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1282民初3606号
原告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箭”)与被告河南阳辉光伏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阳辉”)、第三人灵宝市尹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尹庄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一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丽刚,第三人尹庄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革、梁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阳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保证金收条、地面附着物计算表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7日,原告江苏一箭向被告河南阳辉交纳保证金10万元,同年8月21日,双方签订一份建筑施工协议书,被告河南阳辉将位于其灵宝市大岭村的阳辉光伏能源50MWP农光互补设施农业光伏项目发包给原告江苏一箭,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在协议中还对工期、付款办法、保证金退还等问题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江苏一箭即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因灵宝西南绕城高速项目需要占用农业光伏项目的土地,对原告江苏一箭在建工程进行拆除,经第三人尹庄政府协助测量、清点,在建工程总计赔偿了505285.2元。后原告江苏一箭就工程赔偿款问题多次和被告河南阳辉、第三人尹庄政府协商,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引起诉讼。
审理中,因被告河南阳辉未到庭,致使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因灵宝西南绕城高速项目需要占用农业光伏项目的土地,拆除了原告施工的在建工程,施工协议已经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已拆除在建工程的相应价款,并返还履约保证金,审理中,被告同意以在建工程的赔偿款作为双方对工程款的最终结算,并无不当,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05285.2元、返还保证金,并要求对在建工程赔偿款505285.2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阳辉光伏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5285.2元;
二、被告河南阳辉光伏能源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元;
三、原告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拆除在建工程的赔偿款505285.2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3元,由被告河南阳辉光伏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国章
人民陪审员 张建伟
人民陪审员 屈鸿鹄
书 记 员 王怡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