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亚特体育场馆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沈阳亚特体育场馆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91民初4360号
原告:***,男,195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亚特体育场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55542473L。
法定代表人:侯忠利。
原告***与被告沈阳亚特体育场馆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8年7、8、9、11、12月工资,共计:17,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在职期间垫付的差旅费5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费68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养老保险5781.6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3月起在被告处任职,职务为工人,2019年因被告拖欠原告2018年5个月的工资一直未支付,原告从被告处离职。离职时被告还欠原告垫付的差旅费和补缴的社会保险费,并且在原告多次要求下被告仍不补齐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导致原告2019年生病住院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全部自费看病。离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拖欠的工资和垫付的差旅费、养老保险费以及自费住院费用,被告一直拖延不给。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贵院。
被告沈阳亚特体育场馆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沈阳亚特体育场馆工程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3日注册成立,其注册地是沈阳市于洪区于洪村北。因与原告的合同履行地在沈阳市于洪区北,公司也隶属于于洪区,据此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将此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被告沈阳亚特体育场馆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为沈阳市于洪区于洪村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本院管辖范围内,且原告同意移送。综上,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注册地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 睿
审 判 员  何海英
审 判 员  陈 阳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胥洺玥
书 记 员  李晓雪
本案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