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1628民初2952号
原告:***,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山东京奥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崔口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山东京奥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原告款项共计59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8日,被告与鹿邑县教体局签订供货合同,由被告在鹿邑县境内进行健身器材的供给和安装,而后被告将合同履行事项交给原告具体实施。该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安装费597000元,但被告仅给原告出具欠条,没有实际支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山东京奥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其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申请人山东京奥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是山东省庆云县,本案的管辖法院是庆云县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中约定:被告如不履行相应义务,可以在合同履行地(鹿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鹿邑县,按原、被告约定或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山东京奥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