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弘正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3民辖终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费县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王爱霞,经理。
原审被告:浙江亮尔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薰山区闻堰街道湘山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朱哲群。
原审被告:朱哲群,女,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浙江亮尔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朱哲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5民初62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一、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人民法院未履行立案审查职责,不应对被上诉人的错误诉请同意立案。二、即使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借款合同》中的相关争议管辖条款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三、被上诉人的相关诉请不符合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的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同意合并审理。四、被上诉人及代理人的滥用诉权行为系恶意诉讼,并涉嫌虚假诉讼,违反相应法律规定,不应获得人民法院支持。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类案同判相关文件规定,本案或者被上诉人的相关诉请案件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管辖。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原审被告浙江亮尔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或者将对上诉人的诉请案件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当事人各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由任意一方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甲方即被上诉人山东**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山东省费县,故费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宗强
审判员  孙兴欣
审判员  尤洪杰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文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