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0111民初5321号
原告:***,男,199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京安路66号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研发中心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550860697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事务部公司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二建公司委托诉讼送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咨询费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二建公司承建有佳润滨河佳园(一期)二标段项目,项目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路××路××东南角,于2018年11月1日委托原告为此项目提供全过程工程造价咨询服务,且已于2022年1月按要求完成所有服务,期间本项目的项目经理***与原告对接工程造价相关一切事宜。双方约定总咨询费八万元,原告已于2020年9月30日和2020年11月18日分别收到两万元共计四万元咨询费用,剩余咨询费用四万元至今未支付,期间原告多次催促无果。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二建公司答辩称:1、二建公司非本案合同相对人,原告要求二建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无权代表二建公司办理结算,属于无权代理。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二建公司承建郑州市佳润滨河佳园(一期)二标段工程,工程由该公司员工张新元实际承接,***作为二建公司员工在该项目工作并接受张新元管理。原告为该项目提供工程的结算服务,包括合同预算、变更签证、竣工结算及其他配合服务。2020年12月12日,二建公司***以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江西二建佳润滨河佳园(一期)二标段工程工程造价咨询费情况说明》,内容如下: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佳润滨河佳园(一期)二标段工程,委托***(身份证号:41282519********)为本工程提供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包括合同预算、变更签证、竣工结算及其他配合服务),实际服务从2018年11月1日起预计至2022年1月止。双方约定咨询费用8万元(捌万元整),已于2020年9月30日和2020年11月18日分别支付2万元共计4万元咨询费用,尚欠4万元至今未支付,特此说明。说明加盖二建公司郑州市佳润滨河佳园(一期)二标段项目经理部技术专用章。二建公司未支付剩余咨询费4万元,为此原告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二建公司佳润滨河佳园(一期)二标段工程项目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江西二建佳润滨河佳园(一期)二标段工程工程造价咨询费情况说明》,可以认定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对***而言,其作为二建公司委派至佳润滨河佳园(一期)二标段工程工作人员,与原告就工程造价服务内容及咨询费达成协议,并根据佳润滨河佳园(一期)二标段工程项目的需要,指令原告提供备案结算、分包费用、合同外土建变更等服务,履行的是为二建公司承建的项目服务的职务行为。同时***以项目经理部名义就工程造价咨询费情况作出说明并加盖了项目经理部技术专用章,无论该印章是否为私自刻制,对原告而言,与其商谈咨询服务的人员为二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咨询服务的项目为二建公司承建项目、咨询服务内容亦是为二建公司承建的项目服务,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的行为代表二建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属于善意第三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得到保护。由此,二建公司***以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江西二建佳润滨河佳园(一期)二标段工程工程造价咨询费情况说明》对二建公司有约束力,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咨询费4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二建公司关于其非本案合同相对人,原告要求其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无权代表二建公司办理结算,属于无权代理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咨询费人民币4万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