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亚特体育场馆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沈阳亚特体育场馆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4民初4720号
原告:***,男,195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系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亚特体育场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村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55542473L。
法定代表人:侯忠利,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沈阳亚特体育场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亚特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8年11、12月工资,共计5314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在职期间垫付的差旅费5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费3481元;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养老保险5781.6元;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3月起在被告处任职,职务为工人,2019年因被告拖欠原告2018年5个月的工资一直未支付,原告从被告处离职。离职时被告还欠原告垫付的差旅费和补缴的社会保险费,并且在原告多次要求下被告仍不补齐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导致原告2019年生病住院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全部自费看病。离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拖欠的工资和垫付的差旅费、养老保险费以及自费住院费用,被告一直拖延不给。诉讼期间,被告给原告支付了三个月工资,并支付了住院费3500元,现剩余两个月工资、垫付住院费3481元、差旅费、养老保险未给付。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做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表、养老保险缴费记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2年3月入职被告公司,从事安装运动器材工作。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能足额支付原告工资。2019年1月,原告离职。被告拖欠原告2018年11月、12月工资。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其2018年11月、12月工资表两份,载明原告2018年11月应实领工资2643元、2018年12月应实领工资2671元。上述实领金额中,均已扣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个人应承担部分金额。
2019年7月28日,原告自行缴纳了2017年6月至2018年11月的养老保险19781.6元,其中个人账户金额7912.64元,统筹账户金额11868.96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该部分费用被告已支付14000元,尚欠原告5781.6元。
另查明,2020年11月4日,原告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拖欠工资、抵押金、补缴养老保险、医疗费等。当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开劳人仲不字[2020]5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请求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住院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亚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将按照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认定本案的案由,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依法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未到庭就其实际支付原告工资情况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金额予以采纳,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工资5314元(2643元+2671元)。
关于养老保险损失问题。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现被告拖欠原告养老保险费,原告自行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要求被告给付赔偿,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险费金额问题,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工资表,原告每月实发工资中均已实际扣除了养老保险费中个人应承担部分金额,故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均应由被告予以返还。鉴于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保险费14000元,故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费5781.6元(19781.6元-14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返还垫付差旅费问题,因原告该项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亚特体育场馆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拖欠工资5314元;
二、被告沈阳亚特体育场馆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费5781.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楠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