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京奥体育器材有限公司

山东京奥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京奥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07-29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宜民一终字第006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京奥体育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仁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刘调,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强,安徽皖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京奥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2015)岳民一初字00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京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刘调,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京奥公司以与***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依法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京奥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山东京奥体育器材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京奥体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梦灵
代理审判员  陈世拥
代理审判员  赵红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岳霞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九条当事人在第二审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