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603民初2525号
原告:鹰潭余江区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东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东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鹰潭余江区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
负责人:***。
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原告鹰潭余江区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鹰潭余江区分公司、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鹰潭余江区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鹰潭余江区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鹰潭余江区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296387.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0004.93元(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1月14日,此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296387.6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鹰潭余江区分公司系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所设立的分公司。2019年年初,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鹰潭余江区分公司承接了余江县城市“双修”工程某甲医院二期建设工程项目,并从2019年3月27日起向原告采购项目所需五金建材。2021年1月20日,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鹰潭余江区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鹰潭余江区分公司供应五金建材,双方同时还约定:第二个月15号之前结清上个月账款,逾期付款每日按总货款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索款费用;双方无论何方以何种形式终止本合同,都不影响已发生的义务账款的清理和结算。原告按两被告要求供应五金建材,两被告也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现被告承接的余江县城市“双修”工程某甲医院二期建设工程项目在2022年底就已经交付使用,经结算,原告按被告的要求累计向其供应五金建材的货款金额为5078601.45元,扣除退货金额和已经支付的金额,剩余尾款为1396387.60元。按合同约定,两被告应当在2023年4月15日前付清剩余尾款,原告将该结算单提交给两被告,两被告未提出异议。而两被告除了在2023年底向原告支付了其中100000元后,仍然拖欠原告货款1296387.60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鹰潭余江区分公司以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未批准付款为由推诿至今未付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鹰潭余江区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货款中有一部分金额不属于案涉项目某甲医院的供货,金额为15958元,应从总货款中扣除;2.原告诉请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诉讼前没有和被告形成最终结算,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经过双方确认;原告诉请自2023年4月1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没有按照购销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需开具等额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可以拒付款,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原告在起诉前仅向被告提供了213470.80元发票,而被告在起诉前向原告支付了3671785.65元货款,由此可见原告没有履行合同开票义务,该开票义务和货款支付义务是同等的,故被告有权在起诉前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再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如乙方未按时开具甲方需要的发票,延期每日按万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到货票两清。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双倍退回由公账、私账以转账或者现金或其他支付方式付给乙方的定金和货款,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根据原告的开票记录显示,起诉前原告最后一期开票时间为2021年12月17日,直到起诉后才向原告出具了882975.95元发票(其中200000元是前期已支付货款),所以原告应从2021年12月18日开始向被告方以未开票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票货两清为止的违约金;3.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50000元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购销合同没有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属于原告方自愿支出,不属于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故法庭不应支持该项诉请。
原告鹰潭余江区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企业查询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总公司与分公司关系;
2.《购销合同》,证明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鹰潭余江区分公司因承接余江县城市“双修”工程某甲医院二期建设工程项目向原告采购项目所需五金建材,双方就供应五金建材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3.供货结算及明细表,证明从2019年3月27日起至2023年3月4日期间,按被告要求,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5,078,601.45元,扣除退货金额和已付金额,两被告还拖欠原告货款1,296,387.60元;
4.委托代理协议、发票,证明原告为向两被告索要货款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0元,按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两被告承担;
5.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鹰潭余江区分公司在某甲医院二期项目的负责人***达成承诺,承诺老检察院的项目15958元在某甲医院二期项目中一并支付,所以不应在总货款中扣除。
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鹰潭余江区分公司、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从中剔除结算表中老检察院项目供货金额15958元;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是项目负责人,只是项目工作人员,不能代表某甲医院项目承担老检察院项目的债务。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予以部分采信,证据4、5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0日,原告鹰潭余江区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供方)与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鹰潭余江区分公司作为甲方(需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因余江县城市“双修”工程某甲医院二期建设工程项目,乙方向甲方供应五金建材;二、付款方式,第二个月15号之前结清上个月账款,由甲方公账转到乙方公账,乙方在款到后向甲方提交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次付款前,乙方须开具等额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付款,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三、违约责任,逾期付款每日按总货款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索款费用;如乙方未按时开具甲方需要的发票,延期每日按万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货票两清为止,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双倍退回,由公账、私账以转账或现金以及其他方式付给乙方的订金和货款,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该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五金建材。后余江县城市“双修”工程某甲医院二期建设工程项目交付使用,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完毕货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自2019年3月27日至2023年3月4日期间陆续向被告供货,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截至起诉之日,案涉某甲医院二期建设工程项目买卖五金建材货款总计销售金额为5078601.45元,减去退货金额26386.20元,即销售货款总额为5052215.25元,被告已付货款3771785.65元(原告尚未足额开具发票),尚欠1280429.60元货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鹰潭余江区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的问题。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主要义务为交付货物,买受人的主要义务为支付货款,开具发票系双方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双务合同中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支付货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原告鹰潭余江区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主要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主要义务,不论原告开具发票先后,均不能成为被告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抗辩理由。故对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履行合同开票义务,该开票义务和货款支付义务是同等的,被告有权在起诉前拒绝支付剩余货款”,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数额,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尚欠案涉某甲医院二期建设工程项目五金建材货款1280429.60元,原告诉请支付的货款数额中包括老检察院项目货款15958元,不属于案涉合同项目范围,且原告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同意老检察院项目货款在案涉项目货款中一并支付,关于这部分货款,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故对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货款中有一部分金额不属于案涉项目某甲医院的供货,金额为15958元,应从总货款中扣除”,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8042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原告是否应承担逾期开票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届满之次日即2023年4月15日开始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辩称“原告应从2021年12月18日开始向被告以未开票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票货两清为止的违约金”。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第二个月15号之前结清上个月账款,原告在款到后向被告提交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次付款前,原告须开具等额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约定违约责任为“逾期付款每日按总货款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如原告未按时开具被告方需要的发票,延期每日按万分之二向被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货票两清为止”。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确少于实际收款金额,即原告并未完全按照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履行开票义务,确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履行支付所有货款的义务,也存在违约行为。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违约行为,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以尚欠货款1,280,429.6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9月1日为15,365.16元(1,280,429.60元*2个月*0.02%*30天),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逾期开票违约金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三、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0元的问题。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应赔偿“索款费用”,但并未明确约定该费用包含律师费,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律师费属于必要支出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实现债权的50,000元费用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属于必要费用应不予支持”,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四、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鹰潭余江区分公司应如何承担案涉货款的支付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某某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起诉时将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和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鹰潭余江区分公司均列为本案被告,按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鹰潭余江区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并进行业务往来,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法人即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案涉货款的支付责任应由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鹰潭余江区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鹰潭余江区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280429.60元及违约金15365.16元(暂计算至2024年9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以尚欠货款1280429.6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继续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鹰潭余江区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47.54元,减半收取计8773.77元,由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26.73元,由原告鹰潭余江区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47.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执行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