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6民初字1437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兆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912314108。
法定代表人陈志强,董事。
委托代理人袁作武,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2015。
被告广东南粤星光珠宝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曾保佳,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宗强,广东思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顺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杜卓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永东,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岚。
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367535231。
法定代表人黄铁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宗强、张聪,广东思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兆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强公司)诉被告***、广东南粤星光珠宝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粤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建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作武,被告***本人,被告南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宗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佛山市顺德区顺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恒公司)、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追加顺恒公司、长沙公司为共同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作武,被告***本人,被告南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宗强,被告顺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永东、郑岚,被告长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3日和2014年6月15日,***与原告签订两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承建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的“星光珠宝产业园2、3、4厂房(一期)工程”和“星光珠宝产业园5厂房(二期)工程”排栅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完毕后,原告与***于2015年2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付款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5年10月17日,***对所欠工程款对账和出具了对账单,实欠工程款36万元,但***违反约定,拖欠工程款。***违约导致原告员工工资被拖欠,原告追讨工程款时发现,南粤公司并没有与对外挂牌的“施工单位”“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而是与***个人签订,是违法合同。原告认为,南粤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对违法发包与***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南粤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万元,并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利率360000元×5个月×5%0,为9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南粤公司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8000元;以上合计38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南粤公司承担。
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追加共同被告顺恒公司、长沙公司对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理由如下:长沙公司委托南粤公司将工程再发包出去,实际上是违法转包关系。南粤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顺恒公司,而顺恒公司委托***承包,实际上是非法转包和挂靠关系。
被告***辩称,对于***欠原告的款项,***同意归还,但***必须要收到南粤公司的款项才能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补充协议》是在维稳办处签订的,南粤公司有人在场,当时同意验收三个月后支付款项。***认为不关顺恒公司的事情,报建等都是长沙公司处理的。
被告南粤公司辩称,一、南粤公司不存在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的违法发包行为。2013年5月3日、2014年2月23日,南粤公司与长沙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由长沙公司承建“星光珠宝产业园2、3、4号厂房(一期)”和“星光珠宝产业园5号厂房(二期)”工程,负责主体工程的建设,采购钢材、混凝土、混凝土实心砖、玻璃胶、铝型材、玻璃、涂料,并派驻管理人员到施工现场监督工程,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南粤公司与长沙公司签订了上述合同后,于2013年6月10日及2014年2月23日分别与长沙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除工程项目外的其他辅料、配件、劳务、施工工地围闭、临时工棚等,由长沙公司委托南粤公司另行聘请建筑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承建;南粤公司另行聘请建筑公司施工承建项目的费用在双方签订的标准施工合同中的合同总价款中扣除,等等。因此,南粤公司根据长沙公司的委托和上述《补充协议》,于2013年7月13日、2014年3月9日与顺恒公司就涉案工程分别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顺恒公司承担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上述《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以及《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均是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长沙公司和顺恒公司都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公司,因此上述合同及协议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南粤公司也就不存在违法发包行为。二、南粤公司与***不存在发包或分包合同关系,原告、***均不是南粤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人。根据以上南粤公司所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签约方包括南粤公司、长沙公司、顺恒公司,并不包括原告、***,所以南粤公司与***不存在发包或分包合同关系,原告、***也不是南粤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人,南粤公司与***及原告不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另外,原告与***于2013年10月23日和2014年6月15日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南粤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也未对原告及***存在其他法定义务,因此原告要求南粤公司与***就该合同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任何依据。三、南粤公司已严格按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工程款给长沙公司,并不存在任何应付而未付给施工方的款项。南粤公司严格按照与长沙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向长沙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再由长沙公司向顺恒公司支付工程款,南粤公司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同时,由于顺恒公司存在逾期竣工情况,导致需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其一直拖延结算,因此,双方至今并未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截止至2014年12月23日,南粤公司已经向长沙公司支付了全部应付工程款,长沙公司向顺恒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9911857.11元,该款项包括为了支付顺恒公司所拖欠的工人工资而提前支付的工程款约260万元。南粤公司不存在任何应付而未付给施工方的款项。四、原告并未参与过南粤公司发包工程的施工,其与***串通,企图通过诉讼逃避责任、骗取南粤公司款项。据南粤公司所知,原告并无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其与***串通制造出来,其目的是为了帮顺恒公司逃避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企图以诉讼手段逃避责任、骗取南粤公司款项,请法院对此予以详细查证。综上所述,南粤公司认为,《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以及《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均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南粤公司并不存在违法发包情形。南粤公司与原告和***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南粤公司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南粤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南粤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顺恒公司辩称,一、顺恒公司与本案工程无关,顺恒公司既没有与长沙公司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也没有与南粤公司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南粤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长沙公司,长沙公司再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非法发包给***,决定合同成立与履行的重要条件,即签字主体、收款主体均为***,不是顺恒公司。二、南粤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长沙公司,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附属纠纷,然而根据南粤公司、长沙公司的答辩,两被告在合同纠纷中属于相对方,本案中答辩主张竟然高度一致,作为施工方的长沙公司竟在答辩状中自认逾期竣工等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明显违背基本诉讼常识,因此请求法庭将南粤公司、长沙公司的在案陈述、主张作为同一人审查处理。三、本案是原告提起的诉讼,原告证明其主张的2013年10月13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其合同双方为发包人长沙公司,承包人原告,上述直接证据足以证实顺恒公司与本案无关。
被告长沙公司辩称,一、长沙公司与南粤公司不存在违法转包或发包关系。2013年5月3日、2014年2月23日,长沙公司与南粤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由长沙公司承建“星光珠宝产业园2、3、4号厂房(一期)”和“星光珠宝产业园5号厂房(二期)”工程,负责主体工程的建设,采购钢材、混凝土、混凝土实心砖、玻璃胶、铝型材、玻璃、涂料,并派驻管理人员到施工现场监督工程,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6月10日、2014年2月23日,长沙公司与南粤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除工程项目外的其他辅料、配件、劳务、施工工地围闭、临时工棚等,长沙公司委托南粤公司另行聘请建筑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承建;南粤公司另行聘请建筑公司施工承建项目的费用在双方签订的标准施工合同中的合同总价款中扣除,等等。因此,南粤公司根据长沙公司的委托和上述《补充协议》,于2013年7月13日、2014年3月9日与追加顺恒公司就涉案工程分别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顺恒公司承担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因此,长沙公司约定由顺恒公司承担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不存在违法转包或发包。同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的规定,长沙公司并没有将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分包,仅是就劳务部分委托南粤公司另行委托有资质的建筑工程承建,故长沙公司与南粤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违法转包或发包关系。二、长沙公司已严格按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工程款给被告顺恒公司,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项的情况。首先,顺恒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的工程量不一样。根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关于涉案工程,被告顺恒公司的工程量包括除长沙公司采购的材料外的其他施工材料、辅料、配件、工装设备、劳务、施工工地围闭、进出工地的洗车设施、临时工棚、公示牌等;另外对于工程工期、主体封顶时间等双方也作出约定。但是,由于顺恒公司拖欠施工人员工资等违约行为致使工人罢工、闹事,导致被告顺恒公司负责的涉案工程没有全部完成,从而致使涉案工程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竣工验收,长沙公司不得不另行处理、完成。其次,顺恒公司应承担因逾期竣工等而产生的违约责任。按照《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的约定,涉案工程“星光珠宝产业园2、3、4号厂房(一期)”的竣工日期应为2014年1月17日,但上述厂房的竣工日期分别为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2月17日、2015年7月3日,逾期天数达到了1150天;涉案工程“星光珠宝产业园5号厂房(二期)”的竣工日期应为2014年9月11日,但实际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3日,逾期天数达到了295天。以上涉案工程总逾期天数达到了1445天,按合同约定的5000元/天计算,被告顺恒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是7225000元。同时,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在施工过程中的生活水电设施费用及工程所用水电费用应由被告顺恒公司承担,截止至2016年5月份,顺恒公司尚拖欠水电费、垃圾处理费113948.69元。再其次,按照顺恒公司完成的工作量,长沙公司已未拖欠顺恒公司的工程款。据长沙公司付款记录,除去5%的质量保修金以及未完成部分工程的工程款、违约责任等,截止至2014年12月23日,长沙公司已总共向顺恒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9911857.11元,该款项包括为了支付被告顺恒公司所拖欠的工人工资而提前支付的工程款约人民币260万元。另外,由于顺恒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进行计算,关于顺恒公司未完成的工程以及减少工程部分的工程款项尚未进行结算。综上,长沙公司与南粤公司并没有拖欠被告顺恒公司的工程款,长沙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和工程进度支付了应付的工程款项。另外,即使如原告所称,长沙公司与南粤公司属于违法转包或发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长沙公司和南粤公司也已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支付了应付的工程款项,并没有义务对***或顺恒公司所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长沙公司认为,《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以及《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均是合法有效的合同,长沙公司并不存在违法转包或发包情形。长沙公司与原告和被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长沙公司没有义务向原告、被告***支付工程款项。同时,扣去顺恒公司因违约而产生的违约金,长沙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支付了工程款项,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长沙公司不应对***所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对长沙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三、顺恒公司认为南粤公司、长沙公司的在案陈述、主张作为同一人审查处理,顺恒公司的该主张没有依据,明显违背基本诉讼原理,南粤公司、长沙公司本案中是两个不同主体,不可能作为同一人审查。
诉讼中,被告***对原告及其他被告提供的以下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南粤公司、顺恒公司、长沙公司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四被告认为,对其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无异议。
2.《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件两份、《补充协议》原件一份、照片一张、《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签订了劳务工程分包合同,原告与***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是以建筑挂牌公示的长沙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原告具有脚手架的分包资质,照片是南粤公司工地公布的公示施工单位为长沙公司,因此原告两份合同都是以发包单位长沙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形式合法。
南粤公司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是原告和***串通人为制造出来的,原告提交的两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其第一份在合同首页显示签订日期为2013年10月18日,签署页***签订日期为2013年10月23日;其第二份在合同首页显示签订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但签署页***签订日期为2014年6月15日,属于先签署后打印,故该组合同的真实性有疑问。原告和***其实是合伙做工程的拍档,因本案所涉工程***存在逾期竣工及其他一系列违约行为,导致***无法收取其所认为的工程款,实际上是本案原告与***串通以诉讼形式来骗取南粤公司的款项。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确认案涉工程施工方是长沙公司。原告提供的资质证书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假设资质证书真实,该资质证书注明的原告资质为脚手架搭设作业分包一级,根据该证据显示的分包一级的内容不包含升降脚手架,单项业务合同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五倍,请求法庭审查原告本案承接的工程是否超出其资质范围。
顺恒公司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以下意见:该证据直接证明***代表长沙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法的劳务分包合同,根据原告资质证书显示其单项业务合同金额限额为250万元,案涉合同金额为1251102.6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表,案涉工程不包括升降脚手架,据此,本案合法主体为原告、长沙公司及南粤公司,与其他当事人无关。对照片、资质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照片所证明的案涉工地公示情况中长沙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代表长沙公司签订案涉劳务分包合同,足以让合同相对人确认上述行为属于有效代理。
长沙公司认为,同意南粤公司的质证意见,补充:1.该合同主体并非长沙公司,虽然在该合同上列明发包单位为长沙公司,但后加了一个括号(***),该合同上并没有长沙公司签章,也没有长沙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名,在该合同上签名的***既未取得长沙公司授权,也不是长沙公司的工作人员,***以长沙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属于无权代理,长沙公司对该合同不予确认,该合同的效力不及于长沙公司,且本案原告清楚知晓合同实际相对方为***,原告在其诉状中列明是***与原告签订两份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且原告在起诉时并未将长沙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即原告知道该合同相对方为***,并非长沙公司。2.该合同中所涉的施工范围包括升降脚手架,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单位工程结算表中显示工程结算内容包括电梯、梯房,我方认为该电梯、梯房属于升降脚手架,故该合同属于***将案涉部分工程发包给超越资质的原告,该合同效力存疑。
原告反驳认为,南粤公司、长沙公司虽为一个代理人,长沙公司作为建筑公司,却不清楚升降脚手架的意思,本案工程是一层一层搭的,不可能存在升降脚手架,一般工程都不会有升降脚手架,长沙公司完全是违法分包给***,且我方资质为一级,是最高级。吊笼升降是存在电梯的问题,但不是用在升降脚手架。
顺恒公司反驳认为,1.南粤公司、长沙公司主张原告与***恶意串通,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应当按照民诉法解释108条承担排除合理怀疑的举证责任。2.长沙公司代理律师至今到庭陈述显然不代表建筑公司利益,也不了解基本建筑规范,其代表的是南粤公司的利益。
3.《单位工程结算表》原件五页,证明经结算,***应支付的工程款,余额就是原告起诉主张的36万元。另说明:结算表中所列电梯和梯房,是指搭建电梯和梯房的脚手架面积,不存在建电梯和梯房的问题。
南粤公司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组证据是原告和***串通伪造的,单位工程结算表包括了电梯和梯房,该部分属于升降脚手架,原告提供的资质表是当庭提交,升降脚手架的具体用途我方只能通过结算表猜测,升降脚手架具体指什么应由原告举出相应证据。就算该电梯和梯房不属于升降脚手架,但也超出了脚手架的范畴,电梯不应包括在脚手架中,电梯施工需要相应资质。从工程结算表实际施工内容看,原告与***所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效力存疑,请法庭审查。
顺恒公司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如下意见:1.南粤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主张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无效,顺恒公司无法理解。2.南粤公司主张合同无效应由其举证。
长沙公司认为,顺恒公司代理人针对原告证据质证时针对的只是南粤公司,这是反常现象,提请法庭注意。在南粤公司质证意见基础上增加一点:在该组证据中及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身份应是代表顺恒公司,因顺恒公司有出具委托书,委托***签订合同及接洽工程相关事宜,在本组证据及原告的证据2中***是代表顺恒公司,并非代表长沙公司,就算该两组证据具有法律效力,也是对顺恒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反常的是,顺恒公司未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提出任何异议,反而对南粤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多番反驳,违反常理,提请法庭注意,原告、***、顺恒公司可能存在串通。
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的律师费应由***代表的长沙公司承担。
南粤公司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南粤公司无关,且原告举证时只是认为该律师费应由长沙公司承担。
顺恒公司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记载的债务只能由***、长沙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承担,该证据的债务不属于工程款范围。
长沙公司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记载的债务不应由长沙公司承担,因长沙公司并非补充协议的合同主体,***也无权代理长沙公司,该债务不属于工程款,与长沙公司无关。
因被告***、顺恒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及其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南粤公司、长沙公司主张该证据是串通伪造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诉讼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补充协议》、付款明细表原件各一份,证明工程验收后南粤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给我,该证据是在杏坛综治办签订的。
原告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说明整个工程都是南粤公司违法发包给***的,这是原告要求南粤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其避开了报建的长沙公司,也没有与顺恒公司签订正式合同,工程款、往来都是直接与***发生关系,是违法发包关系。
南粤公司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补充协议主体实际上是长沙公司,因南粤公司是按照长沙公司的委托与顺恒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所以该合同的甲方实际上是长沙公司,该合同乙方清楚列明为顺恒公司,***只是顺恒公司代理人,另外,该补充协议第二页清楚列明乙方承建的所有未完成工程,从该条款可清楚看出顺恒公司实际并未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存在部分没有施工工程,所以长沙公司也没有义务按照其与顺恒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予以支付,而应该由双方对实际完成工程量确认结算后才能确定长沙公司是否拖欠工程款及拖欠数额。
顺恒公司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内容有异议,理由如下:1.该证据是由南粤公司起草形成,今天庭审可看出***没有该能力。2.该补充协议证实案涉工程是南粤公司违法发包给***,为报建又由***挂靠长沙公司名义予以施工,实际上长沙公司是南粤公司找来的挂靠公司,因此本案才会形成同一代理人代理南粤公司、长沙公司,且南粤公司、长沙公司极力拉顺恒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况,按协议书内容,上述协议签订于政府司法部门,政府有关人士具备基本的法律意识,应清楚若***是代表顺恒公司签订上述权利义务的协议应有顺恒公司授权,在无授权情况下南粤公司仍签订上述协议足以证明顺恒公司质证意见的主张。3.从补充协议看,南粤公司确有未付***工程款,在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情况下,若南粤公司认为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应另行提起诉讼,与案涉施工合同无关,属于保修责任。
长沙公司认为,在南粤公司质证意见基础上,补充:该补充协议签订背景是因顺恒公司没有向施工工人支付工资导致工人在施工现场闹事,后由政府维稳部门介入,因长沙公司住所在长沙,故委托南粤公司协助处理,当时基于妥善解决纠纷、协助政府部门维稳才签订该补充协议,该协议履行方,即付款方实际上是长沙公司。
***反驳认为,该协议是***与南粤公司签订的,没有与顺恒公司、长沙公司签订,验收属于完工,工程已验收,南粤公司认为***未完工不成立。
南粤公司、长沙公司反驳认为,该补充协议清楚列明一部分不影响竣工验收的工程暂时不做,所以竣工验收不代表该合同所涉工程全部完工。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及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诉讼中被告南粤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原件两份、《补充协议》原件两份,证明南粤公司与长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就“星光珠宝产业园2、3、4号厂房(一期)”及“星光珠宝产业园5号厂房(二期)”签订了施工合同,长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南粤公司将工程所涉劳务部分另行分包。
原告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委托分包的合法性有异议,承包人又委托建设方将工程分包属于转包关系,是违法的。长沙公司并没有实际施工,所有工程都是***施工的。该合同是没有实际履行的合同。
顺恒公司认为,对两份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案涉工程是南粤公司直接叫***施工的工程,长沙公司是南粤公司找来给***挂靠完善报建手续的单位,上述合同是向建设行政部门报建的合同,不是本案实际履行合同。对两份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理由如下:1.补充协议的约定违反建筑法规,属于无效合同。2.上述合同进一步证实案涉工程劳务施工部分甲方即南粤公司直接选择***实际施工,特别是工程款也是南粤公司付给挂靠单位长沙公司,长沙公司直接付给***,合同可以作假,银行交易钱款往来一般不会假。
长沙公司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组合同是南粤公司与长沙公司签订的,且从补充协议内容看,长沙公司委托南粤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进行分包,该分包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违反任何建筑法规,合法有效。另外,顺恒公司代理人认为长沙公司和***之间是挂靠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如长沙公司和***之间是挂靠关系,那么长沙公司与***之间应直接签订挂靠协议,而不是将本案劳务部分分包给具有资质的顺恒公司,本案***和顺恒公司之间可能存在挂靠关系,长沙公司对此挂靠关系不知情。
顺恒公司认为,1.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四条,建筑法所称劳务分包指的是建筑业企业将劳务分包给企业的活动。2.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南粤公司需与建筑公司签订合同为准,本案南粤公司并没有与顺恒公司签订合同,只与***签订合同,顺恒公司2013年7月6日出具的委托书只是用于工程招投标,在案涉工程顺恒公司未中标情况下,上述授权书已失效。
2.授权委托证明书原件四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原件四份,证明南粤公司根据与长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与佛山市顺德区顺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佛山市顺德区顺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委托书内容包括签订合同,该分包工程合同的相对人是佛山市顺德区顺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粤公司不存在违法发包情况。提请法庭注意,《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最后一页清楚列明乙方即顺恒公司的账号,户名为***。
原告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待顺恒公司确认,难以确定,该证据所证明的顺恒公司参与建筑施工关系,原告不予认可,授权委托书明确注明为投标人,顺恒公司是委托***投标,是否中标没有一份南粤公司与顺恒公司的正式合同,南粤公司认为***代表顺恒公司是不成立的,提供的账号也是***个人账号,不合法。
顺恒公司认为,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理由如下:根据南粤公司的报建施工合同,案涉工程属于招标工程,南粤公司曾通过***向顺恒公司发出招标邀请,性质等同于要约邀请,顺恒公司确实委托过***向南粤公司投标整个工程,含劳务与材料等,顺恒公司投标行为属于要约,但最终顺恒公司未中标,即顺恒公司与南粤公司没有建立施工合同关系,也没有签订相关合同,在案证据表明是长沙公司作为施工人履行了相关合同,授权书中明确记载授权范围是签署、递交、修改工程投标文件,签订合同,这里的合同指的是整个工程的施工合同,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本案顺恒公司不需承担责任,反而可追究***、南粤公司的法律责任。对四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上述合同是***私自与南粤公司签订的,若不构成代理案涉工程的施工人长沙公司,则应由***、南粤公司履行上述合同,与顺恒公司无关,上述合同指定***的私人账户为收款账户严重违反工程交易习惯及相关法规,进一步证实上述合同是***、南粤公司私下签订的实际履行合同,仅约束***、南粤公司,长沙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承担连带责任。
长沙公司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合同相对方应为长沙公司、顺恒公司,该合同甲方是基于长沙公司的委托签订合同,该合同乙方是顺恒公司,虽然顺恒公司没有在该合同上加盖工程,但顺恒公司出具了书面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清楚列明顺恒公司委托***签订合同和承接该工程有关事宜,该合同签订属于该委托证明书的授权范围,我方认为顺恒公司是该合同主体,虽然顺恒公司当庭认为授权委托书所列的签订合同是指整个工程的承包合同,但在该授权委托书中没有列明,所以长沙公司有理由认为***取得了签订该合同的授权,该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顺恒公司承担。在本组证据中所涉的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前,长沙公司已与南粤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此后长沙公司委托南粤公司对工程劳务部分招标,在招标过程中已明确招标内容是指工程劳务部分,顺恒公司出具的委托授权书时间也是在南粤公司与长沙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明显顺恒公司委托***签订的是工程劳务部分相关合同,不可能是整个工程主体施工合同,顺恒公司相关辩解不符合逻辑。
3.进账单原件一百三十三张,证明截至2015年12月24日,南粤公司向长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66761184.22元,不存在应付未付的工程款。
原告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南粤公司、长沙公司是否结算完毕工程款不影响其违法发包给原告所应承担的义务。
顺恒公司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上述是南粤公司、长沙公司之间的虚假交易,建设工程分为材料和劳务两部分,根据南粤公司提供的证据2及在案陈述,案涉工程劳务全部由***实际完成,案涉工程材料由南粤公司自行购买,供应至工地,且南粤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不合建筑交易习惯的帮施工人长沙公司确定劳务分包人等一系列本应由施工人完成的义务,足以证明上述交易,款项往来虽然发生,但不是本案施工的实际交易行为,本案施工实际上由南粤公司自行购买材料,自行将劳务发包给***,事实清楚。
长沙公司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我方收到南粤公司款项,该款项部分用于购买材料,部分用于向顺恒公司支付劳务分包费,至于顺恒公司所称材料由南粤公司购买,这是对事实的曲解,南粤公司与顺恒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南粤公司接受长沙公司的委托签订的,实际履行该合同的也是长沙公司,即由长沙公司购买案涉工程材料,并提供其他技术支持,并向施工方顺恒公司支付分包工程款,该证据可佐证南粤公司与顺恒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实际代表长沙公司。
顺恒公司反驳认为,鉴于案涉工程施工材料由谁购买很关键,上述证据要么是南粤公司持有,要么长沙公司持有,根据民诉法解释112条,恳请法庭责令二人提交,以此证实在案合同哪一份是真实实际履行的。
对于南粤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于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除顺恒公司不予确认外,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顺恒公司提出异议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诉讼中顺恒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其他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另案工程的建筑工程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建设工程及其建设工程招投标是要式法律行为,招标邀请是要约邀请,投标文件是要约,中标通知书是承诺,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合同法规定的合同书,本案南粤公司既然选择了以招投标方式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遵守相关法律对以招投标方式成立合同的规定,本案南粤公司既没有向顺恒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也没有与顺恒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更没有以顺恒公司名义施工报建,相关工程款顺恒公司分文未取,足以证明顺恒公司除了参与过案涉工程的投标法律行为外,没有参与案涉工程施工,不是本案责任主体。此外,顺恒公司的投标授权书中的“签订合同”应结合相关法律予以解释,建设工程中只有针对整个项目的招投标行为,没有针对劳务的招投标行为,劳务分包应适用分包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但顺恒公司所要证明的是招投标规范,南粤公司、长沙公司已违规。
南粤公司与长沙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不确认,没有参与,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招标对本案不具有参考意义,本案所谓招标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招投标,实际上是长沙公司邀请部分施工单位予以出价,后综合考虑选定施工方(劳务分包方),该方式必然与法定招标程序不同,该证据对本案不具参考意义。
对于被告顺恒公司提供的证据,属于另案工程,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诉讼中长沙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长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付佛山市顺德区顺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项明细表》一份及进账单二十七份、《关于协助预付工人工资的通知》、收款证明,证明截止至2015年12月24日长沙公司已向顺恒公司支付19911857元工程款。顺恒公司没有支付工人工资导致工人聚众闹事,长沙公司按照维稳部门要求将款项157万元直接支付到杏坛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告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原告认为南粤公司和长沙公司是清楚违法承包关系,所以并不向顺恒公司主张,故原告要求南粤公司和长沙公司承担责任,与顺恒公司无关,但原告要求顺恒公司一并承担责任,顺恒公司不承担直接支付责任,授权书的过错应承担的是赔偿责任。
南粤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
顺恒公司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因2015年12月23日杏坛维稳办的通知进一步证明是南粤公司将工程违法发包给***,由此造成拖欠工人工资的,维稳部门包括国土城建部门责令相关责任主体承担工资支付责任,如顺恒公司承包了工程,作为有资质的建筑公司,政府主管部门会在处理工人工资时责令顺恒公司承担责任。
长沙公司认为,原告与顺恒公司、***可能存在串通,请求法庭在对三方的陈述进行确认时能够充分考虑。维稳部门之所以发通知要求南粤公司支付工人工资是因当时工人聚集在南粤公司处聚众闹事,所以维稳办要求南粤公司支付工程款,实际应支付工程款的是长沙公司,所以长沙公司将相应款项支付到维稳部门,维稳部门出具相应收据,政府相关维稳部门的通知只是其处理维稳事件时做出的决定,不能据此证明本案原被告应承担的义务。
2.星光珠宝产业园(一期)工程动工时间确认书、星光珠宝产业园5号厂房(二期)工程动工时间确认书原件各一份、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四份(原件提交上去办证),证明顺恒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完成涉案工程,逾期天数为1445天,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顺恒公司应承担7225000元(5000元/天*1445天)的违约金,该款项应从工程款中扣减。
原告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延期应视为长沙公司自己对南粤公司存在逾期的过错,不能显示为顺恒公司的逾期责任,且是否逾期与原告提起的诉讼无关。
南粤公司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顺恒公司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理由:1.上述证据由长沙公司举出,证据来源不合法,长沙公司依法是案涉工程施工人,若有逾期竣工责任第一责任人为长沙公司。2.上述证据进一步证实案涉工程劳务部分是南粤公司直接发包给***,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南粤公司作为发包人正常情况下不会跳过施工人直接与劳务分包工程的承包人发生法律关系,除非事实上是南粤公司将劳务工程发包给***。对竣工验收备案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进一步证明案涉工程施工的各个单位含施工单位是长沙公司,案涉工程的施工与顺恒公司无关,顺恒公司本就是顺德本地建筑公司,若存在真实交易,显然由顺恒公司作为施工人履行报建、施工等各项义务更有利于工程各项工作包括验收确权工作的进行。
3.《2、3、4、5号厂房(一期)工程未完成及减少工程表》、《补充协议》,证明顺恒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就未完成及减少工程款项顺恒公司一直未与长沙公司进行结算,因此顺恒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尚未确定。该补充协议***也作为证据提交,长沙公司质证时已指出该证据中列明部分工程没有做,在此不重复。
原告认为,对工程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长沙公司与***之间的结算不影响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南粤公司认为,无异议。
顺恒公司认为,对《2、3、4、5号厂房(一期)工程未完成及减少工程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补充协议的质证意见同***举证该协议时顺恒公司的质证意见。
4.发票58份、南粤公司与***的水电费确认书一份、支票账户存入凭条及自助业务回单五份,证明截至2015年7月顺恒公司尚欠南粤公司水电费、垃圾处理费113948.69元,应从工程款扣除。
原告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之间的内部结算与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关,不能证明到底是谁欠谁的。
南粤公司认为,无异议。
顺恒公司认为,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上述发票由长沙公司举出,但均来源于南粤公司的原始财务账册,足以证明本案工程是南粤公司发包给***。对2015年7月14日的水电费对数表及***支付给南粤公司的款项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由长沙公司举出,但均来源于南粤公司的原始财务账册,足以证明本案工程是南粤公司发包给***。特别是***直接与南粤公司进行水电费对数,并直接将部分水电费支付给南粤公司的行为足以证明本案顺恒公司主张的各方关系如下:南粤公司为发包人,且负责工程材料供应,长沙公司是报建施工人,***是实际施工人。
长沙公司认为,之所以该组证据保存在南粤公司的原始财务账册,因该发票是供电部门开具给南粤公司的,顺恒公司主张的各方关系是其主观猜测,没有依据,庭审中顺恒公司代理人提到所谓交易惯例及相关法律,认为依据所谓交易惯例及相关法律存在不正常或违法情况,但至今顺恒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其所谓交易惯例及南粤公司、长沙公司违反了哪条法律。
对于长沙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长沙公司提供的证据2-4,虽然原告、***、南粤公司均无异议,但顺恒公司提出异议,因本案主要审查劳务分包合同,该部分证据涉及到总承包合同的审查,故本院基于其关联性的原因,在本案不作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23日(合同首页载明是2013年10月18日),***以“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无长沙公司的盖章)作为甲方与原告兆强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的星光珠宝产业园2、3、4厂房(一期)工程图纸中所含的全部排栅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包搭包拆等。合同工期为:从甲方通知正负0.00外墙双排栅开工之日起计算按六个月计算。合同对分项工程单价、合同总价及单价说明作出了具体约定,其中分项工程为全钢双排栅按图纸每栋尺寸凹凸长加4米乘以垂直高度(栅外地面到女儿墙顶1.2米)的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5元等。付款期限为:按每月支付单层实际完成的工程60%的工程进度款(10天内支付);工程主体排栅全部封顶10天内支付总工程款的60%;排栅拆完后1个月内支付20%,剩下20%在3个月内付清;甲方不按时支付工程费的,乙方有权停止施工,直至甲方付款为止,甲方不得以此为由要求乙方承担任何责任,甲方并应按欠的工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付逾期款给乙方。
2014年6月15日(合同首页载明是2014年6月30日),***以“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无长沙公司的盖章)作为甲方与原告兆强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的“星光珠宝产业园5厂房(二期)工程图纸中所含的全部排栅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包搭包拆等。合同工期为:从甲方通知正负0.00外墙双排栅开工之日起计算按七个月计算。其他条款与2013年10月23日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基本一样。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5年2月6日,***以“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无长沙公司的盖章)作为甲方与原告兆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兆强公司在2015年2月15日前将已搭设的排山(即栅)拆除完毕,在拆除完毕之日由甲方支付给兆强公司工程进度款10万元。双方在拆除完毕之日结算剩余工程款,并由双方签名确认,剩余工程款甲方需在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完毕。如发生纠纷,双方应采取协商办法解决,协商不成,可向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产生的费用(包括代理费、诉讼费、司法鉴定费、差旅费、陪人费等)由违约方承担。”
2015年6月11日,南粤公司作为甲方,顺恒公司作为乙方,在杏坛镇政府维稳办由南粤公司与顺恒公司委托代理人***(顺恒公司无盖章)签订《补充协议》,订明:鉴于乙方在收到甲方工程款后,乙方因自身原因不能按约定支付乙方在本产业园的建筑工人的相关工资,导致乙方在本产业园的建筑工人上访堵门等群体性恶性事件……为切实解决问题,在政府部门组织协调下,甲乙双方、杏坛国土局、人社局、维稳办的负责人或代表于2015年6月5日上午在杏坛镇维稳办进行协商,为解决乙方欠薪问题,甲方做出了重大让步与支付,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双方确认,根据2014年3月9日,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星光珠宝产业园-5号厂房(二期)工程)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乙方在完成外墙涂料工程及所有收尾工程拆除排栅后,甲方需在5个工作日,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15%工程费,即1175548.18元,现该工程的收尾工程仍未完工,但甲方已在2015年3月25日提前向乙方支付该工程第五期的部分工程款15万元。第二条约定:考虑到乙方资金周转出现严重的问题,甲方同意提前向乙方支付第五期工程剩余的工程款1025548.18元。第三条约定:乙方保证及承诺在收到上述工程款后,立即将该工程款用于支付星光珠宝产业园内的工人的工资,星光珠宝产业园内的所有工人以后不再闹事、也不再向相关部门进行上访。如出现上访或群体性恶性事件给甲方造成名誉损害的,乙方应按10万元/次赔偿甲方损害,乙方自愿承担此事而产生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第四条约定:乙方承诺在收到本协议款项后10日内(因天气原因暂停施工除外),完成乙方在星光珠宝产业园内承建的所有未完工的收尾工程。
上述协议签订后,2015年6月15日,南粤公司向长沙公司转帐支付了200万元,长沙公司向***帐户转帐支付了1025548.18元。
2015年10月17日,兆强公司向***提交《单位工程结算表》,确定2、3、4、5号厂房排栅工程结算为1251102.67元,***在该《单位工程结算表》确认结算为125万元,已付89万元,尚欠36万元。
2015年12月23日,杏坛镇维稳办向南粤公司发出《关于协助预付工人工资的通知》,称南粤公司在我镇北水村的建筑工地,自2015年春节基本完工以来,因包工头***拖欠罗寿勇等工人工资,造成多次出现工人聚集讨薪现象,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现建议请按杏坛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积极配合处理,请垫付157万元至指定帐户以便相关部门处理该纠纷。
2015年12月24日,长沙公司按照《关于协助预付工人工资的通知》要求将部分工程款项157万元直接转帐支付给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收款证明,用于支付***拖欠罗寿勇等工人工资。
2016年1月26日,原告与广东东立律师事务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为此支付了律师费18000元,2016年1月28日,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开具了发票。
另查明:2013年5月3日、6月10日,南粤公司与长沙公司分别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南粤公司将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的星光珠宝产业园2、3、4号厂房(一期)工程总包给长沙公司,承包合同总价46123829.73元,长沙公司负责星光珠宝产业园2、3、4号厂房(一期)工程的主体工程建筑、采购钢材、混凝土、混凝土实心砖、玻璃胶、铝型材、玻璃、涂料,及该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人员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技术管理,长沙公司委托南粤公司另行聘请建筑公司进行施工承建。
2013年7月6日,顺恒公司法定代表人盖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私章,出具三份《授权委托证明书》,分别对2、3、4号厂房(一期)工程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承接该工程有关事宜,委托***为顺恒公司代理人,***在上面签名。
2013年7月13日,南粤公司作为甲方,与***以顺恒公司作为乙方,分别就2、3、4号厂房(一期)签订三份《工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合同价款分别为4979554.02元、4832350.30元、5193483.44元,“工程范围:主要包括桩基工程、承台基础、主体结构、外墙装饰、公共入户大堂、走道等土建工程及防雷装置、排水系统(含化粪池)等安装工程。”“合同第七条承包方式:1.本工程主要材料(钢材、混凝土、灰砂砖、玻璃胶、铝型材、玻璃、涂料)由南粤公司定量采购供应,南粤公司只负责供应上述材料到施工场地,材料使用、加工、运输、保管等完全由顺恒公司负责。”合同签名盖章部分的乙方法定代表及委托代理人一栏仅有***签名捻指模而无公司盖章,同时在后面列明开户银行及帐号,户名写明为***,***在该户名后签名捻指模。
2014年2月18日、2月23日,南粤公司与长沙公司分别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南粤公司将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的星光珠宝产业园5号厂房(二期)总包给长沙公司,合同总价20454000元,长沙公司负责5号厂房(二期)工程的主体工程建筑、采购钢材、混凝土、混凝土实心砖、玻璃胶、铝型材、玻璃、涂料,及该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人员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技术管理等,长沙公司委托南粤公司另行聘请建筑公司进行施工承建。
2014年3月7日,顺恒公司法定代表人盖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私章,出具《授权委托证明书》,对5号厂房(二期)工程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承接该工程有关事宜,委托***为顺恒公司代理人。
2014年3月9日,南粤公司作为甲方,与***以顺恒公司作为乙方,就5号厂房(二期)签订一份《工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价款为7836987.84元。合同的其他权利义务内容与前述2013年7月13日的《工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基本相同。合同签名盖章部分的乙方的法定代表及委托代理人一栏仅有***签名捻指模而无公司盖章,同时在后面列明开户银行及帐号,户名写明为***,***在该户名后签名捻指模。
上述合同签订后,从2013年7月16日开始至2015年12月24日,南粤公司通过转帐方式向长沙公司支付了工程款66761184.22元
再查明:原告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具有模板脚手架专业资质,其经营范围为模板作业分包一级、脚手架作业分包一级等。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2013年10月23日、2014年6月15日、2015年2月6日***均以长沙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兆强公司分别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两份以及《补充协议》一份,但均无长沙公司的盖章、授权以及事后亦无长沙公司的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的行为对长沙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个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由***作为劳务分包合同中兆强公司的相对一方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告兆强公司具有模板脚手架专业劳务分包资质,兆强公司与***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应当认定有效。南粤公司、长沙公司主张合同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兆强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10月17日对帐确认欠工程分包款36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南粤公司、长沙公司主张兆强公司与***串通伪造出本案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涉诉36万元劳务分包欠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以及计付标准的问题。因***与原告兆强公司在2015年2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在拆除完毕之日2015年2月15日结算剩余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甲方需在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涉诉36万元欠款应当从2015年8月1日起算,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对于利息计付标准,虽然双方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不按时支付工程费应按欠付的工程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付逾期利息,但由于原告起诉仅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被告***应辩称同意,依法应予照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该笔欠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关于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的问题。因***与原告兆强公司在2015年2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发生纠纷引起诉讼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代理费、诉讼费、司法鉴定费、差旅费、陪人费等)由违约方承担,而***迟延支付劳务分包工程费,已构成违约,原告为此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8000元,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的理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以及南粤公司、长沙公司、顺恒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从本案原、被告争议的基本法律关系来看,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当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审查为主,而且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总合同标的额经结算为125万元,起诉标的额仅为387000元左右,而总承包合同涉及的整个工程的合同标的额高达66577829.73元,而被告***与顺恒公司、长沙公司、南粤公司之间关系的性质争议较大,各方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且关系错综复杂,故各被告之间各方的权利义务的确定以及是否存在拖欠工程款之事实应当另寻途径解决,本案不应当对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进行全面审查,否则有违不告不理之诉讼基本原则。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作出了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是,应当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同时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规定体现了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存在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也就是说,即使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前提条件必须是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清楚确定,本案中,对于发包人是否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法院只适宜作初步的审查,即对是否存在明显证据证实发包人有欠付工程的事实以及是否存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的事实进行审查。
其次,本案经过庭审各方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南粤公司与原告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南粤公司提供证据证实一、二期合同总金额为66577829.73元(一期46123829.73元+二期20454000元),从2013年7月16日开始至2015年12月24日南粤公司通过转帐方式向长沙公司支付了工程款66761184.22元,各被告之间未进行结算,尚无直接的证据证实存在应付而未付工程款的事实,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所拖欠的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此外,需要指出的是,根据2015年2月6日***与原告兆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订明兆强公司在2015年2月15日前将已搭设排栅拆除完毕,南粤公司根据2015年6月11日与顺恒公司委托代理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于2015年6月15日向长沙公司转帐支付了200万元,再由长沙公司向***帐户转帐支付了1025548.18元,按约定该款用于支付立即将该工程款用于支付星光珠宝产业园内的工人的工资,星光珠宝产业园内的所有工人以后不再闹事,再后来,按2015年10月17日***在兆强公司《单位工程结算表》确认尚欠36万元,至2015年12月24日长沙公司按照维稳部门要求将部分工程款项157万元直接转帐支付给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就是说,从涉案劳务分包合同完工结算之后,长沙公司转帐支付专门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的合计达250多万元的工程款来看,应当足以确保支付工人工资。
再次,长沙公司、顺恒公司与原告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请求长沙公司、顺恒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不成立。
综上所述,兆强公司请求***支付劳务分包工程欠款36万元及该笔欠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5年8月1日起算,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南粤公司、顺恒公司、长沙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兆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万元及其利息(以36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兆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18000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兆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建兴
人民陪审员 黄 琰
人民陪审员 刘 虹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佳宇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