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606民初17102号
原告:佛山利达防火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季华东路31号天安中心3座22层2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760609791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顺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红岗路红庙八街2号办公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12269243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佛山利达防火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顺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6091.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1901元为本金,自2021年7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2月28日为3998.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向原告订购自动报警、气体灭火、电源监控、防火门设备一批,货到现场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还约定了违约的承担方式。《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受被告指示按照合同约定,充分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累计供货达41901元,且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其开具税率为10%的增值税发票并交付给被告,由此增加税费4190.1元。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46091.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无异议,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认为不合理,因现在所购的消防设备尚未进行验收,不能证明原告供货合格,故案涉货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内容,本院根据本案案情另作论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21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订购自动报警、气体灭火、电源监控、防火门设备,合同总价43021.2元;保修期为乙方对所提供的产品负责保修二年,保修期从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货到现场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现场设备在接到甲方通知后七个工作日交货,主机在接到甲方通知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交货;乙方不能按时交货,每延迟一日,按当批货值的0.5%处以违约金,甲方如不能按时付款,每延迟一日,按当批货款的0.5%处以同等违约金;无论以合同何种付款方式,非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或没有取得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意见,甲方都应于收货六个月内与乙方办理结算,并按消防验收合格后应付乙方款项的标准支付货款给乙方,同时从第七个月的第一天起计保修期,但乙方仍应履行相关的技术服务义务。合同还就其他方面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21年6月16日将设备交付给被告并完成安装,被告已签收,供应设备价值总计46091.1元(含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此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货到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被告未按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6091.1元合法有理,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逾期一日按0.5%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即使原告主张以不含税货款数额4190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仍高于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情酌定以不含税货款数额4190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被告提出所购的消防设备尚未进行验收,不能证明原告供货合格,故案涉货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已按期履行交货义务并完成安装、调试,被告应及时安排验收,被告至今未安排进行消防设备验收的责任不在原告,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也不存在不合理之处,被告以其尚未进行验收作为拒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顺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利达防火安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091.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欠货款不含税部分的41901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货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佛山利达防火安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36.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利达防火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6.25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顺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