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12民初652号
原告:***,男,1985年7月7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官,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县恒泰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高家楼社区。
法定代表人:蒋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士杰,男,1978年4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1年3月2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
原告***与被告费县恒泰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使用微信视频及文字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官、被告恒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士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932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20日,被告费县恒泰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标了河东区汤头办事处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八标段项目,施工中原告为被告施工了斗渠、扬水站、地涵等工程,2014年3月20日经被告工地负责人***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509320元,其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余709320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现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求。
被告恒泰公司辩称:1、我公司并不认识***这个人,亦从未与之有过任何业务关系和经济往来;2、我公司亦不认识在被答辩人提供的所谓证据中“负责人”处签名的(同时也是本案的当事人之一)这个叫***的人,更与这个人没有任何的经济往来和雇佣关系、委托关系等任何人事方面的关系。
被告***辩称:我所开单据是职务行为,本人不承担还款义务。对于这一点,原告可以证明我是职务行为,他在这个过程中我只负责开单,具体价格他都是和公司负责人谈,款项也是公司负责人直接给他打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结算单,证实2014年3月20日经被告费县恒泰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地负责人即被告***结算原告在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八标段项目工程款总计为1509320元,结算单中对原告的施工内容进行了列明;
证据3、中标公示,证实2011年12月20日被告费县恒泰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标了“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汤头办事处土地综合整治项目施工”八标段工程;
证据4、诉讼费专用票据,证实原告因本案支付保全费4270元。
被告恒泰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因是复制件,复制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就算是有原件,也是本案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往来或者是合同关系,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想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是一份网上公开的信息,只能证明我公司有中标的情况,不能证明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有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我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
被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恒泰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18日,临沂市国土资源局河东分局对汤头办事处土地综合整治施工进行招标,同年12月20日,被告恒泰公司中标该整治项目的第八标段,投标价为7424705.49元。2019年12月2日,临沂市河东区自然资源局(原临沂市国土资源局河东分局)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6625706.32万元拨付给被告恒泰公司。
被告恒泰公司在中标后将该中标的第八标段以口头形式整体分包给临沂市华美园林花卉有限公司。被告***系临沂市华美园林花卉有限公司的职工,在涉案标段现场负责斗渠、扬水站、地涵施工工作以及质量监督。2014年3月20日,项目的第八标段工程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该工程款总计1509320元。临沂市华美园林花卉有限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70932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工程系被告恒泰公司中标,且被告恒泰公司收受该工程发包方临沂市国土资源局河东分局拨付的所有工程款,被告恒泰公司应该对工程施工,工程质量,施工工人工资发放等事项负责。被告恒泰公司关于将涉案工程体转包给临沂市华美园林花卉有限公司,该工程结算款项都已支付给临沂市华美园林花卉有限公司,本案所拖欠施工费与自己无关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恒泰公司支付工程款709320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系临沂市华美园林花卉有限公司职工,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质量监督,其与原告进行的工程结算系职务行为,对其确认的工程款数额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费县恒泰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093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93元,减半收取计5446.5元,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费县恒泰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93元(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账号:×××81)。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崔建国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乔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