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桥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宏桥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27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绥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宏桥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唐家湾软件园路1号南方软件园D区一层。
法定代表人:董双。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嘉榆,男,199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银龙,男,199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宏桥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南湖路458号蓝湾国际广场A座12楼1212。
负责人:舒黎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嘉榆,男,199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银龙,男,199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诉人宏桥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桥公司)与被上诉人宏桥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宏桥长沙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因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21)湘0103民初11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宏桥公司、宏桥长沙分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466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宏桥公司、宏桥长沙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与宏桥公司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判处经济补偿与事实不符。1.一审查明事实如下:宏桥公司于2021年9月9日向全公司下达通报批评,并于当日告知宏桥公司工会,2021年9月10日下达解除通知函给***,2021年9月10日上午关闭了***在公司内网的账户。上述事实表明,双方并不存在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一审法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事实。2.关于宏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与宏桥公司的劳动合同将于2021年9月30日到期,宏桥公司无意续签劳动合同并出于规避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义务之目的,于是竭尽各种卑劣手段,以达到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目的。一审法院认定宏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不足,即***无任何违反劳动规章制度、包庇、失职行为,上述查证事实也充分表明宏桥公司系恶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7条、48条、87条之规定,***要求宏桥公司支付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支持***的上诉请求,切实维护***合法权益。
宏桥公司、宏桥长沙分公司共同辩称:同宏桥公司上诉意见。
宏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2.改判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未休年假工资应为人民币3310.34元。(以***月基本工资人民币14400元,受薪工作日21.75天/月计算,***有5天年休假未休,即14400÷21.75×5=3310.34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出差地点和打卡地点不一致系旷工行为,且属欺诈行为。1.根据员工法定工作日考勤记录,***仅2021年1月至7月就存在23次(日)考勤欺诈行为。2021年1月11日至2021年6月11日期间,出差申请批复指定工作地点为四川省内江市,***实际打卡签到地点为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住所地附近;2021年7月2日至30日期间,出差申请批复指定工作地点为山东省青岛市胶州,而***实际打卡签到地点为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或者雨花区***住所地附近。按照宏桥公司与***签订的《珠海市劳动合同制员工劳动合同》(以下简称为“《劳动合同》")相关约定,实际工作地点与指定工作地点严重不符且未经批准,应视为旷工,***累计旷工长达23次(日)。2.***辩称“出差批复指定工作地点与实际打卡签到地点不一致系因长期出差需要乘坐不同交通工具去不同地点,难免有时忘记打卡,但随后按公司制度进行了补打卡,直属上级领导认可其行为,且公司也按照考勤正常发放了工资。”首先,***出差地点和打卡地点不一致这是客观事实,***也已经承认;其次,***辩称“难免有时”,这个“有时”太多了以致已经发展成为习惯;最后,宏桥公司给***照常发工资,是宏桥公司出于人性化的管理,希望***能自我改正错误,而并不是对***旷工行为的认可或者追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可视为宏桥公司认可***的打卡考勤”系事实认定错误。(二)***在知道公司内部员工在非工作沟通平台(微信群聊)泄露公司机密文件的情况下,其选择包庇泄密的员工(以下简称:该发布人)。1.2021年8月11日,该发布人因擅自发布将在企业管理过程中内部正在讨论尚未正式决定及全员公布的出差管理及报销制度私自发布至微信群聊,群聊成员绝大部分为未经授权的无工作需要的雇员等,属违反公司保密协议。公司已多次用多种方式与***沟通仍无法获取具体情况,***选择去包庇该发布人,引起宏桥公司员工内部不安及抵抗情绪。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8条约定及第11条约定的保密义务。2.***辩称“其未见过完整文件及涉密标识”。首先,***泄露的信息是宏桥公司的机密信息是客观事实,人力资源部已电话与***明确该信息为公司机密信息,多次询问***无果,选择性不告知公司泄密的人员;其次,***没有见过完整文件和涉密标识,***就不可能得到如此机密的信息。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宏桥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包庇行为系事实认定错误。(三)***工作失职虽没有达到客户起诉公司的地步,但也影响了公司在业内的声誉,也面临客户今后不会与公司再有深度合作和拓展的困难,***作为胶州项目的项目经理,项目交付质量存有较多问题,严重导致该项目延期。至今,客户还未进行该项目最终验收,拖长了项目交付日期从而导致公司要投入更加多的人力成本去挽救该项目。二、***未休年假工资应为人民币3310.34元。宏桥公司与***均认可***有5天年休假未休,在***基本工资为人民币14400元的基础上,按每月21.75天受薪工作日计算,***的未休年假工资应为人民币3310.34元。综上所述,宏桥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定及约定事由,履行了正当程序,解除行为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辩称:同***上诉意见。
宏桥长沙分公司述称:同意宏桥公司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宏桥公司、宏桥长沙分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4661.5元;2.确认2019年公司上市后获得3500期权股票将继续有效,并向***分红;3.宏桥公司、宏桥长沙分公司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1911.8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3年8月12日与宏桥公司订立了劳动合同,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从事软件实施工作,双方另约定公司鉴于多城市离散式管理和高度信息化管理的特点,公示的主要方式是通过公司的内部网。宏桥长沙分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宏桥公司施行的《人事管理规章》第十九条规定:“未经请假或假满未经续假而擅自不到职30分钟以上者为旷工;全月无故旷工2日为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公司可无偿解除劳动合同。”第七十七条规定:“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经审查确实者,予以开除:违抗命令或擅离职守,及擅自离职为其他公司工作,情节重大者;连续旷工三日或者全月累计旷工五日或全年累计旷工达十二日者。”《考勤及休假管理支付》第三条规定:“凡请假的员工,必须于休假前在eMC的考勤管理模块中进行相应的请假登记,按照请假申请单的内容选择适用的请假类别并详细注明请假原因。所有请假必须获得相关授权人员审批同意后方可休假。”第四条规定:“当月累计旷工达两天或全年累计旷工达五天者,将视为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于2013年8月12日、2016年8月28日签署《公司规章制度认同书》,明确已知悉各种规章制度,认同并接受规章制度内容。***在宏桥公司的考勤记录显示***在2021年1月11日、1月25日至29日、4月2日、4月6日、4月19日、5月19日、5月21日、5月24日、6月11日的出差批复指定工作地点为四川省内江市,但其实际打卡签到地点为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2021年7月2日、7月7日至9日、7月12日、7月26日至30日,出差批复指定工作地点为山东省青岛市胶州,但其实际打卡签到地点为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或雨花区。***陈述出差批复指定工作地点与实际打卡签到地点不一致系因长期出差需要乘坐不同交通工具去不同地点,难免有时忘记打卡,但随后按公司制度进行了补打卡,直属上级领导认可其行为,且公司也按照考勤正常发放了工资。2021年8月11日,宏桥公司称有人员擅自将内部正在讨论但尚未正式决定及公布的出差管理及报销制度发布至微信群聊,群聊成员绝大部分为未经授权的无工作需要的雇员等。宏桥集团称其向***询问该文件信息出自何人,但***未告知,其认为***存在包庇行为。***称其未见过完整文件及涉密标识,且截图内容属公司公开的管理制度,不涉及包庇。宏桥公司提供项目周报证明***在“胶州湾保税物流中心(B型)项目”中担任项目经理期间,工作严重失职,致使客户多次向公司投诉该项目交付中存在的问题,并向该项目中标方发出律师函,项目中标方向公司发出联系函,要求公司尽快完成相关工作,并保留对公司的追究责任。项目周报载明:“销售经理:项目经理:***,项目组成员:***,人数:1”。宏桥公司陈述该项目系由公司项目管理部和长沙分公司、海南分公司负责,***不是上述部门、分公司的负责人,公司派驻了3-5人到该项目,针对该项目引发的投诉,除***外,未对其他员工进行处罚。***陈述宏桥公司并未正式下文任命其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其作为实施人员及时向公司汇报了项目进度。宏桥公司于2021年8月16日将***从项目管理部调动至口岸一部-集成部,称之后安排***出差湖南集成项目,但***拒绝公司安排。***称公司未与其协商便调整其岗位,并要求其完成商业回款工作,超出其本职工作和能力范围。2021年9月9日,宏桥公司以***在履职过程中存在员工考勤多次欺诈行为、包庇行为及失职行为,已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拟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并告知公司工会委员会。2021年9月10日,宏桥公司工会委员会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021年9月10日,宏桥公司向***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审庭审中,***与宏桥公司均认可***有36.2小时年休假未休,并同意折算成未休年休假5天,***认可仲裁裁决的未休年休假工资5750元。***离职前12个月的月均应发工资为18509.50元,其中基本工资为14400元。另查明,因案涉争议,***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1年11月25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21)第1877号裁决书,***与宏桥公司对该裁决均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宏桥公司以***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及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宏桥公司称***存在出差地点和打卡地点不一致系旷工行为,但其作为管理主体仍每月按照正常考勤计发了***的工资,结合***的工作性质,可视为其认可***的打卡考勤;宏桥公司主张***担任项目经理期间工作严重失职导致客户多次向公司投诉,但未举证证明***存在严重失职行为;宏桥公司主张***存在包庇行为及拒绝公司工作安排的行为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宏桥公司以上述理由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依据不足。***收到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后,未返岗上班,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宏桥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157330.75元(18509.5元/月×8.5个月)。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双方均认可***有5天年休假未休,宏桥公司应当按照***基本工资14400元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鉴于***庭审中认可仲裁裁决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故宏桥公司应当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750元。关于***主张期权股票继续有效并分红的诉请,因该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审理,***可另行主张权利。因***系与宏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长沙分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未对其进行用工关系,***主张长沙分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以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宏桥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157330.75元;二、宏桥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75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宏桥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宏桥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宏桥长沙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宏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结合全案其他证据和事实综合进行考量。
本院二审查明:1.2021年9月10日,宏桥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鉴于您本人以下违纪事实:1.自2021年8月16日正式调动至口岸一部后,您多次无正当理由拒绝直属上级的工作安排,仅履行出勤义务但不履行正常工作职责,严重影响部门运作以及团队成员的工作状态和分工安排。2.公司核查您的考勤情况,发现您存在多次填写出差申请单的出差目的地与实际的打卡签到地不一致的情况,甚至多次出现在工作日期间,您在居住地附近进行签到打卡的情况。3.您担任“胶州湾报税物流中心(B型)项目”项目经理期间,在项目管理和推进项目实施中严重失职,客户多次向公司投诉项目交付中存在较多问题,您作为项目经理一直未提供客户合理的解决方案,导致项目延期。目前,客户已给该项目中标方发送律师函,亦将对公司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风险。4.您得知公司机密文件信息被泄露并在外部被传播的情况下,一直未如实向公司告知具体情况,选择包庇泄露公司机密文件的同事,公司已多次与您沟通仍违法获取具体情况,此行为属于违反社会道德与公司企业文化。基于以上事实,您的以上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公司与您签署的《劳动合同》第8.2.4条“乙方在履行岗位职责的过程中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有欺诈或不正当得利行为的”、第8.2.5条“因乙方过失而致使甲方遭受经济损失或致使甲方名誉受损的”、第8.2.8条“乙方无正当理由年度内累计旷工3天或3天未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的”、第8.2.11条“乙方违反社会道德与甲方企业文化,被甲方管理层讨论认定为严重违反甲方劳动纪律的”之约定,公司决定解除与您的劳动关系。请您在接受本通知后当天内办理离职手续,本通知在您接收后即视为公司已依法通知您解除劳动关系。
2.***与宏桥公司签订的生效时间为2016年10月1日的《劳动合同》第8.2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且无须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8.2.4乙方在履行岗位职责的过程中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有欺诈或不正当得利行为的。8.2.5因乙方过失而致使甲方遭受经济损失或致使甲方名誉受损的。……8.2.8乙方无正当理由年度内累计旷工3天或3天未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的……8.2.11乙方违反社会道德与甲方企业文化,被甲方管理层讨论认定为严重违反甲方劳动纪律的。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与宏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其要求宏桥长沙分公司支付有关劳动待遇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宏桥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及应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数额。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宏桥公司以***存在多次填写出差申请单的出差目的地与实际的打卡签到地不一致构成旷工、正式调动至口岸一部后多次无正当理由拒绝直属上级的工作安排严重影响部门运作以及团队成员的工作状态和分工安排、“胶州湾报税物流中心(B型)项目”中严重失职导致项目延期并将造成公司一定损失、包庇泄露公司机密文件的同事等4项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经审查,***虽存在出差地点和打卡地点不一致的情况,但宏桥公司仍对***按正常考勤进行管理,并未认定该行为系旷工,且每月按照正常考勤计发***当月的工资,结合***经常需要出差的工作性质以及其进行的较为合理的解释,宏桥公司事后以上述行为系旷工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足。宏桥公司无充分证据证实***在正式调动至口岸一部后存在多次无正当理由拒绝直属上级的工作安排并严重影响部门运作以及团队成员的工作状态和分工安排的情况,故其以此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宏桥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胶州湾报税物流中心(B型)项目”延期系***严重失职导致,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泄露的文件系公司机密文件且***存在包庇泄露公司机密文件的同事的行为,故宏桥公司以上述理由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亦不充分。因此,宏桥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8.2.4、第8.2.5、8.2.8、8.2.11之约定解除与***劳动关系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其解除行为构成违法解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如前所述,宏桥公司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故应依据上述规定支付赔偿金314661.5元(18509.5元/月×8.5个月2)。
关于焦点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均认可***享有5天年休假未休,依据上述规定,宏桥公司应支付给***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为6620.68元(14400÷21.75×5200%),因***在一审庭审对仲裁裁决的未休年休假工资5750元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判处宏桥公司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7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宏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3民初118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3民初1187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3民初118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宏桥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4661.5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宏桥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宏桥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龙付送
审判员 尹华东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 荣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