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葫芦岛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481民初5088号
原告:***,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志力,辽宁卢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超,辽宁卢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葫芦岛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815709062420。
住所:兴城市钓鱼台办事处兴海路四段15号。
法定代表人:赵志勇。
被告:葫芦岛市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72550218XU。
住所:葫芦岛市龙港区茨齐路中段金鑫集团办公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唐立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艳,女,197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葫芦岛市。
被告:辽宁和润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兴城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81MA0U3T1Y4D。
住所:兴城市钓鱼台办事处兴海路四段15号。
负责人:刘晓杰。
被告:黄大伟,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新民市。
原告***诉被告葫芦岛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大公司”)、葫芦岛市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辽宁和润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兴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和润德公司”)及黄大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志力、孟令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大公司、被告和润德公司、被告金鑫公司、被告黄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庭前已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72000元;2、判令四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至2021年4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月工资12000元,工作地点在兴城市和润德小镇。原告完成工作后,多次向被告讨要工资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方大公司答辩称,“和润德·尊者小镇”项目并非答辩人所开发建设,因该项目产生的一切纠纷均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从未开发过和润德小镇项目,也未与他人签订过和润德小镇内容的施工合同,更未与原告等人签订过劳务合同,也未雇佣过原告进行和润德小镇的工程施工。所以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金鑫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答辩人给付工资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首先,答辩人与本案被告黄大伟之间从未签订过书面合同,更未进行过任何口头形式的约定。客观事实是:被告葫芦岛市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辽宁和润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兴城分公司借用答辩人名义,希望以答辩人名义签订所谓案涉工程的合同,从始至终答辩人从未参与过合同签订事宜,与众原告均不认识,更对合同的具体内容均不知情。对于该工程的进度、实施施工人数量、劳务报酬标准等答辩人均不清楚;其次,黄大伟作为实际施工人,早在合同形成之前就已组织原告进行了施工,在此前同类案件的庭审中,原告也自认其是黄大伟所雇佣与方大公司等进行了实际施工活动,产生了相关费用,并为答辩人有过接触。最后判令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法律明文规定作为依据。根据本案情况,原告诉请答辩人与其他被告负连带给付责任缺乏民事请求权基础,有无客观事实支撑。综上,答辩人并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施工项目,也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被告黄大伟也与答辩人无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核实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和润德公司答辩称,答辩人曾与沈阳长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阳公司”)于2020年11月26日签订施工合同,将答辩人开发的“和润德·尊者小镇”项目玻璃幕墙工程发包给长阳公司,合同价款280万元,包括所有施工材料、人工费等。2021年5月12日,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约定后续工程由被告黄大伟接续。此工程至今仅完工约50%,通常情况下,人工费约占工程款的25%,结合该工程实际,合理人工费应为35万余元。此前已有田佩桓等31人起诉(2021)辽1481民初5013-5043号的案件,主张人工费135.4万元;另外有殷亚凤等其他31人以及本案谷洪玉等28人主张玻璃幕墙工程的人工费约237.45万元,总计主张的玻璃幕墙的人工费就达370余万元。可见原告主张的人工费数额根本不可能存在,本案存在原告与黄大伟相互串通恶意主张人工费的事实。此外,因为该和润德小镇玻璃幕墙工程,答辩人已经于2021年1月11日与黄大伟签订车辆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约定以一辆奥迪A8车(车牌号为辽P-×××××)和海艾士商务车(车牌号为辽P×××××)抵顶工程款130万元,车辆已经交付给黄大伟使用至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大伟答辩称,原告说的工资数都对,当时我是实际施工人,负责雇人以及和甲方结算,和润德公司与我签订了工程合同,因为和润德公司欠我工程款,所以我无法给付原告工资。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11月起,被告黄大伟雇佣工人在和润德尊者小镇做架工,月工资12000元,自2020年11月起至2021年4月止,共拖欠其劳务款72000元。原告完成工作后,多次找被告黄大伟要求给付原告的工资,但被告黄大伟以工程发包方未给付工程款为由,拒绝给付原告的工资,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变更主张事实,称受雇工作地点为和润德尊者小镇工地。
本院认为,依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黄大伟的答辩意见,足以认定原告系被告黄大伟雇佣的劳务人员,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又因被告黄大伟对欠款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故其依法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方大公司、被告金鑫公司、被告和润德公司与被告黄大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案涉项目系被告黄大伟以被告金鑫公司之名自案外人辽宁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接取得,但事实上,被告黄大伟早于合同签订前就已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被告黄大伟应为实际施工人。被告金鑫公司作为辽宁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应辽宁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补签合同书,可见被告黄大伟与被告金鑫公司之间亦非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依现有证据,亦不能认定被告金鑫公司实际参与其中、亦或者从中获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金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请不予支持。同时,被告方大公司、被告和润德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也未在原告的工资表上签字、盖章加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方大公司、被告金鑫公司、被告和润德公司与被告黄大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既缺乏事实基础、亦无法律或约定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大伟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劳务欠款7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大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兴城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缴纳的800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珂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任建慧
书 记 员  李美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