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京奥体育器材有限公司

山东京奥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6民终10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京奥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崔口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仁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山东今正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河南明辩(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守运,河南鸣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京奥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体育器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8民初2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体育器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李亮,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守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体育器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鹿邑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8民初2952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改判驳回***的起诉。3、本案的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认定事实错误,认定欠款事实的证据系***出具的伪证,对此欠款事实的证据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1、本案中的山东体育器材公司并未拖欠***任何款项。姚海峰借用山东体育器材公司资质参加2018年7月28日的鹿邑县2017年省级资助全民健身工程招投标项目、并顺利中标,中标金额为1556008元。此项目投标文件中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只委托姚海峰参与该项目的开标,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山东体育器材公司并不认识***,所有相关事宜均与***无关。且一审法院查阅了***提供的鹿邑县教育体育局的标书也显示代理人为姚海峰,与***没有任何的关系,并不是***在一审中所称的为山东体育器材公司业务经理。关于此部分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与山东体育器材公司之间的关系,而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为山东体育器材公司业务经理,显然是事实认定错误。2、山东体育器材公司收到姚海峰的发货单后,及时发货且验收合格、姚海峰提供鹿邑县教育体育局开票信息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之后收到鹿邑县教育体育局的体育器材款项,但是,该部分证据仅仅能够证明山东体育器材公司收到了该项目款项,但并不能证明山东体育器材公司欠***任何款项,更不能推定出山东体育器材公司有任何欠款行为。事实上,山东体育器材公司在收到体育器材款项后,扣除山东体育器材公司生产的体育器材款、发票税金及姚海峰之前欠山东体育器材公司的借款,剩余款项全部已支付给了姚海峰,并不存在任何拖欠款项的行为。3、对于***提供的虚假欠条,山东体育器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虚假欠条加盖的公章进行真实性鉴定,且欠条没有任何人的签字,从而确定欠条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同意山东体育器材公司的申请,但其后对公章未予进行鉴定,也未向山东体育器材公司出具法律文书,直接认定虚假欠条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对于虚假欠条的形成过程,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在案件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出具判决结果是错误的。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该欠条没有法人签字,***提供的欠条是虚假伪造的。***也未说明虚假欠条的来源,一审法院就认定虚假欠条的真实性显然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事实方面有诸多疑点未查明,***的虚假欠条根本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并且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建议贵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本案事实为:2018年7月份,山东体育器材公司与鹿邑县教体局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承接了鹿邑县自助全民健身工程,交给***投资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后,鹿邑县教体局向山东体育器材公司支付工程款1556008元。***为了该项目,支付有中介服务费、运输费、看管费、安装费、办理证书等相关费用,加上业务提成,均应由山东体育器材公司从工程款中支付给***。山东体育器材公司支付部分后,下余597000元于2019年2月21日经过其负责河南业务的公司员工姚海峰给***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投标文件(证明山东体育器材公司到鹿邑投标)、供货合同(证明山东体育器材公司委托***方就该工程与鹿邑县教体局签订合同)、授权委托书(证明山东体育器材公司就该项目的招投标多次委托***)、欠条(证明山东体育器材公司就涉案欠款给***出具欠条)、发票(证明山东体育器材公司收到涉案工程款)、通话录音(证明山东体育器材公司的法人认识***,承认下欠***50多万元)等证据加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以此判决山东体育器材公司支付拖欠***的款项,判决公正。二、山东体育器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山东体育器材公司以不认识***,更没有因为涉案工程项目委托过***,不欠***涉案款项,欠条是虚假的为由提出上诉。首先,卷中证据“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能够证实山东体育器材公司因为涉案项目委托***为业务经理。发票证据和山东体育器材公司在原审的陈述内容能够证实,***已实际完成了涉案项目的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山东体育器材公司收到了工程款项。通话录音能够证实,山东体育器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仁海和业务员姚海峰不仅认识***,还承认下欠涉案款项的事实。况且刘仁海承认是其安排公司业务员姚海峰与***对接。所以,山东体育器材公司上诉所称的不认识***,更没有委托***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涉案欠条是山东体育器材公司公司业务员姚海峰为***出具,该证据不仅加盖有山东体育器材公司印章,且是其公司员工亲自交给***,又与在卷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真实可信。山东体育器材公司一边承认在鹿邑投标并中标,实际施工收到工程款的事实;一方面又否认欠款,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工程是何人施工,何人投资。其主张不欠***款项不能成立。此举明显是为了达到赖账的目的而有意歪曲事实。至于山东体育器材公司上诉称姚海峰借其资质参加投标,否认姚海峰是其工作人员,更是有意歪曲事实,因为其投标书中社保证明已证明姚海峰的真实身份。再者,关于山东体育器材公司要求鉴定的问题。山东体育器材公司称涉案欠条上的印章不是其在公安备案的公章,要求就两者是否为同一枚印章进行鉴定。原审中已查明,山东体育器材公司到鹿邑投标开展涉案业务所使用的并不是其备案印章,对此鉴定毫无意义,没有鉴定必要。所以,山东体育器材公司的上诉请求应当驳回。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应当维持,山东体育器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当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东体育器材公司给付欠***的款项共计59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山东体育器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3日,山东体育器材公司向鹿邑县教育体育局、河南鑫盈招投标代理公司,以报价1556008元投标(鹿邑县2017年省级自助全民健身工程项目),后中标。2018年7月28日,山东体育器材公司与鹿邑县教育体育局涉案工程项目合同,约定山东体育器材公司向鹿邑县教育体育局提供体育器材的总价为1556008元,并对货款结算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9月13日、9月14日,山东体育器材公司给鹿邑县教育体育局开具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15张,金额总计1556008元,此款鹿邑县教育体育局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山东体育器材公司。山东体育器材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招投标及履行中,聘请***为业务经理,负责合同的履行、安装等。2019年2月21日,山东体育器材公司向***出具欠条一份:“我公司与鹿邑县教育体育局就2017年省级资助全民健身工程项目供货合同中,聘***为业务经理,负责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现供货合同已履行完毕。现公司应当支付***业务提成、中标服务费、运输费、看管费、分发器材费用、安装费、办理CA证书费用等共计597000元(大写:伍拾玖万柒仟圆整),2019年4月8日之前支付。如不履行,可以在合同履行地(鹿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款项经***催要,山东体育器材公司未付。另查明,涉案招标文件、合同、欠条上的山东体育器材公司的公章与山东体育器材公司的备案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2月21日,山东体育器材公司给***出具欠条中公章,虽非山东体育器材公司的备案公章,但本案相关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2019年2月21日山东体育器材公司给***出具欠条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山东体育器材公司欠款不还,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规定,判决如下:山东京奥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业务提成、中标服务费、运输费、看管费、分发器材费用、安装费、办理CA证书费用等共计597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0元,由山东体育器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山东体育器材公司提交证据:1、依法调取的询问笔录四份;2、通话录音四份(当庭播放4月28日录音)。以上证据证明:姚海峰从未向***出具过委托书以及欠条,截止至2019年5月2日,***工作人员高祥自称让姚海峰给其出具欠条遭到姚海峰的拒绝,高祥与温金粉、刘仁海联系时始终没有向山东体育器材公司追要过所谓的欠款,且也向刘仁海抱怨姚海峰是个骗子,因此山东体育器材公司与***之间没有委托关系,也不存在欠款的纠纷。***质证意见:1、询问笔录是刑事卷宗材料,在刑事案件没有结果以前,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如果民事案件所需应申请法院调取,当事人和律师不能调取公安机关的刑事卷宗材料,该证据来源不合法,证据上所显示的内容高祥承认2019年2月21日在鹿邑见到***,与欠条时间相互印证,姚海峰否认给***打条的事实,因姚海峰未到庭无法核实当时为什么说没打条,因此询问笔录不能支持山东体育器材公司主张,且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姚海峰陈述其不是山东体育器材公司的业务员明显不属实。2、对录音真实性先不提异议,庭后听后再核实,山东体育器材公司所陈述的内容在一审中***已向法庭提出证据,能够证明***的业务员高祥曾多次向刘仁海和姚海峰催要涉案的欠款,一审中已提交证据,且证据显示涉案的欠条正是刘仁海建议高祥让姚海峰出具的欠条。4月28日录音中清楚证实高祥给刘仁海打电话就是要剩余的钱的,说明山东体育器材公司所陈述从未要过账明显不是事实,录音中刘仁海建议让姚海峰打条,这说明欠款就是山东体育器材公司的欠款。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以庭后书面质证意见为准。***提交如下证据:1、山东体育器材公司投标文件第222页。证明:姚海峰系山东体育器材公司员工,并参加社会保险,山东体育器材公司称姚海峰借用资质不是事实。2、高祥(***的业务员)与刘仁海(山东体育器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姚海峰(山东体育器材公司业务员)的谈话录音。证明:1)高祥找刘仁海要求合作时间,刘仁海安排姚海峰负责河南区域的业务,参与涉案工程的合作事宜。2)高祥多次找刘仁海和姚海峰追要涉案欠款,刘仁海和姚海峰均承认欠款并承诺还款的事实。3)刘仁海向高祥建议让姚海峰打欠条。山东体育器材公司称不认识***,不欠***任何款项,所有款项已全部给了姚海峰不是事实。3、健身器材接收单、健身工程三方协议、健身工程验收单各一份。证明:涉案健身工程从器材的运输、装卸、分发、安装、到售后服务、申请验收等工作均由***完成,***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山东体育器材公司称系姚海峰完成该工程不是事实。山东体育器材公司质证意见:1、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庭后向社保局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2、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3、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上显示的公章,均非山东体育器材公司印章,山东体育器材公司从未委托高祥以山东体育器材公司名义对外签署任何协议,对证据目的也有异议,该组证据达不到***的证明目的。姚海峰借用山东体育器材公司资质进行招投标。山东体育器材公司向其出具委托书,明确约定不得对外转包,而姚海峰私自将涉案工程与高祥进行合作承建。且该组证据并未显示***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组证据并未有任何***字样。所签名字也均为高祥。而***从始至终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高祥系其工作人员。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持有加盖有山东体育器材公司的欠条主张权利,山东体育器材公司虽对欠条上加盖的印章提出异议,但其一二审均放弃了鉴定,本院对山东体育器材公司关于欠条加盖印章的异议不予认定。二、山东体育器材公司二审提交的姚海峰于2020年3月27日在庆云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本案欠条不是其写的”陈述,其陈述的真伪并未被相关机关予以最终认定,***对其陈述又不予认可,姚海峰的该陈述不足以对抗***的举证。综上,山东体育器材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持有的欠条,山东体育器材公司的上诉理由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山东体育器材公司支付涉案欠款,并无不当。山东体育器材公司与姚海峰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山东京奥体育器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70元,由上诉人山东京奥体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记周审判员李俊华审判员何山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党瑞云
书记员王冰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