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海昌置业有限公司、四川***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0192民初5587号 原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京安路66号江西建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研发中心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海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天府大道南段203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一街535号2幢20层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工第二公司)与被告成都海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昌公司)、四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建工第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建工第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昌公司向江西建工第二公司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282,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82,000元为基准,自应付款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海昌公司向江西建工第二公司退还质保金70,5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70,5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质保金应退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江西建工第二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拍卖价款在海昌公司欠付工程款及质保金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公司对海昌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质保金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0日,江西建工第二公司与海昌公司签订《成都海昌天澜项目二期16号楼至19号楼东侧深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就成都海昌天澜项目二期16号楼至19号楼东侧深基坑支护工程双方采用固定包干总价1,410,000元,双方结算完成,并正式移交给甲方、物业公司无质量问题,并结算经甲方确认后,甲方于收到乙方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后确定的结算价款的90%,六个月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结算后确定的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两年。2021年12月27日,江西建工第二公司与海昌公司对成都海昌天澜项目二期16号楼至19号楼东侧深基坑支护工程签署《成都海昌天澜项目二期16号楼至19号楼东侧深基坑支护工程结算审核书》确定该项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8月10日,审定工程总造价为1,410,000元。经江西建工第二公司核实,***公司为海昌公司持股100%的股东,且海昌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有材料无证据显示海昌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故***公司应当与海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江西建工第二公司多次沟通协商后,海昌公司、***公司仅向江西建工第二公司支付工程款1,057,500元,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均未支付。江西建工第二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海昌公司辩称,1.对于江西建工第二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无异议,对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时间、金额均不予认可。江西建工第二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拍卖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案件的司法解释(一)》第35-41条规定,可以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仅涉及与发包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总承包方,江西建工第二公司的案涉项目不涉及上述规定的有权主张优先拍卖的情形。2.关于质保金,江西建工第二公司应当提供请款单、请款委托函、发票,双方书面确认之后,海昌公司一次性无息付清。首先,江西建工第二公司应当向海昌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并按照海昌公司的要求提供请款资料。目前,江西建工第二公司对于质保金部分还未经过请款流程;其次,开具发票系江西建工第二公司的法定义务,且对于江西建工第二公司不存在难度,双方签订的合同也明确约定,海昌公司应当在收到江西建工第二公司合法有效的发票之后再支付价款。因此,江西建工第二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履行约定的也是法定的开票义务。 ***公司辩称,其与江西建工第二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江西建工第二公司向***公司主张权利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海昌公司与***公司之间是独立的法人主体,双方之间不存在人员混同、财产混同或者是居住地混同的情形。海昌公司自己建立了相应的财务制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0日,海昌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江西建工第二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成都海昌天澜项目二期16号楼至19号楼东侧深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海昌天澜项目二期16号楼至19号楼东侧深基坑支护工程,工程地点:成都市双流区万安镇***村,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2.本合同固定包干总价为1,410,000元;3.支付节点及支付比例:本工程无预付款;全部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交的施工档案和材料档案经甲方、监理审核确认后,乙方提交请款手续,甲方于收到乙方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后支付核定合格工程产值总价款的75%;双方结算完成,并正式移交给甲方、物业公司无质量问题后,并结算值经甲方确认后,甲方于收到乙方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后确定的结算价款的90%,六个月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结算后确定的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2年。保修期满双方确认工程无任何问题或乙方已完全按约履行保修义务后,乙方提交请款单、请款委托函、建安发票及收条、工程回访记录,双方的书面确认后甲方一次性无息付清;4.在每次申请付款前,须向发包人先行提交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认可的合法等额发票,款项付至结算总价的90%时,承包人应提供至结算总价100%的合规发票。发包人对发票进行核实后支付该次应付款项,如发票不合规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江西建工第二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江西建工第二公司施工部分均经验收合格并形成四份《竣工验收报告》。 2021年12月27日,经广州市顺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江西建工第二公司与海昌公司于2022年3月7日进行结算,并形成《成都海昌天澜项目二期16号楼至19号楼东侧深基坑支护工程结算汇总表》,载明结算造价为1,410,000元。 江西建工第二公司提交截止2022年6月20日的对账单,显示总结算金额为78,197,998.88元,该金额包含成都海昌天澜二期项目16号楼至19号楼东侧深基坑支护工程工程款1,410,000元,其中扣水电费、扣维修费、扣电商佣金三部分金额存在争议,需双方协商。同时载明江西建工第二公司已开建安发票金额为70,299,982.35元。2022年11月18日,江西建工第二公司向海昌公司开具金额为7,898,016.53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将发票邮寄至成都市双流区天府新区麓山大道二段1956号***海昌天澜雅悦路960号,收件人为**。该文件于2022年11月20日签收。上述开票金额共计78,197,998.88元。 另查明,海昌公司为法人独资公司,***公司系其唯一股东。海昌公司住所地为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天府大道南段2039号,***公司住所地为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一街535号2幢20层1号。***公司提交《成都海昌置业有限公司2022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审核报告》。 庭审中,海昌公司、江西建工第二公司对已付款金额1,057,500元无异议。且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质保期已届满。 上述事实有《成都海昌天澜项目二期16号楼至19号楼东侧深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成都海昌天澜项目二期16号楼至19号楼东侧深基坑支护工程结算汇总表》《成都海昌置业有限公司2022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审核报告》以及当事人的当庭**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海昌公司是否应向江西建工第二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2.***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关于海昌公司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问题。本案中,江西建工第二公司与海昌公司签订的《成都海昌天澜项目二期16号楼至19号楼东侧深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主体适格,且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江西建工第二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有权要求海昌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结算金额为1,410,000元,海昌公司已付1,057,500元,剩余352,500元未付,其中包含质保金70,500元。江西建工第二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且质保期已届满,海昌公司应支付全部剩余款项。对此,海昌公司辩称,江西建工第二公司未履行请款手续及开具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据本院查明事实并结合江西建工第二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及发票,能够显示出江西建工第二公司已足额向海昌公司开具金额为78,197,998.88元的发票。故本院认定,江西建工第二公司已履行开票义务。关于请款资料的提交。本院认为,江西建工第二公司依约完成施工且双方已进行结算,海昌公司应支付工程款,而请款资料的提交仅是作为江西建工第二公司主张工程款的附随义务,在付款金额已确定且质保期已届满的情况下,海昌公司以江西建工第二公司未提交请款资料拒绝支付工程款,明显有违公平原则。故对于江西建工第二公司要求海昌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82,000元及质保金7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江西建工第二公司主张工程款及质保金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从应付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成都海昌天澜项目二期16号楼至19号楼东侧深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每次申请付款前,江西建工第二公司须先行提交等额发票。如发票不合规海昌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也即,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先开票后付款,故在江西建工第二公司就剩余工程款未开具发票的前提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的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海昌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本案中,江西建工第二公司要求剩余工程款利息自2021年12月28日起算,质保金利息自2016年8月10日起算,但江西建工第二公司足额向海昌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22年11月18日,向海昌公司邮寄发票送达时间为2022年11月20日。虽前期有开具发票,但是否对应案涉工程并不明确。故本院认定,在江西建工第二公司足额向海昌公司在开具发票之前,海昌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且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但在发票开具后,海昌公司仍未支付工程款,致使江西建工第二公司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客观存在利息,海昌公司应向江西建工第二公司支付利息。关于利息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双方未对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故利息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海昌公司应向江西建工第二公司支付以未付款352,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双方结算时间为2022年3月7日,即使依照结算时间起算,江西建工第二公司于2023年6月13日起诉至本院,其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也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期限。本案中,海昌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案涉成都海昌天澜项目二期16号楼至19号楼东侧深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江西建工第二公司施工,江西建工第二公司施工范围明确具体,且施工内容已经竣工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江西建工第二公司承包范围为成都海昌天澜项目二期16号楼至19号楼东侧深基坑支护工程,该工程从设计到具体施工,均须与主体工程的施工严密配合,且属于案涉整体工程不可缺少的部分。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江西建工第二公司投入的建筑材料和劳动力已经物化到案涉成都海昌天澜项目二期16号楼至19号楼工程建筑物之中,与建筑物不可分割。据此,江西建工第二公司作为与发包人海昌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有权就案涉成都海昌天澜项目二期16号楼至19号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关于***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江西建工第二公司主张***公司系海昌公司的唯一股东,海昌公司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公司作为唯一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公司提交了《成都海昌置业有限公司2022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审核报告》,能够证明海昌公司建立了独立的财务制度及进行独立的财务支付,且海昌公司与***公司非同一地点办公,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双方的财产并未混同,故对于江西建工第二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海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52,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52,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原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成都海昌置业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352500元范围内,享有对其承建的位于成都市双流区万安镇***的成都××期××号楼××号楼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驳回原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80元,由被告成都海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应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经催缴后仍不交纳的,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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