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恒川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恒川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清溢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友谊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黑0522民初48号
原告黑龙江省恒川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省恒川公司)与被告江苏清溢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清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恒川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敬明,被告江苏清溢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施工合同,双方亦按合同内容履行了全部义务,现原告以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两级DTRO渗滤液处理系统进行施工和安装导致现有设备不能使用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全部工程价款无法律依据。原告在法庭辩论阶段辩称已将施工图纸交予被告,要求被告按合同专用条款中的适用标准、规范名称《生活垃圾渗滤液碟管式反渗透处理设备》进行施工和安装,但该约定只能证明被告设备需要符合此项使用性能,且专用条款适用标准中罗列了20多种适用标准及规范的名称,并无原告所要求设备类型的具体指向,合同中亦未约定案涉设备类型为两级DTRO型,同时,因原告在施工现场安排了监理员,应对其监督管理承担责任。原告以当年垃圾存量不够未对设备进行试运行进行抗辩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完全可以采取更简便的方式对设备进行性能试验,六年间未对渗滤液处理设备提出质疑,又于2014年将质保金支付给被告,应视为对被告所设计安装的渗滤液处理系统的认可,根据原告当庭提供的设备图纸、类型及被告安装的设备照片明显可以看出两者的不同,原告在六年后才组织相关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应对其发包的工程质量、技术、设备标准以及性能承担经济风险,故其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返还工程价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客观规律,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黑龙江省恒川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承包了友谊县环卫处发包的友谊县友谊镇垃圾处理厂的建设施工工程,后原告将工程中的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系统发包给被告江苏清溢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进行设计施工和安装,原告自行负责土建工程。双方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友谊县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为黑龙江省恒川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为江苏清溢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工程地点位于友谊县垃圾处理场,合同专用条款4.1约定:承包人在合同签订时可向发包人索要图纸进行复制以备参考;14.2(1)约定:承包方按发包方出示的图纸、文件,要求对友谊县垃圾处理场渗滤液处理系统进行最完美最合理的设计,承包人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交设计方案,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53000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金额为合同价款的30%,其他为所有设备抵达施工现场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30%,设备安装完成,调试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剩余合同价款10%在该系统正式运转开始后3年内无故障的情况下结清。被告江苏清溢公司对渗滤液处理系统施工和安装完毕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将合同价款2530000.00元全部支付给被告江苏清溢公司。 2018年9月,友谊县政府组织发包方友谊县环卫处、设计院哈尔滨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施工方原告黑龙江省恒川公司等相关单位对垃圾处理厂工程进行整体验收,因被告江苏清溢公司设计安装的渗滤液处理系统并非原告所述按双方约定的两极DTRO渗滤液处理系统及相应的配套设施,导致垃圾处理厂工程整体验收不合格,原告黑龙江省恒川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致函被告江苏清溢公司说明其承包的系统存在上述情况,要求对系统进行整改,江苏清溢公司未按原告要求进行整改。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00.00元,由原告黑龙江省恒川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国峰 审 判 员  李亚彬 人民陪审员  张蓬勃
书 记 员  张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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