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恒川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恒川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清溢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黑05民终420号
上诉人黑龙江省恒川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省恒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清溢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清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友谊县人民法院(2019)黑0522民初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恒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友谊县人民法院(2019)黑0522民初4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被上诉人可以自行设计产品,原审结论错误的认为,被上诉人可以自行设计产品,并自行生产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被上诉人没有案涉设备产品设计的权利,其在已收到第三方哈尔滨工业大学设计研究院对案涉渗滤液处理系统的设计图纸和设计说明的情况下,未按照该涉及要求私自设计并安装不合约定的产品,导致被上诉人安装的产品根本无法使用,被上诉人已构成违约。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该工程的验收随着发包方的整体工程一起进行”,而上诉人交付产品并没有进行实际验收,不能以我公司支付质保金即认为双方对施工安装进行了实际验收。本案实际发包人为友谊县环卫处,监理合同是由友谊县环卫处对外发包,并聘请监理单位,上诉人不能自行聘请并承担监理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监理责任错误。
江苏清溢公司辩称,双方在签订合同、设计交底时,对于被上诉人采用的工艺处理方式上诉人是认可的,上诉人只要求安装的设备符合友谊县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要求,合同中未体现设备类型应为两级DTRO型的约定,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对友谊县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系统进行施工、安装,已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上诉人亦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双方之前的合同已于2014年12月底履行完毕。至于上诉人是否按照其与业主的约定履行合同与被上诉人无关,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黑龙江省恒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黑龙江省恒川公司与被告江苏清溢公司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的《友谊县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江苏清溢公司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全部合同价款253万元;3.被告江苏清溢公司赔偿原告黑龙江省恒川公司损失,其中公证费6600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从2012年8月29日起以759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从2013年4月23日起以379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从2013年5月15日起以329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从2014年12月12日起以1062960元(以车抵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他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待确定后另行提起诉讼;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江苏清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黑龙江省恒川公司于2009年9月承包了友谊县环卫处发包的友谊县友谊镇垃圾处理厂的建设施工工程,后原告将工程中的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系统发包给被告江苏清溢公司进行设计施工和安装,原告自行负责土建工程。双方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友谊县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为黑龙江省恒川公司,承包方为江苏清溢公司,工程地点位于友谊县垃圾处理场,合同专用条款4.1约定:承包人在合同签订时可向发包人索要图纸进行复制以备参考;14.2(1)约定:承包方按发包方出示的图纸、文件,要求对友谊县垃圾处理场渗滤液处理系统进行最完美最合理的设计,承包人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交设计方案,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530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金额为合同价款的30%,其他为所有设备抵达施工现场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30%,设备安装完成,调试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剩余合同价款10%在该系统正式运转开始后3年内无故障的情况下结清。被告江苏清溢公司对渗滤液处理系统施工和安装完毕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将合同价款2530000元全部支付给被告江苏清溢公司。2018年9月,友谊县政府组织发包方友谊县环卫处、设计院哈尔滨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施工方原告黑龙江省恒川公司等相关单位对垃圾处理厂工程进行整体验收,因被告江苏清溢公司设计安装的渗滤液处理系统并非原告所述按双方约定的两极DTRO渗滤液处理系统及相应的配套设施,导致垃圾处理厂工程整体验收不合格,原告黑龙江省恒川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致函被告江苏清溢公司说明其承包的系统存在上述情况,要求对系统进行整改,江苏清溢公司未按原告要求进行整改。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施工合同,双方亦按合同内容履行了全部义务,现原告以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两级DTRO渗滤液处理系统进行施工和安装导致现有设备不能使用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全部工程价款无法律依据。原告在法庭辩论阶段辩称已将施工图纸交予被告,要求被告按合同专用条款中的适用标准、规范名称《生活垃圾渗滤液碟管式反渗透处理设备》进行施工和安装,但该约定只能证明被告设备需要符合此项使用性能,且专用条款适用标准中罗列了20多种适用标准及规范的名称,并无原告所要求设备类型的具体指向,合同中亦未约定案涉设备类型为两级DTR0型,同时,因原告在施工现场安排了监理员,应对其监督管理承担责任。原告以当年垃圾存量不够未对设备进行试运行进行抗辩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完全可以采取更简便的方式对设备进行性能试验,六年问未对渗滤液处理设备提出质疑,又于2014年将质保金支付给被告,应视为对被告所设计安装的渗滤液处理系统的认可,根据原告当庭提供的设备图纸、类型及被告安装的设备照片明显可以看出两者的不同,原告在六年后才组织相关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应对其发包的工程质量、技术、设备标准以及性能承担经济风险,故其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返还工程价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客观规律,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原告黑龙江省恒川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案涉《友谊县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工程施工》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上诉人黑龙江省恒川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清溢公司未对解除合同事项达成一致意见,黑龙江省恒川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合同法定解除事项,故本院对于黑龙江省恒川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黑龙江省恒川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主张不成立,基于此项诉讼请求而产生的返还价款并赔偿损失的主张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黑龙江省恒川公司自行进行公证而产生的公证费用,与被上诉人江苏清溢公司履行合同并无关联,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黑龙江省恒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00元,由黑龙江省恒川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占林 审 判 员 李德良 审 判 员 王永春
法官助理 刘 璐 书 记 员 高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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