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2921民初1148号
原告:***,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赣州瑞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横水镇珠岭新村58号一楼1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奥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京安路66号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研发中心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阿拉善盟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额鲁特西路005号城投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赣州瑞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盟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盟基建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赣州瑞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阿盟基建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赣州瑞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57,454.98元、逾期付款利息265,405.03元(利息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阿盟基建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款项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依法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保全、保全担保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告***与被告赣州瑞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所有阿拉善盟第一中学建设项目施工图内除2#、3#楼外其余楼栋的断桥铝合金门窗;1#楼及所有楼栋一层石材幕墙施工内容,其中断桥铝合金65系列门联窗550元/㎡,断桥铝合金140系列门联窗、带形窗750元/㎡,工程量最终按现场实测实量数据为结算依据,合同总价约为18,332,902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工期自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原告依约完成全部施工内容,且阿拉善盟第一中学建设项目于2021年9月正式投入使用。2023年12月7日,经原告与赣州瑞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为19,479,754.98元,进度罚款1,200元、未按合同约定要求施工扣减200,000元、已付16,521,100元,剩余未付2,757,454.98元。另,被告阿拉善盟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系阿拉善盟第一中学建设项目发包方,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系总承包方。原告多次与其协商付款事宜,均未果。综上所述,原告现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赣州瑞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关于被答辩人诉请的要求答辩人支付拖欠工程款2,757,454.98元。答辩人认为根据阿拉善盟第一中学***工程量结算汇总表的内容,可以确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23年12月7日就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结算后的总价格为19,479,754.98元,其中包含了进度罚款1,200元、未按合同约定要求施工扣减200,000元、质保金147,581.05元,以及已付款16,521,100元,被答辩人主张的2,757,454.98元款项中包括质保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竣工决算并付至决算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工程质保期满后工程未出现因施工原因的质量缺陷,或者出现质量缺陷修复后,同时不存在其他合同违约的,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被答辩人主张案涉工程款包含了质保金147,581.5元,应当在两年质保期满且不存在质量问题之后予以支付。故本案中被答辩人主张的部分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第二、关于被答辩人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265,405.03元,答辩人认为并无事实依据。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的时间是2023年12月7日,因此不存在自2021年9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情形。综上,被答辩人的部分诉请依法不能成立,恳请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阿盟基建投资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未签署任何合同,答辩人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阿拉善盟第一中学建设工程的总承包方,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应当对其所承建的工程承担责任。首先,原告与赣州瑞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答辩人与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最终工程款项按照财政评审金额为准,工程款也是与该公司结算,并非原告。原告从赣州瑞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工程,并与该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应要求该公司承担责任。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其次,阿拉善盟第一中学建设项目交付使用之后,一直存在卫生间漏水的情况,导致室内顶棚与墙面大面积泡水、起皮、建筑物外墙污染,进入冬季后北侧墙体出现挂冰现象,易引发挂冰脱落、建筑物墙体发生大面积冻胀等重大安全隐患。2023年12月5日阿盟教体局和答辩人向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发函反映。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应当对其承包的工程质量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与赣州瑞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专业工程分包合同)》,承包内容为所有阿拉善盟第一中学建设项目施工图内除2#、3#楼外其余楼栋的断桥铝合金门窗;1#楼及所有楼栋一层石材幕墙施工内容;合同总价约为18,332,902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本工程自2020年6月1日开工至2020年11月30日竣工,工期为183个日历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竣工决算并付至决算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工程质保期满后工程未出现因施工原因的质量缺陷,或者出现质量缺陷修复后,同时不存在其他合同违约的,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完工时乙方应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签收30天内结算审核完毕。工作完工后向甲方及监理各提交一份完整的工程资料。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21年8月,***完成了1#、4#、5#、7#、8#、9#、10#楼及连廊、南大门的施工。2021年11月,***完成了6#楼的施工。2021年年底,***向赣州瑞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报送了竣工结算资料。2023年12月7日,***和赣州瑞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署了《阿拉善盟第一中学***工程量结算汇总表》:总产值为19,479,754.98元,进度罚款1,200元、未按合同约定要求施工扣减合计200,000元、按合同约定质保金5%(仅限6#楼的工程量)(我***所施工项目同时交工,无需扣此质保金)147,581.05元,***收款项16,521,100元,甲方应支付款项为(含质保金147,581.05元)2,757,454.98元。
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1,81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
另查明,2019年5月29日,阿盟基建投资公司与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阿拉善盟第一种建设项目,工程内容主要包括:教学楼、实验楼、行政办公楼、宿舍楼、学生餐厅、教师公寓等及相关配套设施;付款周期按月进度支付实际完成工程价款的85%,工程完工或交付使用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价款的95%,审计完成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7%,工程质保金为审定金额的3%。完工或交付使用满二年支付质保金的70%,完工或交付使用满五年支付剩余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2021年8月,该建设项目交付使用。同年9月2日,举行了启用揭牌仪式。2022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由于施工图纸变更、设计缺陷以及新冠病毒疫情等因素影响,双方将竣工日期调整为2021年12月19日。2022年11月20日,该建设项目完成竣工验收,2023年3月9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2023年1月18日,阿拉善盟财政评审中心作出阿财评审〔2023〕7号《关于阿拉善盟第一中学建设项目决算的评审报告》,该工程审定金额443,513,442元。截至2024年2月6日阿盟基建投资公司向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29,513,484.83元,未付工程款13,999,957.17元,其中包括质保金13,305,403.26元。2023年12月5日,阿盟基建投资公司、阿拉善盟教育体育局向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关于彻底解决阿拉善盟第一中学建设项目卫生间漏水问题的函》,要求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虽经维修,但未彻底解决的卫生间漏水问题,及导致的室内顶棚与墙面大面积泡水、起皮;外墙污染问题,提出维修整改方案,限期彻底解决。否则将另行委托他人进行维修整改,并从该公司质保金中扣除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赣州瑞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已经完成了断桥铝合金门窗、石材幕墙的制作与安装,并交付使用,且双方已对制作、安装费用进行了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诉求赣州瑞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尚欠的费用2,757,454.9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前述规定,赣州瑞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的2,757,454.98元,系合同无效而给付的折价补偿款,而非依法应得的工程款,故对***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诉请阿盟基建投资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付款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阿盟基建投资公司应以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13,999,957.17元为限,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扣减其支付的维修费用后向***承担付款责任。***诉请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参加庭审,因此产生的对其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赣州瑞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给付折价补偿款2,757,454.98元;
二、被告阿拉善盟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13,999,957.17元为限,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扣减其支付的维修费用后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确定的被告赣州瑞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91元,由被告赣州瑞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交纳,由本院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491元,予以退还。被告赣州瑞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给付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1,81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