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京奥体育器材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京奥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628民初2952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7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守运,河南鸣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京奥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崖口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3748958091D。
法定代表人:刘仁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金粉,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山东京奥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守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金粉、张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原告的款项共计59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8日,被告与鹿邑县教体局签订供货合同,由被告在鹿邑县境内进行健身器材的供给和安装,后被告将合同履行事项交给原告具体实施。该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安装费等597000元,但被告仅为原告出具欠条,未实际支付原告。
被告辩称:京奥公司不认识原告,没有委托原告,也不知道原告的欠条是怎么来的。京奥公司不同意支付欠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1.2018年7月28日,被告与鹿邑县教体局签订全民健身工程供货合同一份,被告委托原告的授权委托书一份2页,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与鹿邑县教体局签订合同,并具体实施合同内容;2.2019年2月21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因涉案工程欠原告款597000元的事实,并保证在2019年4月8日前支付;3.涉案工程的投标文件(复印件5张,该标书存放在鹿邑县教体局)。证明被告在鹿邑投标涉案工程的事实,同时也证明被告用于投标的公章正是给原告出具欠条的公章;4.发票15张(复印件),证明被告已经实际收到了涉案工程款项1556008元。5.通话录音7段(原告业务员高祥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仁海两段,高祥被告业务员姚海峰五段)及文字说明,证明1.刘仁海承认姚海峰是京奥公司负责河南的业务员,涉案工程是刘仁海让姚海峰具体与原告对接;2.原告向刘仁海追要涉案款项,刘仁海一直承诺想法解决,姚海峰承认涉案工程款还有五十多万没有支付,姚海峰同时承诺让刘仁海想法支付。经庭审质证,被告异议认为证据1,京奥公司没有收到该份合同,公章也不是京奥公司盖的,合同中本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授权书上的公章也不是京奥公司的;证据2,京奥公司没有见过这个欠条,公章也不是京奥公司盖的;证据3标书上的章也不是京奥公司的章,授权书上的签字是假的,不是京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是京奥公司出具的。对证据5,被告认为其真实性由法庭审核,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1.刘仁海未在录音中明确欠原告款项一事;2.欠款的是姚海峰,是姚海峰的承认欠款,超出了京奥公司对姚海峰的授权范围,姚海峰的行为属于转代理行为,本公司未许可姚海峰对涉案工程进行转代理,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姚海峰承担法律责任。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从鹿邑县教育体育局调取鹿采购(2018)0517号投标文件第4页、第65页至68页、第221页至227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京奥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建议由法庭核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京奥公司对原告本人及原告的业务员高祥没有任何委托事项;2.证据显示的内容京奥公司唯一的授权委托代理人为姚海峰,对姚海峰的授权事项有明确规定,姚海峰与原告之间是转委托的关系,且原告不能提供书面证据证明京奥公司同意姚转委托,在京奥公司未同意的情况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姚海峰承担;3.姚海峰对原告、高祥承认的欠款范围超出京奥公司的授权范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3日,被告京奥公司向鹿邑县教育体育局、河南鑫盈招投标代理公司,以报价1556008元投标(鹿邑县2017年省级自助全民健身工程项目),后中标。2018年7月28日,京奥公司与鹿邑县教育体育局涉案工程项目合同,约定京奥公司向鹿邑县教育体育局提供体育器材的总价为1556008元,并对货款结算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9月13日、9月14日,京奥公司给鹿邑县教育体育局开具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15张,金额总计1556008元,此款鹿邑县教育体育局按合同约定支付给京奥公司。
京奥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招投标及履行中,聘请原告***为业务经理,负责合同的履行、安装等。2019年2月21日,京奥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我公司与鹿邑县教育体育局就2017年省级资助全民健身工程项目供货合同中,聘***为业务经理,负责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现供货合同已履行完毕。现公司应当支付***业务提成、中标服务费、运输费、看管费、分发器材费用、安装费、办理CA证书费用等共计597000元(大写:伍拾玖万柒仟圆整),2019年4月8日之前支付。如不履行,可以在合同履行地(鹿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另查明,涉案招标文件、合同、欠条上的京奥公司的公章与京奥公司的备案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
本院认为,2019年2月21日,京奥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条中公章,虽非京奥公司的备案公章,但本案相关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2019年2月21日京奥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条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被告欠款不还,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京奥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业务提成、中标服务费、运输费、看管费、分发器材费用、安装费、办理CA证书费用等共计59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绍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皇鹏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