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91民初4149号
原告:***,女,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德(原告丈夫),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
被告:沈阳亚特体育场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侯忠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勇,男,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沈阳亚特体育场馆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8年7、8、9、11、12月工资共计11,702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押金4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养老保险4545.25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3月在被告处任职,职务为工人,双方约定基本工资每月2450元及加班费,2019年3月因被告拖欠原告2018年7、8、9、11、12月工资,一直未支付,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入职时原告曾缴纳押金400元,且被告尚欠原告补缴的社会保险费4545.25元。离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及押金、垫付的保险金,被告一直拖延不给。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被告沈阳亚特体育场馆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沈阳亚特体育场馆工程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3日注册成立,其注册地是沈阳市于洪区于洪村北。因公司隶属于于洪区,据此,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将此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被告沈阳亚特体育场馆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为沈阳市于洪区于洪村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本院管辖范围内,且原告同意移送,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该案应由被告注册地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沈阳亚特体育场馆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处理。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郭霁阳
人民陪审员 何 新
人民陪审员 姜 楠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程 蕊
本案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