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钿绪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双钜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皖1302民初263号
原告上海钿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海钿绪公司)与被告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苏一箭公司)、被告安徽双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徽双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钿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新、被告安徽双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一箭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钢材购销合同》与《钢材购销担保合同》两个合同,其中《钢材购销合同》是主合同,该合同系赵鲁平冒用江苏一箭公司的名义与上海钿绪公司所签,为无效合同,江苏一箭公司为被冒用单位,不承担付款责任,其公司作为赵鲁平合同诈骗案中的被害人,被骗的货款可以在刑事诉讼中得到救济,故上海钿绪公司要求江苏一箭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钢材购销担保合同》是从合同,是上海钿绪公司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要求安徽双钜公司为案涉钢材款提供的担保,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该担保合同是否也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案涉《钢材购销担保合同》在违约责任第七条明确表明,“本担保书是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丙方(安徽双钜公司)与任何其它方面签订的任何合同(协议或契约)均不影响本担保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结合安徽双钜公司在签订本案担保合同之前就案涉的工程一直是与赵鲁平洽谈,并签订中原大市场的建筑施工合同,其签订担保合同是出于对赵鲁平的信任,也是明知为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中一部分的工程所需建筑材料所提供的担保,担保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享有追偿权,故可以认定签订该担保合同是安徽双钜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由于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限从钢材到现场后至付清货款为止,”担保期限视为约定不明,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海钿绪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即在担保期间内向安徽双钜公司发出《付款通知书》,要求该公司付款,向安徽双钜公司主张权利,故上海钿绪公司要求安徽双钜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不是与江苏一箭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与实施诈骗行为的行为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安徽双钜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行使追偿权,因赵鲁平承诺于2015年5月底前如不能施工,于同年6月支付全部钢材货物价款及占用资金费用。故占用资金费可从2015年7月1日起算,本院对上海钿绪公司此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过原、被告举证和质证,结合庭审调查,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进行审查,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认定本案的事实涉及刑事和民事两部分。 首先,刑事部分,因案外人赵鲁平伪造江苏一箭公司的公司印章以及冒用该公司的名称与他人签订合同,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提起公诉,该刑事案件本院正在审理中。从该刑事案件中已查明的事实,1、安徽双钜公司原是赵忠顺作为股东成立的公司,用于开发建设中原家电大市场项目的使用。2014年,因为债务关系赵忠顺将公司的股份和法人都转让并过户给了龚某,之后由孟忠(赵忠顺的妹夫)负责家电大市场的具体事务,后来这个工程的承建商赵鲁平找到孟忠,说要垫资承建这个项目。2014年11月起赵鲁平多次以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锡一分公司、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施工合同,骗取定金、钢材款等数额特别巨大。其中,2014年12月23日赵鲁平以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上海钿绪实业有限公司王孝红签订钢材购销合同,骗取王孝红钢材333.167吨,价值1048124.26元。能够证明以上事实的有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钢材购销合同及提货单、被害人王孝红的陈述、证人龚某(安徽双钜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证人贾循国(江苏一箭总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证人赵某(江苏一箭总公司董事长)的证言。 其次,民事部分查明,安徽双钜公司为开发宿州市中原家电大市场项目于2014年11月19日与赵鲁平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赵鲁平当时冒用江苏一箭公司的名义以及委托代理人身份,后经安徽双钜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龚某介绍,赵鲁平以江苏一箭公司的名义与上海钿绪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当日,上海钿绪公司(甲方)与江苏一箭公司(乙方)、安徽双钜公司(丙方)签订《钢材购销担保合同》,王孝红、赵鲁平、龚某分别作为授权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其中,王孝红所签日期为2014年12月23日,赵鲁平、龚某所签日期为2014年12月22日。合同约定,上海钿绪公司向江苏一箭公司所承包的宿州市中原家电大市场工程项目供应钢材,安徽双钜公司对钢材货款提供担保,担保的钢材量不超过宿州市中原家电大市场项目实际需要量。钢材实际到场量,必须以丙方负责人当时签字为据。否则不作为此担保内容。保证期限:从钢材到现场后至付清货款为止。违约责任中约定;“三、丙方代乙方清偿债务后,有权向乙方作相应追偿。可从乙方所承包的宿州中原家电大市场项目的工程款中扣除。六、其它约定事项:丙方每次支付乙方工程款时,需提前3天通知甲方,以进一步促进担保义务,否则视为违约。七、本担保书是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丙方与任何其它方面签订的任何合同(协议或契约)均不影响本担保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2015年7月13日,上海钿绪公司向安徽双钜公司发出《付款通知书》,要求该公司付款。 本案因涉及刑事案件的处理,在庭审后中止审理,2020年9月17日,经审委会讨论决定恢复对本案的审理。
一、安徽双钜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钿绪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48124.26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以1048124.2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8年8月20日后以1048124.2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上海钿绪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40元、保全费5000元,由安徽双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平 人民陪审员  刘加亮 人民陪审员  马庆洲
法官助理吴丹丹 书记员吴丹丹(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