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22543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4月25日出生,住西安市蓝田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众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0726286677B。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众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并分别于2021年9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于2021年12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3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9日,原告朋友***联系原告,介绍原告去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环XX园XX座的新又好环普三期餐厅做小工。该工程承包人为众诺公司,约定劳务费为200元/天。2021年4月19日原告开始工作,当天早晨10点52分左右,原告在打墙过程中,墙柱坍塌并砸翻了脚手架。由于被告并未提供安全带等防护措施,导致原告从脚手架上掉下摔伤。原告随即被送往西安高新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2.多处皮肤擦挫伤。被告方向原告支付了医药费及当天劳务费200元、生活费500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后续赔偿事宜,但至今仍未解决。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441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64元,以上共计230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众诺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1.原告与众诺公司是临时劳务关系,工资是日结,2021年4月19日受伤当天是原告工作的第一天,事发原因是案外人***擅自施工不听劝阻,原告和***在拆除室内墙体,原告称其发现***的操作方法比较危险,虽经劝阻,但是***不听劝阻,造成墙柱坍塌所致,众诺公司工地负责人当时给***的操作方法要求先剥离混凝土,再割断钢筋,但***是直接割断钢筋导致柱体坍塌,同时在事发前一日也就是4月18日,同一个位置同一个施工,也是由***参与的。2.众诺公司事发当时管理规范,用的是牵引绳,有安全帽和工服,事发现场高度是1.7米,不超过2米,不是高空作业,也没有办法系安全绳。3.事发后,众诺公司第一时间带原告去高新医院就医、复查,垫付了1669.46元的医疗费,结算了原告事发当天200元的劳务费以及500元生活费。医生给原告治疗建议是固定和休养,不需要吃药,但是原告坚持吃药,并开了大量的止疼药,医嘱进行一次复查,原告在两周后也进行了复查。之后被告多次和原告进行协商,但是因为赔偿金额没有达成一致。4.原告及其家属对被告代理人多次进行电话威胁,原告媳妇说要去其家里,原告长子说要把其手腕打断。被告认为,原告自己对其受伤也存在过失、过错,被告也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人***的证言、西安高新医院门诊病历、影像学报告单、西安高新医院初诊诊断证明、西安高新医院门诊收费清单、微信账单详情截图、施工现场照片、陕正义司鉴[2021]临鉴字第16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2021年4月19日在被告众诺公司位于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环XX园XX座XX环XX餐厅做小工,约定劳务费用200元/天。当天,原告在墙体拆除施工过程中,因墙柱坍塌并砸翻脚手架后致伤,后被送往西安高新医院,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多处皮肤擦挫伤。处理:1.患肢外固定制动4周;2.2***一次,根据复查指导治疗;3.局部冷敷,并促骨折愈合治疗;4.不适随诊。后原告于2021年5月3日在西安高新医院门诊进行了复查,诊断: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处理:支具固定,2周后复诊,口服药物。
事发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资200元、生活费500元、医疗费1669.46元。
庭审中,1.被告提交施工现场照片三张,主张2021年4月18日***参加了案涉工地同类墙柱的拆除施工,施工现场配备有头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照片及所述均不予认可。2.证人***出庭作证,称他和原告一起去案涉工地干活打墙,劳务费一天200元,事发时是柱体坍塌把架子(高约1.7米)弄倒了,导致他和原告受伤,现场没有提供安全带。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受伤后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1年10月2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陕正义司鉴[2021]临鉴字第16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误工期限为110天、护理期限为45天、营养期限为7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64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结论不服,提出异议。2021年11月30日,该鉴定中心答复如下:1.西安高新医院处理意见为“固定制动4周,2***一次”,骨折后固定的目的是稳定骨折,且不形成骨折并发症,固定制动时间并非骨折愈合时间;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5a之规定,误工期限为90-120天,护理期限为30-60天,营养期限为60-90天。原告右桡骨远端骨折,保守治疗,结合其恢复情况,误工期限评定为11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45天、营养期限评定为70天,符合国家规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被告进行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环XX园XX座XX环XX餐厅墙体拆除施工,被告向原告日结工资,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向原告提供安全的劳务环境和必备的安全设施或防护工具,否则原告因劳务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原告系提供劳务方,其作为成年人对施工中的意外和风险应当有所预知,原告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谨慎施工,存在过失,故应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中提供劳务方和接受劳务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赔偿范围确定为:1.误工费,鉴定误工期为110天,原告系临时务工人员,误工费根据本地标准酌定每日120元,误工费为13200元;2.护理费,鉴定护理期为45天,根据本地标准酌定每日100元,护理费为4500元;3.营养费,鉴定营养期为70天,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2100元;4.交通费酌定为100元;5.鉴定费为864元。以上共计20764元,按80%的赔偿比例计算,被告应向原告赔偿16611.2元,另,事发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生活费5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应再向原告赔偿16111.2元。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众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损失共计人民币1611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元,由原告***承担76元,被告众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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