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亚特体育场馆工程有限公司

鲈阳亚特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7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大青街道高明村。
法定代表人:侯忠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生,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沈阳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付雅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雨虹,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心,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沈***体育场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村北。
法定代表人:侯忠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生,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阳康体休闲设备展示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新路二期。
法定代表人:侯忠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生,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侯忠桓,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生,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伟,男,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谦,沈阳市高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推荐的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侯忠利,男,195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生,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特器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原审被告沈***体育场馆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康体休闲设备展示中心有限公司、侯忠桓、李伟、侯忠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3民初7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特器材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审判决违背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审理中上诉人的主要答辩观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年11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168万元借款及2015年10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24万元借款,根本没有实际发放,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而一审判决在审理查明部分,对上诉人提出的质疑观点根本没有进行审理查明,在判决书中对答辩人否认借款实际发生的观点没有任何论述,只字未提,进而迳行判决,无法说法上诉人。正如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所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1年1月10日发生了一笔568万元借款,之后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剩余本金168万元未偿还,直到2013年11月被上诉人提出该笔贷款转贷,于是在2013年11月27日双方签订了一份168万元的《借款合同》,由上诉人出具了一份收条,没有任何的银行转账记录,没有偿还原168万元的记录,更没有新的168万元发放的记录。被上诉人主张的2015年10月28日的24万元借款来源的实际情况是,双方原568万元借款及后来剩余的168万元借款,实际结算利率一直都高于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因为上诉人没有给付超过合同约定之外的24万元利息,所以形成了超过《借款合同》约定之外的24万元,被上诉人要求将该利息将转为本金,并签订了2015年10月28日所谓的24万元《借款合同》,但该24万元借款从没有真的发放过,只是由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出具收条,该笔借款没有实际发生。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利息转本金可以,但是不能超过年24%利率,24万元就是超过年24%利率产生的利息,被上诉人为了规避法律,让上诉人与其签订了一份24万元的《借款合同》,该24万元本身就不受法律保护,虽以借款形式签订了《借款合同》,但该笔借款根本没有发生。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当庭陈述,上诉人与被上诉2011年签订的568万元《借款合同》中剩余的168万元借款本金,上诉人已经偿还完毕。此次,被上诉人提出诉讼的168万元《借款合同》及24万元的《借款合同》与原568万元《借款合同》没有任何关系,是两个新的、独立的《借款合同》,并提供上诉人出具的两份收据及两张转账支票的支票根为证据,证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当庭提出异议,认为支票根及收据不能证明借款实际发放,要求被上诉人提供银行记录,才能证明借款实际发放。既然被上诉人为了规避多收借款合同约定之外的利息,而强调本次诉讼的两份借款合同是新的借款合同。那么作为较大金额借款合同纠纷,作为借款本金168万元及24万元实际发放与否,当然是借款纠纷审理的焦点问题,而一审判决并未就此进行详细审查,仅凭上诉人出具还款计划迳行判决,并没有查清案件事实。二、一审判决违背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根据原告一审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截止2020年5月13日原告起诉之日,原告计算被告拖欠本金、利息合计2424936.5元。而依据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本金1087425元。判决主文第二项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利息以借款本金1759200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16年11月28日至2019年9月6日按月2%计算)该利息经计算为:该期间为33个月零8天1759200元X月2%-33月=1161072元+8天利息(1759200元X年24%-365天X8天)=9253元,合计1170325元。判决主文第三项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利息以借款本金1087425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19年9月7日按月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本次计算至2020年5月13日(原告起诉之日),该利息经计算为:该期限为8个月零6天1087425元X月2%X8个月=173988元+6天利息(1087425元X年24%-365天X6天)=4290元,合计178278元。根据判决主文前三项计算至2020年5月13日(被上诉人起诉之日),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本息合计为:1087425元+1170325元+178278元=2436028元。一审判决结果经计算居然超过原告的诉讼请求,这种判决明显违背了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被上诉人是否发放了2013年11月27日的168万元借款及2015年10月28日的24万元借款的证据,上诉人始终认为,被上诉人应当向法院提供发放借款的银行记录作为证据,而不是提供转账支票的支票根及上诉人收条来证明借款发放的事实。在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借款本金发放证据的情况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汇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辽0103民初7446号民事判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一、亚特公司分别在2013年11月27日、2015年10月28与汇通公司签署《借款合同》,借款168万元、24万元,汇通公司履行全部放款义务。2016年11月27日亚特公司向汇通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对借款168万元、24万元事实予以确认,并就剩余债务偿还事宜作出承诺。上述行为系亚特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相关协议各方均实际履行,真实、有效,亚特公司应按照《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一审法院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1、借款168万元的形成和发放。亚特公司曾在2011年1月向汇通公司借款568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截至2011年4月共计偿还本金400万元,剩余168万元本金借款到期后2年仍未归还,诉讼时效即将届满,亚特公司短期内无法偿还欠款,贷款时间太长不符合汇通公司的监管评级要求,亚特公司为避免汇通公司起诉拟借新还旧。申请大额新贷款必须结清旧贷款,亚特公司请汇通公司代为寻找垫还方。2011年11月26日垫还方垫还168万元本金,11月27日汇通公司与亚特公司签署《借款合同》,并为其开具168万元的转账支票,履行放款义务。亚特公司收到转账支票后向汇通公司出具收据,并将转账支票背书给垫还方,偿还其为亚特公司垫还的168万元。亚特公司与汇通公司之间原568万元借款结清,形成一笔168万元本金的借款,借款期限12个月。汇通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凭证。2、借款24万元的形成和发放。2013年11月的168万元本金借款,2014年到期后本金未偿还,截至2015年10月欠付利息近24万元。汇通公司拟对亚特公司提出诉讼,亚特公司为避免诉讼,经与汇通公司协商,拟借款24万元用于偿还168万元借款欠付的利息。2015年10月28日亚特公司与汇通公司签署《借款合同》,汇通公司为其开具24万元的转账支票,履行放款义务。亚特公司收到该支票后为汇通公司出具收据,并将其背书给第三方,第三方收款后将24万元存入汇通公司账户,代亚特公司清偿168万元借款欠付的利息,自此168万元借款利息结清,亚特公司与汇通公司之间形成一笔24万元本金的借款,借款期限6个月。汇通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凭证。3、亚特公司分别以168万元、24万元本金为基数,依据《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多次对账,对计算方法、本金数额及欠款金额均无异议。两笔借款到期后,亚特公司仍未清偿全部本息,经多次催索,2016年11月亚特公司偿还部分本金、利息,双方经过对账确认截至2016年11月27日168万元、24万元两笔借款合计尚欠本金175.92万元,不欠利息,亚特公司据此出具《还款计划》并承诺按照此还款计划还款。二、一审法院在汇通公司诉讼请求范围内,依法裁决亚特公司应偿还债务数额,亚特公司上诉一审法院违背不告不理原则,违背客观事实,对其上诉主张应不予采信。汇通公司一审诉请亚特公司偿还截止2019年9月6日利息580529.56元、借款本金1580920.23元,及以1580920.23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9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照汇通公司上述计算标准截止2021年7月5日,亚特公司应偿还本金1580920.23元,利息1284566.04元,合计2865486.27元。一审法院判决亚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87425元,以本金17592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9年9月6日的利息,及以本金108742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均按照2%计算。按照一审法院裁判标准截止2021年7月5日,亚特公司应偿还本金1087425元,利息1672313元,合计2759738元。一审法院裁判数额明显少于汇通公司诉讼请求金额,一审法院将亚特公司2016年出具还款计划后的还款均抵减借款本金,汇通公司诉请时系先抵减利息再抵扣本金,一审法院裁决的尚欠借款本金金额比汇通公司诉请减少近50万元,在亚特公司清偿全部欠款时,一审法院裁判数额明显少于汇通公司诉请金额,一审法院在汇通公司诉请范围内依法裁决亚特公司应还款金额,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亚特公司枉顾事实,上诉一审法院超额裁判,应不予采信。三、亚特公司借款近10年本金不予偿还,并一再欠付利息,多次向汇通公司表明还款诚意,汇通公司考虑双方多年关系,接受其出具的还款计划未诉讼。亚特公司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汇通公司提起诉讼。亚特公司的上诉理由违背事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不予采信,对其诉讼主张应不予支持。综上,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依法给予公正裁决。
沈***体育场馆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康体休闲设备展示中心有限公司、侯忠桓、侯忠利述称,同上诉人意见。
李伟述称,本案与我方无关。
汇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亚特器材公司向汇通公司偿还截止2019年9月6日,欠付的利息人民币580529.56元;2.请求判令亚特器材公司向汇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80920.23元,利息人民币263486.71元(自2019年9月7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5月13日,最终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人民币1844406.94元;3.请求判令沈***体育场馆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康体休闲设备展示中心有限公司、侯忠桓、李伟、侯忠利对上述1、2两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判令汇通公司对侯忠桓质押的沈***体育场馆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215万元股权份额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判令汇通公司对李伟质押的沈***体育场馆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110万元股权份额享有优先受偿权;6.请求判令汇通公司对沈阳康体休闲设备展示中心有限公司质押的沈***体育场馆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150万元股权份额享有优先受偿权;7.请求判令亚特器材公司、沈***体育场馆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康体休闲设备展示中心有限公司、侯忠桓、李伟、侯忠利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7日,汇通公司作为贷款人与亚特器材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10100-2013-11-001309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用于企业流动资金,贷款金额为1680000元;月利率18.7‰;期限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同日,汇通公司作为贷款人,亚特器材公司作为借款人,沈***体育场馆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康体休闲设备展示中心有限公司、侯忠桓、李伟、侯忠利作为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甲乙双方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210100-2013-11-001309《借款合同》的履行,各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主债权金额为168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以贷款人放款之日为起算点;亚特器材公司,自愿以其位于沈阳市于洪区,1-6栋房产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亚特器材公司自愿以其位于沈阳市于洪区的土地使用权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沈***体育场馆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公司的全部资产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沈阳康体休闲设备展示中心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持有的沈***体育场馆工程有限公司30%的股权为此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承担质押担保责任,质押股本金额为1500000元。并以公司的全部资产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侯忠桓,自愿以及持有的沈***体育场馆工程有限公司43%的股权为此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承担质押担保责任,质押股本金额为2150000元,并自愿以其个人及家庭的全部资产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伟自愿以及持有的沈***体育场馆工程有限公司22%的股权为此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承担质押担保责任,质押股本金额为1100000元,并自愿以其个人及家庭的全部资产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侯忠利自愿以其个人及家庭的全部资产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
2013年11月27日,汇通公司交付给亚特器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转账支票一份,载明:金额为1680000元,被背书人处亚特器材公司及侯忠利均盖章。中国光大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载明,出票日期为2013年11月27日,金额为1680000元,收款人为被告侯忠利。
2016年11月27日,亚特器材公司、沈***体育场馆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康体休闲设备展示中心有限公司、侯忠桓、李伟、侯忠利为汇通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本公司沈***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2015年10月28日分别与贵公司签订编号为210100-2013-11-001309《借款合同》,210100-2015-10-000733《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分别为168万元、24万元,共计人民币192万元。沈***体育场馆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康体休闲设备展示中心有限公司、侯忠桓、李伟、侯忠利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担保,此两笔借款分别于2014年11月26日、2016年4月27日到期,利息分别给付至2016年8月26日、2016年3月27日。截止2016年11月27日,尚欠两笔借款利息分别为10.08元、3.84万元,共计人民币13.92万元。2016年11月22日,本公司向贵公司偿还两笔借款利息13.92万元及部分本金16.08万元(先归还24万元的借款本金,以下顺序同),尚欠本金175.92万元,自2016年11月28日起按月付息,月利率2%,下打租。作出2016年12月27日至2018年5月27日的还款计划。沈***体育场馆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康体休闲设备展示中心有限公司、侯忠桓、李伟、侯忠利均认可并同意168万元借款的月利率自2016年1月27日起、24万元的借款的月利率自2016年3月28日起均变更为2%,并均同意继续按照担保合同及此还款计划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保证期间相应顺延。如本公司未按此还款计划履行,沈***体育场馆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康体休闲设备展示中心有限公司、侯忠桓、李伟、侯忠利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承诺:借款人若按本还款计划规定的时间偿还借款,逾期一次即自上次偿还借款之日起月利率上浮至2.5%,以计算剩余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且贵公司有权立即提起诉讼,借款人及担保人将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及责任。”2016年12月27日至2019年9月6日,亚特器材公司共偿还汇通公司671775元。
再查明,2011年1月6日,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沈01)股质登记设字(2011)第0001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载明:质权人为汇通公司,出质人为侯忠桓,出质股权数额为215万元,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沈阳市亚特体育场馆工程有限公司。同日,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沈01)股质登记设字(2011)第0002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载明:质权人为汇通公司,出质人为李伟,出质股权数额为110万元,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沈阳市亚特体育场馆工程有限公司。同日,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沈01)股质登记设字(2011)第0003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载明:质权人为汇通公司,出质人为沈阳康体休闲设备展示中心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为150万元,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沈阳市亚特体育场馆工程有限公司。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汇通公司、亚特器材公司、沈***体育场馆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康体休闲设备展示中心有限公司、侯忠桓、侯忠利各方均认可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还款计划、授权委托书中李伟的签字均不是本人签署。
一审法院认为,汇通公司与亚特器材公司、沈***体育场馆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康体休闲设备展示中心有限公司、侯忠桓、侯忠利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还款计划》,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真实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依法按合同中的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亚特器材公司在与汇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获得借款后,未严格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付本息的义务。亚特器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故对于汇通公司要求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本金数额的问题,根据还款计划的约定,2016年11月22日亚特器材公司尚欠汇通公司本金1759200元,其中包含24万元借款中剩余79200元本金,故168万元本金未还,因还款协议中约定,亚特器材公司还款先归还本金,现亚特器材公司已偿还671775元,故亚特器材公司尚欠本金1087425元,对于汇通公司主张亚特器材公司偿还汇通公司借款本金108742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所欠借款利息如何计付问题。本案利息应当分段计算,根据《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约定,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6日止,利息应以17592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9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以108742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关于汇通公司要求对侯忠桓、沈阳康体休闲设备展示中心有限公司质押的沈***体育场馆工程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分别为215万元股权、150万元股权份额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汇通公司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侯忠桓、沈阳康体休闲设备展示中心有限公司应在质押股权范围内,对本案亚特器材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故对汇通公司要求对侯忠桓、沈阳康体休闲设备展示中心有限公司在沈***体育场馆工程有限公司质押的股权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汇通公司要求沈***体育场馆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康体休闲设备展示中心有限公司、侯忠桓、侯忠利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汇通公司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于汇通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汇通公司主张李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对李伟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因汇通公司、亚特器材公司、沈***体育场馆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康体休闲设备展示中心有限公司、侯忠桓、侯忠利各方均表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还款计划中李伟的签字并非被告李伟所签署,故一审法院对于汇通公司对李伟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借款本金1087425元;二、被告沈***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借款本金1759200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沈***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借款本金1087425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19年9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四、如被告沈***运动器材有限公司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则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质押于原告的被告侯忠桓、沈阳康体休闲设备展示中心有限公司持有的被告沈***体育场馆工程有限公司的215万元股权及150万元股权在质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侯忠桓、沈阳康体休闲设备展示中心有限公司、侯忠利、沈***体育场馆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驳回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99元,由被告沈***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沈***体育场馆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康体休闲设备展示中心有限公司、侯忠桓、侯忠利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5年10月28日,汇通公司作为贷款人,亚特器材公司作为借款人,沈***体育场馆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康体休闲设备展示中心有限公司、侯忠桓、李伟、侯忠利作为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甲乙双方于2015年10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210100-2015-10-000733《借款合同》的履行,各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主债权金额为24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以贷款人放款之日为起算点;亚特器材公司,自愿以其位于沈阳市于洪区,1-6栋房产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亚特器材公司自愿以其位于沈阳市于洪区的土地使用权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沈***体育场馆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公司的全部资产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沈阳康体休闲设备展示中心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持有的沈***体育场馆工程有限公司30%的股权为此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承担质押担保责任,质押股本金额为1500000元。并以公司的全部资产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侯忠桓,自愿以及持有的沈***体育场馆工程有限公司43%的股权为此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承担质押担保责任,质押股本金额为2150000元,并自愿以其个人及家庭的全部资产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伟自愿以及持有的沈***体育场馆工程有限公司22%的股权为此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承担质押担保责任,质押股本金额为1100000元,并自愿以其个人及家庭的全部资产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侯忠利自愿以其个人及家庭的全部资产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
2015年10月28日,汇通公司交付给亚特器材公司盛京银行转账支票一份,载明:金额为240000元,被背书人处亚特器材公司及侯忠利均盖章。亚特器材公司将该银行转账支票背书转让给沈阳市大东区纳帕谷餐厅。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汇通公司是否实际出借192万元借款;二、一审判决是否超过汇通公司诉讼请求。本案中,汇通公司与亚特器材公司、沈***体育场馆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康体休闲设备展示中心有限公司、侯忠桓、侯忠利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还款计划》,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亚特器材公司主张汇通公司并未实际发放192万元借款,汇通公司出具并交付亚特器材公司的2013年11月27日中国光大银行转账支票及2015年10月28日盛京银行转账支票金额共计192万元,该两张银行转账支票收款人均为亚特器材公司,亚特器材公司已经将上述两张银行转账支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且上诉人通过《还款计划》对欠付款项总额进行了确认,并按照还款计划约定偿还了部分款项。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汇通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实际向亚特器材公司出借192万元借款,故亚特器材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过汇通公司诉讼请求的问题,汇通公司请求一审法院判令亚特器材公司支付截止2019年9月6日欠付的利息人民币580,529.56元,一审判决第二项为“被告沈***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借款本金1,759,200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一审判决第二项的金额超过汇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汇通公司诉请的利息580529.56元未超过根据还款计划约定计算的应得利息,应予支持,故应判令亚特器材公司支付截止2019年9月6日欠付的利息人民币580529.56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沈***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3民初744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及诉讼费负担;
二、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3民初7446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变更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3民初74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沈***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截止2019年9月6日欠付的利息580529.56元;
四、驳回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沈***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99元,由沈***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妍
审判员 李 涛
审判员 朱闻天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白欣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