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弘正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5民初460号
原告:***,男,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钦,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弘正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费县建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5720727160B。
法定代表人:王爱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男,199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黑龙江省东宁市,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弘正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方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钦、李伟,被告方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8日,被告方圆公司承包了马庄清华苑小区,**联系原告为被告方圆公司供送真石漆,总货款是25309元。后方圆公司通过其员工董静的账户向原告支付了12309元,尚有1300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但是欠款数额需要以原告举证数额为准,被告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如欠款数额可以确定,被告同意分期履行。
被告方圆公司辩称,1.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答辩人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欠款支付义务。答辩人承包建设费县马庄清华苑小区项目,后答辩人将该项目部分工程分包于被告**,由被告**自行组织人员、购置原材料进行施工建设,被告**与答辩人仅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并非答辩人处工作人员,其对外购买施工建设所用的原材料系其个人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个人承担。因此,涉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且向原告***出具欠条也是被告**,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答辩人不应承担欠款支付义务。2.答辩人与被告**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基于施工对外所负债务要求答辩人承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与**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现答辩人已经与被告**就分包的部分工程结算并签订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答辩人已向被告**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答辩人在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过程中,被告**指示答辩人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后答辩人安排财务人员向原告***支付12309元款项。因此,不能仅依据答辩人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货款便认定答辩人系涉案买卖合同相对方。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答辩人要求支付所欠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0日,被告方圆公司将位于费县××镇××小区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承包工程为涑河清华苑小区6#、8#住宅(7110.14㎡)楼、B区沿街商业5231.2㎡,承包工程范围包括设计图纸内的全部内容(门窗除外),承包工程合同工期为249天,2017年8月12日开工,2018年4月20日竣工。合同价款约750万元,最终以结算定案值下浮6%为准,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合同其他条约定了质量标准、结算方式、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方面的问题。
施工过程中,2018年6月份,被告**联系原告***购买真石漆,后原告分多批将真石漆送至涑河清华苑小区施工地。2019年9月12日,被告方圆公司通过公司财务人员董静向原告账户转账货款10000元。2020年1月23日,经原告与被告**对上述交易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其签名并捺印的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15309.00元,大写壹万伍仟叁佰零玖元。今支付¥2309元,剩于¥13000.00,大写壹万叁仟元正,于2020年3月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2020年1月23日”。原告***在欠条空白处签字并捺印。次日,被告方圆公司通过公司财务人员董静向原告转账货款2309元。剩余货款130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真石漆用于涑河清华苑小区施工,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认可欠条中载明的结算数额,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13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向其出具的欠条及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予偿还。
关于被告方圆公司的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与方圆公司之间系施工分包合同关系。一般情况下,合同关系仅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即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例外情况法律均有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合同中如存在承包人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情形的,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主要是针对实际施工人这一特殊群体的利益保护,不能随意扩大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因此,在当事人无约定、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不得就此类推供货商亦可突破合同相对性,一并就货款对转包方主张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真石漆并出具欠条,被告方圆公司并未在欠条中签字盖章,原告与被告**系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方圆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方圆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不论方圆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施工是否有效,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与**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及于方圆公司。
另,庭审中原告主张前两次转款系由被告方圆公司的财务人员董静向其转账,但**并非被告方圆公司的员工,其购买真石漆的行为显然并非作为公司职工的职务行为。
再,关于被告方圆公司庭审中辩称,转款行为系在实际施工人**已确认的前提下,由作为转包方的方圆公司向供货商转账并在应支付**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的行为。本案中,转包合同已明确包工包料,且被告方圆公司提交的合同结算项目中也明确显示包含该真石漆项目。综合以上情形,本院认为,被告方圆公司的该辩称更具合理性,应予采信。
综上,原告要求方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被告方圆公司因此不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利息,欠条中并未约定,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即自2022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计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传虎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刘家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