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111民初2369号
原告:江西省萍乡市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銮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銮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西省萍乡市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江西省萍乡市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萍乡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萍乡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88910元,自2022年7月9日按人民银行LPR计算利息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同意利息自2022年10月9日开始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工程升降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合同。2022年7月2日被告停租,2022年7月6日双方签订《结算单》,确认租赁费金额共计1008910元,已付金额520000元,尚欠租金488910元。合同第五部分,第13条约定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只得诉求法院,恳请判如所请。
***辩称:1.租赁是事实,但是没有发生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不应承担;2.关于所欠租金,即使计算利息,起算时间应以报停后三个月之后计算。
萍乡某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1.原告营业执照;2.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1.余干某项目(A#B#地块)建安工程施工电梯租赁合同;2.《机械设备费用结算单》;3.机械设备启用单;4.机械设备停租单(复印件),证明2021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电梯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工程升降机;2022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结算单》,确认租赁费金额共计1008910元,已付金额520000元,尚欠租金488910元。
***对证据一三性没有异议;对2.1-2.3三性无异议,对2.4没有原件,真实性由法庭予以核实。
***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2.4,该证据虽为复印件,停租证明租赁物租金不再继续计算,但***并未举证停租单,证明停租时间早于原告提供的停租时间,若无停租证明,则租金将持续计算,更不利于***,且有结算单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8日,***(甲方、承租单位)与萍乡某某公司(乙方、出租单位)签订《余干某项目(A#B#地块)建安工程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约定:1.甲方租用乙方施工升降机6台,使用地址(A#地块)建安工程施工现场1#^7#楼,预计租赁期限8个月,月租金11000元/月/台,设备进出场装拆费用20000元,合价648000元(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超期租用双方另签协议或按本合同继续执行,或实际租期按租赁机械设备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至甲方报停之日止。2.支付方式:进出场费支付为施工电梯、物料提升机进出场安拆费按实际进场数量安装完成并取得检测合格证后付50%,余款在施工电梯、物料提升机报停并经甲方同意且拆除完毕后7日内付清。施工电梯、物料提升机租金支付方式:甲方按先使用后付租金的原则,按照实际进场数量在安装并交付使用之日的当月底双方办理第一次结算,以后每月支付一次租金,支付时间为次月10日前,支付比例为本周期内已发生租金的80%。租赁期限不足一个月的,按日计算租赁费,日租金计算方式为月租金除以30天计算。剩余20%租金在施工电梯、物料提升机报停且根据甲方要求退场后3个月内付清。春节期间扣除15天租赁费。进出场费按实际发生台数在进场安装完毕并交付使用及退场完成7日内各付一半。3.起重机械进场时间初定在2020年1月5日,具体进场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因甲方原因起重机械在约定的进场时间为三十天内仍不能进场安装,则乙方有权终止合同,保证金不退还甲方。起重机械退场以乙方接到甲方书面通知书后,7天内拆除起重机械退场。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并有委托代理人***的签名。合同签订后,6#、7#、1#、2#人货电梯于2021年3月12日起交付使用,5#人货电梯于2021年4月7日起交付使用并开始计租,3#人货电梯于2021年4月15日起交付使用并开始计租。6#、7#、5#人货电梯于2022年4月23日起报停,租赁费计取截止到2022年4月23日;1#、3#人货电梯于2022年7月1日起报停,租赁费计取截止到2022年7月1日;2#人货电梯于2022年5月25日起报停,租赁费计取截止到2022年5月25日。2022年7月6日,经双方结算,***累计租金费用金额1008910元(含税价),前期已支付520000元。***委托代理人***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亦有康某及预算员等人签字。***尚欠租金费用488910元未支付,萍乡某某公司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萍乡某某公司与***签订的案涉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约。本案中,萍乡某某公司主张***尚欠488910元租金费用尚未支付,***对此亦无异议,且有在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萍乡某某公司主张***支付租金费用48891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案涉租赁合同约定,剩余20%租金在施工电梯、物料提升机报停且根据甲方要求退场后3个月内付清。根据报停单及结算单,最后一台电梯于2022年7月1日报停,双方于2022年7月6日办理结算,***逾期未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责任。***主张逾期利息应从报停三个月后支付,萍乡某某公司庭审中亦同意利息自2022年10月9日开始计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即利息以未支付款项48891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保全费、保全保险费,萍乡某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上述费用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西省萍乡市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租金488910元及利息(利息以48891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江西省萍乡市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34元(江西省萍乡市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