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527民初3657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10月8日生,住安徽省阜南县郜台乡童楼村6组181号。身份证号码:3412251980********。
被告:***,男,汉族,1971年9月13日生,住河南省淮滨县谷堆乡朱营村下营组。身份证号码:4130221971********。
被告: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386342-7。
住址: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蔡桥镇蔡坎路31号
法定代表人:贾循国
原告***诉被告***、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余欠工资417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拖欠工资款的交通费和诉讼费共6000元(共计47700元)。事实与理由:本人***上有父母体弱多病要看护、下有三个儿女要养育;从2011年-2013年在江苏一箭信阳市羊山新区政和花园幼儿园项目的现场施工员,在此期间支取部分工资、明知国家政府多次强调严禁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下,至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余额41700元,中途多次索要无果,还以多个各种理由来搪塞。交通费和诉讼费6000元,共计47700元。原告再次请求领导查明事实,依法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该承担以上责任,望贵院依法秉公处理,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既需要有被告姓名,亦应当履行提供被告身份信息、详细住所等义务。现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联系到被告***,亦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信息和确凿联系方式,致使不能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亦可在明确被告信息后,再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96.25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刘海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