑫工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资阳市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债权本金71722653.21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9年9月30日利息为3701086.52元;自2019年10月1日起以27678828.405元(合同编号5110201701200077235本金26320612.28元+利息1358216.12元)为基数,按照编号为5110201701200077235《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复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17162800.85元(合同编号5110201701200077257本金16320612.28元+利息842188.57元),按照编号为5110201701200077257《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复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30582110.48元(合同编号5110201801200081254本金29081428.65元+利息1500681.83元),按照编号为5110201701200077257《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复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资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资阳市诚鑫工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述借款71722653.21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三、驳回原告资阳市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919元、保全费5000元,由资阳市诚鑫工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谢祥华
审 判 员 彭 敏
审 判 员 唐晓琼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日
法官助理 吴 晴
书 记 员 江先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