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弘正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5民初2324号
原告:***,男,196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柄仑,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被告:***,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被告:刘宗跃,男,199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被告:山东弘正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费县建设路方圆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爱霞,职务: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刘宗跃、山东弘正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柄仑、被告***、刘宗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弘正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3611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30日、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弘正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就马庄镇涑堤华府项目签订《砌体合同》、《内粉合同》、《外粉合同》、《地面合同》共计四份。施工完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刘宗跃签字确认),四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361100元未支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是现场施工技术员,给被告**干活的,欠款应由**和公司偿还。具体欠款数额有我和***签字的工程量清单和具体钱数。
被告刘宗跃辩称,同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山东弘正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承包了费县马庄镇弘正方圆涑堤华府项目部分工程,被告***、刘宗跃系被告**雇佣的施工技术员。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签订《B1、Z1#砌体工程合同》、《内外粉合同》、《地面水暖保护层合同》三份,可以证实被告**同原告***签订费县马庄镇弘正方圆涑堤华府项目B1、Z1#地面水暖保护工程、内外粉工程、砌体工程,并约定工程单价、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被告**在项目部负责人处签字并捺印,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山东弘正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在合同处加盖公章;原告提交的被告***、刘宗跃出具工程结算清单两份,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611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611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予偿付。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21年3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刘宗跃作为被告**的施工技术员,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包了费县马庄镇弘正方圆涑堤华府项目工程,并同原告签订部分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被告山东弘正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弘正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弘正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和举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61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怀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卢明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