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325民初706号
原告:费县恒泰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高家楼社区。
法定代表人:蒋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际,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1年9月11日出生,居民,住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行,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费县恒泰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水利水电”)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费劳人仲案字[2019]第392号仲裁裁决书,并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费劳人仲案字[2019]第39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并非原告职工,原告不应承担被告所受伤的赔偿责任。虽然工伤部门对被告的伤情作出鉴定,但该鉴定结果所产生的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如上。
被告***辩称,一、[2019]第39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应当按照该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支付义务支付答辩人各项费用。二、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关联,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影响工伤认定,且该条明确了原告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应承担责任。三、在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认定原告为工伤保险责任承担主体、答辩人属于工伤的前提下,原告没有为答辩人缴纳工伤保险,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所诉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各项义务判决原告支付答辩人各项费用。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起诉,理由如下:涉案被告的伤害已经认定为工伤,涉案争议涉及的被告***的医疗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等,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界定的终局裁决的范围,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涉案的争议,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费劳人仲案字[2019]第392号仲裁裁决属于终局的裁决。原告作为用工单位不具有提起民事诉讼的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费县恒泰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善伟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刘自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