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1民终10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亚特体育场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新西路292号。
法定代表人:侯忠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生,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明星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南三环与洁云路盈合万货城7排48-52号。
法定代表人:魏红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鹏,河南高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亚特体育场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亚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明星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明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20)豫1102民初3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亚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生,被上诉人河南明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沈阳亚特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上诉人非因主观原因,没有参加一审庭审。一审法院安排开庭时间,沈阳正处于新冠疫情爆发,根本无法参加一审庭审,提供相关证据,在疫情结束后,又逢春节来临。故不是上诉人不尊重法庭,无故不参与庭审。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因疫情原因,无法参与庭审,提供相关证据,故导致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018年2月23日经漯河市政府公开招标,漯河体育馆实木运动地板修葺项目由上诉人中标,上诉人与漯河市体育中心就漯河体育馆实木运动地板修葺改造项目达成《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期限15天,自2018年2月24日至2018年3月10日,工程合同价为372000元。被上诉人起诉状所述:“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对漯河体育场馆实木运动地板进行了维修翻新改造施工,工程款总价377000元”从这段来看被上诉人主张其身份是施工方,但这些描述即没有合同依据更完全不符合事实。上诉人承包漯河体育场馆项目中标价为372000元,上诉人一分钱不赚,还要赔5000元转包给被上诉人,这即不符合事实,更不符合逻辑。另外,上诉人中标漯河市体育中心招标的漯河体育馆木运动地板修葺改造项目时间为2018年2月23日,而被上诉人主张2017年2月与上诉人达成漯河体育馆实木运动地板翻新改造工程口头协议,完全不符合逻辑。上诉人不可能在未中标的一年前,先知先觉的将未中标的工程赔5000元转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主张事实完全不能成立。上诉人曾因资金紧张向被上诉人借款183584元,如被上诉人提供的2018年4月24日许新杰向侯忠利转款凭证所示,但该证据左下角附言中也明确显示借款,后2018年9月6日,上诉人已分两笔还款将18万元借款归还给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魏红磊,差额余款3584元因双方之前业务有差额,故已抵消。综上,被上诉人主张2017年在上诉人未中标的情况下,又以低于中标价5000元的价格将漯河体育馆地板修葺项目转包给被上诉人,即不存在相关事实,也完全不符合逻辑,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河南明星公司辩称:一、关于案涉工程,双方商议的时间为2017年,施工的时间为2018年2、3月份,因拖欠工程款时间过长,已无法确定准确的时间节点,但这并不影响对本案诉争事项的认定。二、关于本案的工程价款原为372000元,但双方在2018年2月26日签订了一份增加工程量确认单,显示增加工程量8000元,因确认单中数额较模糊,因此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按5000元的标准向法庭陈述案件事实,故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工程款为377000元并非无依据。三、一审中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答辩人为了避免争议,主张的剩余工程款数额是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请款单中显示的数额以及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侯忠利发给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魏红磊的短信中确认的数额,实际上诉人应付的工程款数额要高于173400元,对于上诉人反复自认的事实,答辩人无需再另行举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明星公司原审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3400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2月,原被告就漯河市体育馆实木运动地板翻新改造工程达成施工改造口头协议,之后原告河南明星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被告法定代表人侯忠利签字的请款单显示漯河市体育馆地板维修款为353400元,已付180000元,剩余173400元未付。侯忠利与魏红磊在手机短信往来中认可剩余173400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就漯河市体育馆实木运动地板翻新改造工程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有项目结算单及增加工程量确认单为证,该事实予以确认;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达成了口头施工协议,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主要义务并经被告认可,双方制作结算单后被告已履行了部分工程款,对剩余未付工程款数额在请款单中予以明确,且被告确认未付的工程款数额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一致,故法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延期付款利息的起付时间,与被告出具的请款单中显示的时间相吻合,说明2018年8月31日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已符合付款条件,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从2018年9月付息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亚特体育场馆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明星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维修款17340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款为基数,从2018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50元及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5270元,由被告沈阳亚特体育场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沈阳亚特公司提交三组证据,1、上诉人与漯河市体育中心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以及补充协议,2张发票及两份电子回单。证明上诉人是漯河体育中心招标的漯河体育馆实木运动地板修葺改造项目的中标人,中标时间是2018年2月23日,项目工程时间2018年2月24日至2018年3月10日,招标价372000元,补充协议约定漯河体育中心向上诉人购买专用拖把10根,价格5300元,经结算木地板改造修葺项目353400元,拖把5300元。2、2018年1月19日被上诉人作为发包方、上诉人作为承包方的一份关于河南漯河体育馆实木运动地板修葺改造项目的合同,证明案件事实不是同被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是承包方,双方曾经约定被上诉人是发包方,上诉人是承包方,但因被上诉人未中标,故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3、两份电子回单,时间是2018年9月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法人代表魏红磊还借款18万元,证明上诉人不拖欠被上诉人借用的183543元。被上诉人河南明星公司进行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从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证据3内容相一致,而被诉人提供的证据1证据3的证据来源恰恰是上诉人所提供的,因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的事实及主张的款项与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论从金额还是从补充协议中补充的拖把均一致。证据2该合同是中标前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双方就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但案涉工程中标后双方达成了施工协议,实际由被上诉人施工。证据3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河南明星公司提交五组证据:证据1、请款单一份。证明被告2018年8月31日就本案所涉工程维修款制作请款单,该请款单中的请款事由系漯河体育馆地板维修款,金额为353400元,收款单位一栏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魏红磊,在收款单位一栏后备注余173400元,请款单中有请款人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侯忠利签名确认,证实被告自认应向原告支付漯河市体育馆地板维修款353400元,已付180000元,剩余173400元未付。证据二、短信记录手机截屏7张。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魏红磊通过短信方式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侯忠利催要本案所涉的工程款,侯忠利在2019年5月26日、2019年9月30日发给魏红磊的短信中两次确认未付工程款金额为173400元,并通过短信承诺尽快还款,侯忠利在短信中确认的欠款金额与证据一请款单中的数额一致。证据三、结算单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预计面积与实际施工面积一致为1943平方米。证据四、增加工程量确认单,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对增加的工程量原被告双方确认增加工程款8000元。证据五、转账记录一份,证明2018年4月24日原告通过徐新杰账户向被告法定代表人侯忠利账户转款183584元。上诉人沈阳亚特公司进行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没有拿出证据的原件及载体不能够证明证据是如何展现的原始状态。关于证据的内容从内容形式看应当是上诉人内部的流程制度,不具有对外证据效应,更不能证明上诉人将漯河体育场馆地板修葺项目分包或者转包给被上诉人,理由是如果是分包或者是转包作为上诉人应该有盈利的空间,本案中上诉人实际与漯河体育中心结算价格是353400元,请款单中显示总价款18万及余173400元,不符合分包转包逻辑。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出具证据原始载体的手机。而是截图。证据存在修改。这组证据中显示的工程款没有明确是涉案工程款。证据3这份证据的第一栏目显示总包单位是漯河体育中心,显示施工单位是上诉人,第二表格显示分包单位是被上诉人施工单位是上诉人,恰恰证明了案件事实上诉人是施工单位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证据4请求出示原件,被上诉人出具的是影印件或照片打印,该份证据同样证明上诉人是实际施工单位,根据证据内容中经明星公司魏总同意付8千元我公司同意按8000元确认,可以证明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5的附言中显示借我款,证明183584元是明星公司借给上诉人的借款,我公司已归还该笔借款。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证情况,能够认定上诉人沈阳亚特公司与漯河市体育馆签订了实木运动地板翻新改造工程的施工合同,而沈阳亚特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河南明星公司进行施工,虽然沈阳亚特公司与河南明星公司之间没有签订相关的施工合同,但根据沈阳亚特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忠利签字确认的请款单足以证明,河南明星公司已经实际施工完毕。现漯河市体育馆已经与沈阳亚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完毕,而沈阳亚特公司根据请款单显示尚欠河南明星公司173400元尚未支付。沈阳亚特公司上诉称双方不存在工程转包关系,只存在借贷关系并且于2018年9月6日已分两笔将18万元借款归还给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魏红磊。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与被上诉人河南明星公司提供的请款单明显不符,且从时间上来说,与侯忠利在2019年5月26日、2019年9月30日发给魏红磊的短信中两次确认未付款金额为173400元,并通过短信承诺尽快还款的情况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上诉人沈阳亚特体育场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刚
审判员 吕茹辛
审判员 林晓光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琼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