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538号
原告***,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代理人刁复兴,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亚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瑞达路彩虹花园**号楼*楼。
法定代表人*亚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城中市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贾循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河南亚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伟市政公司)、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了(2014)湖民一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三民终字第127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发回湖滨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刁复兴,被告亚伟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江苏一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发胜诉称:**市政公司在三门峡市南站承建了建桥工程,***负责施工。2013年11月份,***给***打电话称**市政公司需要钢材,于是***便从三门峡市建材市场给**市政公司送了价值30余万元的钢材,该款被该公司打入了***账户中。2013年11月25日,*友富第二次要求***继续为其公司供应钢材,***便将总价值40867.2元的钢材从三门峡市建材市场送给了该公司,当时该公司的施工人员正在三门峡南站大桥施工,正在负责施工的雷友富给***书写了一份“*老板工地供材共计款40867.2元”。事后,***多次索要上述款项未果。**市政公司将三门峡市甘棠南路一标桥梁工程施工已经发包给了江苏一箭公司,江苏一箭公司应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0867.2元,支付该款逾期滞纳金3065元(从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3月26日,按银行贷款利率3倍计算)。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依据。向原告购买钢材的是雷友富而非被告,且是雷友富向原告出具的“*老板工地供材共计款40867.2元”,欠原告货款的是雷友富而非被告。被告已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江苏一箭公司,双方签订有《施工合同》,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工程发包人不供应任何材料”。***作为江苏一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购买钢材的行为应由其委托人江苏一箭公司承担责任,而非被告。
被告江苏一箭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货款40867.2元的真实性,因雷友富出逃不能确定。原告要求支付逾期滞纳金如无合同约定不应承担。**市政公司是第一承包人,被告是第二承包人,被告主要承包桥梁的主体施工。目前该项目工程量已完工95%左右,但被告只承认从亚伟市政公司支付了4.5万元农民工工资款,其余均未给被告任何工程款。亚伟市政公司不与被告沟通私下支付工程款给雷友富,是造成雷友富卷款逃跑的直接原因,属严重过错方,应由亚伟市政公司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三门峡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与亚伟市政公司签订了三门峡市甘棠南路道路工程施工项目I标段施工合同。2012年8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三门峡市甘棠南路道路工程施工项目I标段补充协议,约定:由**市政公司负责承建甘棠南路道路工程施工项目I标段,且施工过程中,需增加桥梁一座。2013年4月3日,亚伟市政公司与江苏一箭公司签订三门峡市甘棠南路一标桥梁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2800000元,材料设备供应:本工程发包人不供应任何材料,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的生产厂家、规格、质量经发包人、项目监理机构认可”。2013年4月6日,江苏一箭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系江苏一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雷友富、***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三门峡市甘棠南路一标桥梁工程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并授权我公司灵宝项目部代为管理,工程款汇我公司灵宝项目部账户”。
诉讼中,***撤回对雷友富的起诉,并提供供材清单1张,载明:“***给*老板工地供材(河南亚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共计款40867.2元”,清单上有郑州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雷友富、雷友民、雷鑫的字样。***称除签名字样外,结算的内容均是自己书写的。**市政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江苏一箭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也提出异议并称该证据中雷友富签名是代签,不是***本人所签。***又提供贺某的证人证言,欲证明***多次给雷友富拉钢材的情况。但亚伟市政公司和江苏一箭公司对该证人证言均表示异议,称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
重审查明:***提供的结算清单系***书写,雷友民系雷友富的哥哥,雷鑫系雷友富的儿子,***将钢材送至三门峡甘棠南路一标桥梁工程工地,该工地平时由***及雷鑫负责管理,***不常在工地,该批钢材签收人系***。***提供证人杨某的证言,内容为“我是打桩的,***是拉钢筋的,曾给雷友富送过两次钢材,雷友富不常在工地”,以证实***给雷友富送钢材的事实;提供证人**的证言,内容为“雷友富工地需要钢材,我介绍的雷友富和***认识,由***负责给雷友富送钢材,第一次三十多万,晚了几天,在我催促下支付了,第二次经我多次催促,*友富未支付价款,具体数额听双方陈述为大概4万多元,因雷友富有两个工地,故其不常在工地,一般是他哥哥***和儿子雷鑫及其外甥在工地负责照管”,以证实***将钢材运至雷友富工地,*友富未支付款项的事实。
另查明,***第一次钢材款项是由**市政公司从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河南亚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前从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中支付原告***钢材款17000元,若逾期不支付,则需支付23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前支付原告***钢材款13000元,若逾期不支付,则需支付27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负担。
四、其他双方互不追究。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洁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