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南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沂南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1民初2017号
原告:***,男,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玲,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沂南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界湖街道祥和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军,董事长。
被告:***,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升,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臧玉来,男,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原告***与被告沂南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建筑公司)、***、臧玉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玲,被告***及被告广源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升,被告臧玉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建筑材料(砂、石子)款4845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广源建筑公司中标承包沂南县湖头镇薄家店子小学、水由小学“教室、餐厅、厕所”改造工程,分包给***承建,***安排臧玉来在工地收料。上述工程早已交付使用,在上述工程中,共计使用***砂、石子合计48450元,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广源建筑公司辩称,该买卖合同所涉工程实际的施工人是***,该工程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均由***享有和承担,与我司无关系,公司不应当承担***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责任。
***辩称,***所提供的第二张复印的石子、砂的入库单我没有原件。***所提供的石子、砂的方量为852立方,我不予认可。薄家店子小学和水由小学验收建筑面积是880平方,故不可能用砂、石子量达到852立方,里面有虚假成分。其次,在庭审过程中,臧玉来为***举证提供便利和工具,很显然***与臧玉来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结合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其中水由联小工程中基础圈梁立柱屋面,均使用的商砼,只有内外墙抹灰地面砌砖使用的***的材料,根据工程量计算两处仅使用***砂用量427.75吨,而其主张的数量的却是923.3吨,石子212.7吨,超出的实际的用量接近1倍左右,明显与***的工程的实际需求量不相符,***有理由相信本案系***与臧玉来恶意串通,故意欺骗***的资金,请法庭依法对该诉讼的真实性予以审查,并驳回***不实的诉讼请求。
臧玉来辩称,***所送的建筑砂石材料是***委托我代收的,使用于2014年薄家店子小学和水由小学建设工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广源建筑公司承包沂南县湖头镇薄家店子小学及水由小学改扩建工程。广源建筑公司中标后,将其中的餐厅、厕所改造等部分工程转包给***,臧玉来经人介绍到***施工的工地负责收料。因***为该工程供应砂和石子,双方之间的供料交易模式是:***用车将砂、石子运送到工地,由臧玉来代收,并在其收料单上签字确认,按“一车”为单位计算每次供料总价。臧玉来在收料时使用的是复写纸三联单,包括记账联(收据)、仓库联(交供货单位)、存根联。
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第二联,即仓库联(交供货单位)24份,其中水由小学工程入料单10份,自2014年6月19日开始供料,共用砂、石子,价值22050元;薄家店子小学工程入料单14份,自2014年6月24日开始供料,公用砂、石子,价值26400元。臧玉来均在24份收料单上均签字确认。***多次向臧玉来及***追要货款,***以“***未提供单据原件(实际上就是第一联)”为由拒付,致使双方酿成纠纷,因此成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臧玉来自愿同意承担支付料款3000元,但因***仅同意支付2万元,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上述事实,有收料单24份、证人证言、***提供的录音文件、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承包了沂南县湖头镇薄家店子小学及水由小学的餐厅、厕所改造等工程后,***为该工程供料,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对***要求***偿还工程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辩称,臧玉来在收料单上的签字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授权臧玉来在工地收料,有***提供的录音资料予以证实,臧玉来的收料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负担,***应履行相应付款义务。***辩称,***所诉求的工程用料不实,***与臧玉来系恶意串通,但该主张仅仅是***的主观猜测,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可持有效证据通过刑事侦查程序予以解决。至于***“***未提供单据原件”的抗辩理由,从庭审查实的事实分析,臧玉来在收料时使用的是复写纸三联单,均系一次书写所形成,***提供的第二联并非复印件,其该项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参照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涉案工程不属于二层以上建筑工程,广源建筑公司将餐厅、厕所改造等部分工程转包给***,其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广源建筑公司不应成为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主体。臧玉来自愿同意承担工程料款3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剩余工程料款45450元,应由***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料款45450元;
二、臧玉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料款3000元;
三、驳回***对沂南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1元,减半收取计505元,由***负担455元、臧玉来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久彪
陪 审 员 杜纪国
陪 审 员 高岩松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慧
书 记 员 杨照君