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宜行终字第0003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山东京奥体育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仁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刘调,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岳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徐双礼,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岳峰,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汪丽霞。
委托代理人:王建强,安徽皖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京奥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京奥公司)因与岳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岳西县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4)岳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京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刘调,岳西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金岳峰,一审第三人汪丽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京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沈千顺与山东京奥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属于山东京奥公司职工,也无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不具备申请认定工伤的主体资格。山东京奥公司系生产体育器材具有国家资质的定点单位,本案体育器材安装劳务部分由山东京奥公司临时发包给岳西当地人王富强,由其自行找人安装并发放报酬,山东京奥公司只负责将劳务承包费打入承包人王富强账号。故沈千顺只与王富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死者沈千顺在提供劳务期间因病死亡不属于工伤,也不能视同工伤,诉请法院查明事实并撤销岳西县人社局作出的岳人工认字(2013)1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山东京奥公司是一家经营体育器材经登记注册(注册资本为2328万元)的有限公司。2013年4月1日,山东京奥公司在中标后与岳西县教育局签订《岳西县教育局音体美器材采购项目第三包体育器材合同书》,按合同约定,山东京奥公司供给的体育器材安装调试以及现场管理由该公司负责。2013年6、7月份,受山东京奥公司指派,该公司职工李青经他人介绍认识王富强,双方口头约定,按日工资80-120元的标准,由王富强出面找安装人员并进行劳动现场管理;安装人员工资由王富强统计工时后按日工资标准每月上报李青,再由李青与公司联系汇款发放,王富强本人的工资也是按上述工资标准通过李青与公司联系给付。在安装过程中,安装人员的工作安排、劳动场所的确定由王富强负责,技术指导由李青负责。沈千顺自2013年8月起受王富强介绍邀请从事山东京奥公司在岳西境内体育器材安装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日工资报酬为100元或120元。2013年10月11日下午1时许,沈千顺等人受王富强的指派到岳西县冶溪镇罗铺小学安装篮球架,在安装过程中,沈千顺突发疾病,当即被送往岳西县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心源性猝死、心源性晕厥、心源性休克、冠心病,于2013年10月12日5时15分死亡。沈死亡后,经协商,山东京奥公司已给付其亲属丧葬费5万元。
2013年10月30日,沈千顺之妻汪丽霞向岳西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岳西县人社局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岳人工认字(2013)1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沈千顺在山东京奥公司承建的项目施工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视同工伤(死亡)。山东京奥公司不服因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企业应当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对象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本案中,山东京奥公司、岳西县人社局及第三人对沈千顺在为山东京奥公司安装体育器材过程中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48小时内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沈千顺与山东京奥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各方共同提交的李青、王富强等人的证言及庭审中查明的情况证实,王富强是受山东京奥公司委托协助管理其在岳西县境内的体育器材安装工作,双方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而不是发包与承包的关系。王富强接受委托后,按与李青的口头约定招用劳工的行为应视为山东京奥公司公司的雇工行为;山东京奥公司与沈千顺均符合法定用工主体资格;沈千顺在事发前较长时间内一直为山东京奥公司从事体育器材安装工作,在工作中接受山东京奥公司委派人员的劳动管理,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沈千顺从事的体育器材安装工作属山东京奥公司依合同约定应当从事业务的组成部分。基于以上分析,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能认定沈千顺与山东京奥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山东京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王富强之间系发包和承包的关系,也不足以证明沈千顺的死亡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岳西县人社局作出的沈千顺视同工伤(死亡)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维持岳西县人社局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的岳人工认字(2013)1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山东京奥公司承担。
山东京奥公司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与沈千顺之间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亦无其他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与沈千顺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即作出工伤认定违反人力和社会资源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2、被上诉人与一审法院均未查明沈千顺的主业是农民,沈千顺主要是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在不务农时,沈千顺自主决定是否为上诉人做工,上诉人规章制度不适用于沈千顺。沈千顺为上诉人做工本质上属于农民在农闲时为他人做小工的行为也就是被雇做工行为。一审法院误将沈千顺在工作现场服从上诉人工地负责人“指示”认定为沈千顺服从上诉人委派人员的现场劳动“管理”,其适用法律明显错误。3、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王富强、吴秉春、张庆喜等人证言,证明沈千顺与上诉人存在事实上劳动合同关系,但这些所谓的劳动者证言实质上是劳务者证言。王、吴、张等三人同沈千顺一样,同属上诉人的雇工,其所作证言只能是其他雇工证言,根本谈不上其他劳动者证言。上诉人在册员工对沈千顺以及王、吴、张等四人毫不知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既缺乏书面劳动合同这一直接证据,又缺乏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参照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岳人工认字(2013)1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岳西县人社局在二审庭审中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1、沈千顺自2013年农历7月起一直在山东京奥公司从事安装工作,该安装工作属于山东京奥公司经营体育器材活动的组成部分,虽然沈千顺与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不能因此来否定沈千顺在事故发生时与其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不能因为沈千顺农民的身份就否认劳动关系,农民不是劳动关系确认的条件。此次安装工程的所有材料、工具均由山东京奥公司提供,安装场地、工艺均由山东京奥公司安排确定,山东京奥公司还安排本公司职工李青负责现场技术指导,不能否认他们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3、被上诉人认定的事实是有相关证据证实的。二、被上诉人认定的工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在庭审中陈述: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认定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同意岳西县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上诉人提交了受害人上班期间的工资发放花名册和考勤记录证据,被上诉人提供了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完全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王富强调查笔录;
王富民证言;
养老金缴纳人员明细表及收款票据;
温金治证言、身份证及劳动合同;
武国胜证言、身份证及劳动合同;
刘冰城证言、身份证及劳动合同。
上述六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为沈千顺主业是农民,做临工按日计酬,不要求保险。
岳西县人社局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1、证据一的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否认劳动关系的目的。2、证据二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3、证据三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上诉人的全部工作人员的养老金缴纳人员明细表,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4、证据四、五、六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三人的证言一字不差,有串供的嫌疑,出庭证人都不知道公司员工的具体人数。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同意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补充意见:上述证据一审未提交,二审提交的不是新证据。王富强、王富民、武国胜未出庭,对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出庭的两个证人都是上诉人的员工,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具有客观性。这些证据均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王富强、王富民、武国胜未出庭,对其三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温金治、刘冰城虽出庭作证,因两人系上诉人公司员工,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该证据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中未向岳西县人社局提交,对温金治、刘冰城的证言不予认定。
岳西县人社局在诉讼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山东京奥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山东京奥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2、合同书。证明山东京奥公司按合同约定负责岳西县中小学体育器材安装工程,安装的体育器材属原告所有。
3、调查笔录(李青)。证明山东京奥公司指派本单位职工李青负责体育器材安装技术指导。
4、调查笔录(吴秉春、张庆喜、王富强、罗忠田)及工资表。
证明沈千顺在山东京奥公司负责施工的罗铺小学从事篮板安装工作以及安装时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
5、人社部[人社部发(2012)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证明山东京奥公司与沈千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为沈千顺的死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6、岳西县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
证明沈千顺于2013年10月12日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及死亡时间在48小时内。
7、《工伤保险条例》。证明沈千顺的死亡属视同工伤的情形(即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
8、汪丽霞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表,送达回证,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岳西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山东京奥公司在诉讼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岳西县人民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以及山东京奥公司与岳西县教育局签订的合同书。证明山东京奥公司承揽业务情况;
2、王富强等人的证明。
3、王富强身份证复印件。
4、对李青的调查笔录。
以上2、3、4证明山东京奥公司劳务发包情况;
5、工时表。证明劳务报酬的发放情况;
6、汇款单。证明承包费用的给付情况;
7、工伤认定书。证明岳西县人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8、山东京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山东京奥公司主体资格。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相关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沈千顺与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不以签订劳动合同为前提。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本案中,沈千顺从事的体育器材安装工作属山东京奥公司依相关合同约定应当从事业务的组成部分,该安装工程所需材料、工具、费用及技术指导均由山东京奥公司提供并安排,山东京奥公司提供的工时表表明沈千顺从事该安装工作并领取报酬,山东京奥公司对沈千顺在为其安装体育器材过程中突发疾病的事实无异议,故沈千顺与山东京奥公司已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山东京奥公司上诉称沈千顺为上诉人做工属于农民在农闲时为他人做小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上诉人仅提供其公司员工的证言用以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明
审判员 徐珂可
审判员 张建平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萌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