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402民初1975号
原告:连山区塔山乡**装修处,纳税人识别号92211402MA0UPTFH4R,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塔山乡小寺台村177号。
经营者:赵**,男,1976年5月28日生,汉族,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告:葫芦岛市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21140072550218XU,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茨齐路中段金鑫集团。
法定代表人:唐立军,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自然身份情况不详,现住。
本院在审理原告连山区塔山乡**装修处诉被告葫芦岛市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连山区塔山乡**装修处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连山区塔山乡**装修处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原告连山区塔山乡**装修处负担。
审判员 王月秋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