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信州区某某五金筛网总汇与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111民初2811号 原告:信州区某某五金筛网总汇,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经营者: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某,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事务部实习律师。 原告信州区某某五金筛网总汇(以下简称某某五金)与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某某五金经营者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五金诉称: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某某公司立即向某某五金支付材料款共计4328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某公司系上饶市安厦带湖雅苑项目的承建施工单位。2022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钢丝网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钢丝网片材料,约定单价为28.5元/张,货款按月结算后,在次月20日前支付当月结算金额70%,供货完毕后且双方完成最终结算后,三个月内支付至最终结算款项的100%。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钢丝网23960张,合计价款为682860元。某某公司陆续向某某五金支付货款25万元,余款43286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能支付。 某某公司辩称:某某五金主张某某公司支付材料款4328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没有依据,理由是某某公司尚未与某某五金形成最终结算,某某公司最终结算款无法确定,某某公司是否欠付某某五金货款也无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29日,某某五金作为乙方与某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上饶市安厦带湖雅苑项目钢丝网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某某公司向某某五金采购单价为28.5元/张的钢丝网片,数量为21052(暂定数量),暂定合同价(总价)599982元;2.从开始供货的次月开始结算,乙方根据甲方二位收货联系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制作月结算单,在次月20日前送达甲方。甲方核对完毕后,月结算单经甲方指定人员***和项目经理***共同签字确认并加盖甲方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单独签字不得作为结算凭证),其他任何人签字确认或加盖该项目印章、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均无效;3.双方约定按结算货款金额支付(乙方不垫资),货款按月结算后,在次月20日前支付当月结算金额的70%,供货完毕且双方完成最终结算后,3个月内支付最终结算款项的100%。某某五金提供销货清单中载明:2022年4月9日,购货单位带湖雅苑项目部采购钢丝网片1500张,总价42750元;2022年4月20日,采购钢丝网片7460张,总价212610元;2022年7月25日,采购钢丝网片,总价为213750元;2022年8月11日,采购钢丝网片7500张,总价为213750元;其中2022年4月9日的销货清单及4月20日的销货清单以及2022年8月11日的销货清单上有***的签字,某某五金将销货清单通过微信发给***确认。某某五金按照合同约定向某某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22年6月20日,某某公司向某某五金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支付货款150000元;2022年8月8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支付货款100000元。2023年4月24日,某某五金就货款与微信名称为“九点半”的某某公司项目部人员通过微信协商,项目部人员回复:“你好,你的钢丝网片结算已经核对完了,就是682860元,你还有其他问题吗,没有的话我就上报领导这个金额了。”后某某五金多次催促项目部人员支付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某某五金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销货清单、银行转账记录、采购合同,以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某五金与某某公司签订的《上饶市安厦带湖雅苑项目钢丝网片采购合同》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采购合同约定月结算单须经***与***共同签字确认才可生效。在2022年4月9日和4月20日的销货清单结算中,***虽未签字,某某五金交付了货物,某某公司之后也结算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均履行了部分义务且未提出异议,由此可知,合同中关于月结算单须经甲方指定人员***和项目经理***共同签字确认加盖公章的条款通过实际履行已发生变更。某某五金已向某某公司交付货物,某某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经微信名称“九点半”的被告方工作人员核算后,某某五金为某某公司提供的货物总价款682860元,经该工作人员上报领导后在此期间某某公司也未提出异议。减去已支付的250000元,某某公司尚欠某某五金货款432860元,某某五金该诉请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信州区某某五金筛网总汇货款4328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3元,由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