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滨州经济开发区金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鲁1602执异142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
申请执行人:滨州经济开发区金***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二路171号,工商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夏毅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蔡桥镇蔡坎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2703863427K。
法定代表人:贾循国,该公司总经理兼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滨州经济开发区金***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异议称,请求依法撤销2020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4)滨执一字第73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22年1月12日作出的(2014)滨执一字第730号《执行裁定书》,解除贵院对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江苏怡宁能源实业集团海翔电气分公司工程款836453元的查封、冻结。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与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审理后作出(2013)滨商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11月13日,贵院作出(2014)滨执一字第73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2年1月12日,贵院作出(2014)滨执一字第730号《执行裁定书》,要求查封一箭公司在江苏怡宁能源实业集团海翔电气分公司的工程款。异议人与一箭公司、怡宁集团公司、海翔电气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经阜宁县人民法院审理。2021年8月20日,该院审理后作出(2021)苏0923民初19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箭公司向异议人支付工程款1362225.85元及利息,怡宁集团海翔电气分公司在欠付一箭公司工程款1362225.8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详见阜宁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异议人认为,贵院应撤销(2014)滨执字第73一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解除贵院对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江苏怡宁能源实业集团海翔电气分公司工程款836453元的查封、冻结,理由如下:一、阜宁法院就异议人与一箭公司、怡宁集团公司、海翔电气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于2021年8月20日作出(2021)苏0923民初199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在贵院于2022年1月12日作出《执行裁定书》之前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异议人已向阜宁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该生效判决可对抗贵院的执行。二、异议人仅借用一箭公司的资质进行工程施工,其为建设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而一箭公司为名义承包人,一箭公司在江苏怡宁能源实业集团海翔电气分公司工程款实为异议人的工程款。三、江苏怡宁能源实业集团海翔电气分公司已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第21号文件第47条之规定,贵院依法应当停止对一箭公司在江苏怡宁能源实业集团海翔电气分公司工程款的查封。四、异议人与一箭公司、怡宁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经阜宁法院判决1362225.85元的工程款中绝大部分款项为农民工工资,贵院查封、冻结江苏怡宁能源实业集团海翔电气分公司工程款为异议人支付农民工的工资,贵院依法优先保护农民工工资的发放,停止一箭公司在江苏怡宁能源实业集团海翔电气分公司工程款的查封。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2月31日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中载明:“各级人民法院要切实提升拖欠农民工工资执行的执行成效,各级人民法院要组织开展专项集中执行活动,做到优先执行,优先发放案款……”故贵院应停止怡宁集团公司查封、冻结行为。现异议人一方面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为了维护案涉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故特具申请,请求贵院依法解除贵院对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江苏怡宁能源实业集团海翔电气分公司工程款836453元的查封。
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4年5月2日作出(2013)滨商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滨州经济开发区金***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868662.5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但不超过原告主张的违约金816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判决生效后,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该生效判决,滨州经济开发区金***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2014)滨执一字第73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江苏怡宁能源实业集团海翔电气分公司依法协助本院查封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江苏怡宁能源实业集团的债权,查封期限三年。又于2022年1月12日作出(2014)滨执一字第7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江苏怡宁能源实业集团海翔电气分公司的工程款836453.00元。
另查明,2017年5月,江苏怡宁能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海翔电气分公司作为施工承包人与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专业分包人签订了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作为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代表在合同授权代表处签字。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0日作出(2021)苏0923民初19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362225.85元及利息(自2021年3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江苏怡宁能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海翔电气分公司在欠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62225.85元范围内对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对于上述第二项确定的义务,如江苏怡宁能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海翔电气分公司在其管理的财产范围内不能清偿的,江苏怡宁能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0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060元,由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异议人***对本院查封、冻结被执行人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三方江苏怡宁能源实业集团海翔电气分公司处的未付工程款提出的执行异议能否成立,其主张能否排除对该工程款的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修订版)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本案中,江苏怡宁能源实业集团海翔电气分公司作为施工承包人与被执行人作为专业分包人签订了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授权代表在合同授权代表处签字,实际系异议人借用被执行人的资质与江苏怡宁能源实业集团海翔电气分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权利关系人主体产生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即便异议人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其对外以被执行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对外亦应当由被执行人承担民事责任,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只是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在江苏怡宁能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海翔电气分公司处的未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因异议人并不是涉案账户中资金的权利人,其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异议人提出的其他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修订版)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李 明
人民陪审员  于良鹏
人民陪审员  付成水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